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債 權 人 浩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全麗 債 務 人 張義發 張碧惠 一、債務人張義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碧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393,470 元,又依據本件聲請狀所記載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及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之買方為債務人張義發,而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張碧惠,又依據前開釋明文件中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明示債務人張義發、張碧惠應連帶給付393,470 元之明文記載,且就前開2 份契約之債務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從而尚難認定債務人張義發、張碧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93,400 元之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裁定命其陳明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而債權人收受前項裁定,僅補正陳明本件請求仲介費用393,470 元之計算式,有補正狀附卷可稽,據此,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393,470 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開第一項給付係基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第二項給付係基於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者均為同一社會事實所生,應足認定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予核發如本支付命令第一、二項記載所示,本院附此敘明。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