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寶琴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燕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燕滿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林燕滿給付新臺幣600,00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本票號碼CH639976、CH639977、CH639978號本票三紙,上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聲請人雖於109 年11月13日陳報狀主張債務人邀約債權人投資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然該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債務人承諾會負責賠款,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600,000 元,惟本件卷附匯款書單據收款人均係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非債務人,況卷內所附LINE通話紀錄亦無債務人承諾賠款債權人新臺幣600,000 元之約定,難謂本件債務人有給付債務人新臺幣600,000 元之必要,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顯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