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玲玲 陳柏瑋 相 對 人 陳劉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邀同第三人劉廷恩、劉仲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0 萬元,另於103 年10月8 日再邀同第三人劉廷恩、劉仲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1,120 萬元、③34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①102 年3 月15日自起至117 年3 月15日止、②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18 年10月16日止、③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18 年10月16日止,均約定自撥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156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03 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0月7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設定於106 年3 月14日變更權利內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變更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其中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變更為「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並增加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又於107 年11月26日邀同第三人劉廷恩、劉仲倫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為4,000 萬元,循環動用期間為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11月26日止,並向聲請人借款④500 萬元(一般週轉金),另借款美金130 萬元(進口融資),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國內信用狀額度為⑤4,000 萬元(借款及尚欠金額詳如附表㈢項次5 、6 ),上開④、⑤借款期間均為綜合授信契約所定循環動用時間,並均約定清償方式為應先付清墊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墊款本金,息隨本減,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債務人再於108 年12月30日邀同第三人劉廷恩、劉仲倫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為4,000 萬元,循環動用期間為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止,並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一般週轉金),另借款美金130 萬元(進口融資),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國內信用狀額度為⑥(借款及尚欠金額詳如附表㈢項次7 、8 )4,000 萬元,上開⑥借款期間均為綜合授信契約所定循環動用時間,並均約定清償方式為應先付清墊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墊款本金,息隨本減,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前揭欠款①至⑥均自108 年8 月28日(轉催收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詳如附表㈢所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8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2 月21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劉錦秀,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前揭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8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劉錦秀、債務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 │附表㈠: 10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枋寮鄉 │屏南│ │60-1 │ │0 │11 │20.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 │ │ │ │ │ │ │ │ │ │ │ │群禾機械工程│ │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002 │屏東縣│枋寮鄉 │屏南│ │61-1 │ │0 │5 │41.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 │ │ │ │ │ │ │ │ │ │ │ │群禾機械工程│ │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㈡(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208 │科技路1之6號 │屏南段60-1、61│鋼骨構造、│一層439.70,總面積439.│ │全部│信託委託人:群禾│ │ │ │ │-1地號 │一層樓房 │70 │ │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