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紳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紀明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 萬8536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 萬8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約定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及代為申請太陽能光電事宜,並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第一、二期工程款完畢。惟被告施作至第二階段時,迄今無故遲未進場施作,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未能完成第二階段應施作之模組安裝、配管及電纜架設、逆變器(INVERTER)、開關箱、電纜線施工等項目(下稱其餘施工項目),其受領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6 萬6500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有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259 條規定,擇一一部請求其中15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約定之第二期工程款為391 萬608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96 萬6500元。且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項目,其受領第二期工程款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所稱之模組安裝、配管及電纜架設、開關箱、電纜線,並非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項目。又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12月5 日轉由訴外人騰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承擔系爭契約而取代被告施作,有兩造及騰勝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均不生效力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委由被告代替原告申請太陽能光電事宜。 (二)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已匯款141 萬8036元給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款;於107 年7 月間,匯款系爭契約第二期工程款共396 萬6500元給被告;合計538 萬4536元。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6 月25日起算。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僅限於系爭契約所載部分,不包括其餘施工項目。 1、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除逆變器(INVERTER)外,尚包含其餘施工項目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期付款方式:於乙方(即被告)檢附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台電審查意見書、工程保險單、INVERTER由甲乙雙方確認點交後,甲方於7 個營業日內給付合約總價之40%予乙方」(本院卷一第33頁);同條項第3 款規定:「第三期付款方式:於乙方施工完成通過甲方驗收並取得台電電能購售合約後,由甲方於7 個營業日內給付合約總價的20%予乙方」。經兩相對照,第二階段之施工項目內容,除兩造不爭執之應備文件資料以外,僅有「逆變器(INVERTER)的確認點交」載明於系爭契約,並沒有記載其餘施工項目。 2、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為包工包料,也就是報酬包含施工費及材料費,所以第二期工程款不是只有系爭契約所記載項目,還包括施工必須之其餘施工項目;訴外人日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一般業界為客戶向台電公司、能源局申請太陽能源設備等許可文件之委任費用僅19萬5000元,反觀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卻高達391 萬6080元,可見大部分第二期工程款是用來購買鋼構、太陽能模組、逆變器(INVERTER)等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云云(本院卷一第315 頁)。惟依原告前述主張可知,原告必須要「先交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才能用來購買除逆變器(INVERTER)外之鋼構、太陽能模組,進而施作其餘施工項目,那麼第二其工程款所對應之第二階段施工內容,當然就不會包括其餘施工項目。 3、因此,系爭契約既明文規定被告在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應施作其餘施工項目,且原告亦主張在被告施作模組安裝、配管及電纜架設、開關箱、電纜線之前,要「先交付第二期工程款」,則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施工內容應僅限於系爭契約所記載之範圍,不包括其餘施工項目。 (二)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兩造確認點交逆變器」項目: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兩造確認點交逆變器」施工項目。被告雖答辯有向下包商購買取得逆變器(INVERTER),沒有藏匿而不予點交給原告之必要,只是未製作點交證明之習慣,被告為逆變器占有輔助人,原告隨時可取回,被告已完成「兩造確認點交逆變器」項目云云,且經證人即被告經理潘明志到庭證述:當時發包給下包商,下包商說有訂購,但沒有點交的單據或文件,只有以LINE告知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50 頁)。惟所謂點交,係指清點數量與交付之意,且必須經過兩造確認無訛,才符合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內容,而可認為已完成。查證人即騰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山證述:其接替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沒有看到現場有逆變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25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兩造確認點交逆變器」施工項目,確有所據。又系爭契約未明文規定被告應施作模組安裝、配管及電纜架設、開關箱、電纜線等施工項目,卻明訂要「兩造確認點交」逆變器,顯見由「兩造確認點交」一事應為契約重要之事項,不可僅以被告單方面交付或告知為準,以避免爭議。而依證人潘明志前述證詞,顯然只有到「單方面告知」之階段而已,尚未經兩造確認點交,更不用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作為逆變器之占有輔助人,自不能認為被告已完成「兩造確認點交逆變器」項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以採信。 2、因此,被告應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兩造確認點交逆變器」項目。 (三)系爭協議不是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負擔義務。 1、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依系爭協議,應由騰勝公司承擔系爭契約而取代被告施作,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已不是契約當事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本院卷一第195 頁)。惟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擔該債務,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此稱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原債務人未脫離債之關係。此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債之關係,自須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就此部分意思合致,才生效力。故如果要使被告脫離系爭契約,改由騰勝公司承擔系爭契約,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必須要原告與騰勝公司有使被告脫離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 2、依系爭協議記載:兩造與騰勝公司約定自107 年12月5 日起,系爭合約由騰勝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相關業務由騰勝公司負責接續辦理,原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項,後續由原告直接支付騰勝公司,被告不得再干涉系爭工程之業務進行(包含行政作業、工程作業、工程款等相關)等語,僅表示被告無權干涉系爭工程後續進行及請求後續工程款項,並未明確約定被告可以脫離系爭契約,而喪失契約當事人資格。 3、查證人林文山證述:騰勝公司接手系爭工程後續部分,沒有承接被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我們幫忙施作後面的工程。其有在看過LINE上面看過系爭協議,但當時只有打字部分,沒有簽名、蓋章。其只有說兩造自己協調好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324 頁至第325 頁),並沒有提及騰勝公司要承擔被告在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使被告脫離系爭契約。且參以原告與騰勝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續部分另訂契約(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9 頁),亦未曾提及騰勝公司要承擔被告在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使被告脫離系爭契約。而證人即被告經理潘明志也只有證述:其詢問騰勝公司是否要「承接最後的工程」,沒有跟他講不利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51 頁),顯然只是要求騰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續部分而已,並不是要求騰勝公司承接「被告在系爭契約中所負擔之義務」。由此可知,經探求當事人真意結果,兩造及騰勝公司均沒有由騰勝公司承擔系爭契約而使被告脫離系爭契約之意思,自難認為原告與騰勝公司已達成使被告脫離系爭契約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 4、因此,系爭協議不是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負擔義務。被告辯稱其已不是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案施工期間為取得經濟部核發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同意備案文件次日起算80個工作天內完成台電掛表及系統試運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上各項工期已將該地區氣象條件及施工環境影響因素考量計入,被告需依該地區氣象條件及施工環境影響因素妥為規劃施工時程。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工期達60天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原告已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2、原告主張其至遲於107 年5 月10日即收受全部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5 月7 日屏府城工字第10715158300 號函、107 年5 月10日屏府城工字第107151582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依上規定,被告應在107 年5 月11日開工,並於107 年7 月30日完成。惟被告迄至騰勝公司接替時仍未能完工,顯然延誤工期達60天而延誤履約期限。 3、被告雖不爭執其有延誤工程進度,僅辯稱係因遇梅雨季節及與下包商發生糾紛所致云云(本院卷二第406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兩造於工程進度約定時,已將氣象條件考量在內,自不能再認為被告因遇梅雨季節而延誤工程進度為正當事由。又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正當事由,且證人即被告經理潘明志僅證述:下包商因為我們沒有把其他工程發給他,所以在系爭工程沒有按時施工,以致於工程延誤云云(本院卷一第350 頁),僅係說明延誤工期之過程,亦未能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正當事由。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延誤工期達60天而延誤履約期限,直至107 年12月間仍無法完工,最後由騰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續部分,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可歸責於被告未能妥適處理其與下包商之糾紛而導致影響工程進度,延誤期間長達約定工期2 倍之多,可以認為情節重大。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107 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進場施作並預定截止期限(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7 頁),可認為已經用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但被告逾期仍未改正,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為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本院卷一第167 頁),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4、原告雖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解除或終止合約」(本院卷一第37頁),並於同條第2 項至第4 項另行規定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可見兩造係以合意排除民法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且該約定並無法定無效事由,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事由,依兩造合意,僅能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單方面發律師函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因沒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5、至於原告主張定作人不受兩造合意排除民法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規定之拘束云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之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定作人終止契約,而民法承攬編僅於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未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解除契約」,故解除契約部分,不能在本件援引而逕為相同解釋。且承攬契約中,定作人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之要件寬嚴明顯不一,可見對於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自不宜輕易擴張解釋。而終止契約部分,原告既有前述兩造合意之終止契約事由可適用,且無任何法定無效事由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兩造合意排除民法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相關規定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完成第二階段「逆變器由兩造確認點交」項目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 萬8536元。 1、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 條規定:「(第1 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2 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準此,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則上係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或完成工作時,才有給付義務;例外於工作分部交付或完成時,依雙方約定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如果承攬人沒有交付或完成工作,則定作人自無先行給付報酬之義務。 2、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項目,依系爭契約所載,為被告檢附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台電審查意見書、工程保險單、逆變器由兩造確認點交等項,除逆變器外之文件部分,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未完成,並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5 月7 日屏府城工字第10715158300 號函、107 年5 月10日屏府城工字第10715158200 號函、107 年7 月24日屏府城管字第107241532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 年4 月25日屏東字第1078041083號函、107 年8 月7 日屏東字第107808212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第207 頁至第220 頁),此部分可以相信為真實。而依兩造合意分部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被告受有檢附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台電審查意見書、工程保險單之報酬,此部分有法律上原因,不因系爭契約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而受影響。惟被告未能完成其中「逆變器由兩造確認點交」項目,不論依兩造合意分部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或民法第505 條規定,應該都沒有受領此部分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 3、兩造就「逆變器由兩造確認點交」項目,應占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多少比重,或是該部分之報酬為何,均無明確約定。原告主張此項目金額,應為原告另行購買太陽能模組(內含逆變器)所支付之費用253 萬1033元,或以第二期工程款比例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否認逆變器金額為包含太陽能模組之253 萬餘元,辯稱逆變器不是依附在太陽能模組中,兩者單獨存在,逆變器本身有獨立之價值,每台約10萬元,系爭工程應使用數量為2 台,共計僅為2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惟承攬契約於合法終止後,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匯款給被告之工程款共計538 萬4536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而於騰勝公司接替被告進場施作時,原告與騰勝公司約定之系爭工程後續部分金額為579 萬4200元,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9 頁),據此計算原告前後就系爭工程共支付1117萬8736元。而依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進度計畫書所載可知(本院卷一第43頁),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金額為979 萬0200元,將兩者相減之結果,可見原告因此增加支付138 萬8536元工程款。倘若被告所完成之第一、二階段工程項目,對於原告均為無用,則原告與騰勝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續項目所約定之工程款總金額,應該會接近原本之979 餘萬元,不會大幅減低,由此可見被告第一、二階段施工項目,仍有部分對原告為有用;又倘若被告所完成之第一、二階段工程項目,對於原告均為有用,則騰勝公司接替被告完成第三、四、五階段之工程項目所需支付之費用,應該不會超過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金額如此之多。所以原告因此增加支付之138 萬8536元,可以認為是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對原告沒有用處的部分,原告也沒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部分金額即屬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款項,也就是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逆變 器由兩造確認點交」項目之金額。 (六)因此,原告無先行給付報酬給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逆變器由兩造確認點交」項目,卻受領此部分工程款138 萬8536元,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已不存在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於138 萬8536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七)兩造雖不爭執本件遲延利息自109 年6 月25日起算(見不爭執事項第3 點),惟原告減縮自110 年7 月29日起算,對被告無不利,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