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益鋒實業有限公司、鄭貴元、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益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元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財務困難,將其現有鷹架、塔吊設備出售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就被告所有放置於如 附表一所示台中巿、高雄巿等7處工地之鷹架與塔吊設備( 下稱系爭標的物)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5萬元,又因該鷹架、塔吊設備並非新器材 ,兩造並未精算設備內容,僅大略以工地數量計算設備數量,每一工地之設備價額約合964,286元(算式:675000÷7≒96 4286)。系爭契約雖約定價金一次給付,惟原告於簽約後得知被告營運狀況不佳,被告並將鷹架、塔吊設備提供予第三人寶佳集團使用,需待完工後始能取回,原告恐一次付清價金後可能無法取得鷹架、塔吊設備,兩造因而合意改為原告先付頭期款100萬元,餘款則於被告有資金需求時,依被告 法定代理人洪茂原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付款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原告則委由法定代理人鄭貴元之胞姐鄭彙于處理付款事宜,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匯款共計4,002,827元。惟被告嗣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復將部分標的 物出售予第三人吳信賢,目前僅台中巿福星段之鷹架、台中巿新三和段之塔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仍留存現場,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設備。另否認被告對原告之不利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縱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斥期間亦應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所示台中巿福星段鷹架與台中巿新三和段塔吊設備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致經營困難,遭數名債 權人追討債權,原告乃透過鄭彙于與被告接觸,聲稱可協助被告渡過難關,並提出:兩造可在形式上訂立以將被告營業用主要財產如建築用之鷹架、塔吊設備等標的物出售予原告為內容之買賣契約,但兩造均無庸履行契約,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並得自由處分之建議,以避免被告財產日後遭債權人追償及強制執行,甚且被告若有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時,亦可協助被告參與分配,避免被告經營失敗,血本無歸,被告當時迫於公司營運之壓力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詎料,原告取得合約書後,於同業間散佈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財務困難即將倒閉等不實消息,屢次由鄭彙于代表原告帶領黑道人士至被告以系爭標的物施作之工地,阻撓施工、拆除現場架設之鷹架、破壞施作現場工程、干擾施作進度等,並威脅被告僅能選擇交付鷹架、塔吊設備或支付800萬元買回,否則將持續滋擾被告承包之工程工地,甚至進 一步阻擋被告之公司營運。被告顧及現場工地安危,遂於109年2月22日至原告指定之地點進行商談,在原告、鄭彙于及其夥同之黑道人士之恫嚇下,被迫答應以750萬元贖回系爭 標的物,並於翌日遭鄭彙于及原告夥同黑道人士帶被告及訴外人潘鈺臻至鄭彙于指定之律師事務所欲簽訂贖回系爭標的物之契約,嗣因被告藉故離去而未簽立。是綜上述,本件被告顯然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二)縱認系爭契約縱非因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惟原告以協助被告躲避債權人追償之不實言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遂行使被告賤價出售或逼令被告以高額贖回所為之詐欺手段,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出售營業用主要財產之契約,被告至109年2月22日遭原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令被告簽立新約以贖回設備,始明瞭此係原告所設騙局,故被告依法亦得撤銷系爭契約,被告前已於109年12月8日以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7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併以本件109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再次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已給付價金150萬元,但於本院109年訴字第651號民事事件卻主張該筆款項係借款,就同筆款項重複 主張不同法律性質,顯見其陳述已有不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部分匯款之受款人為訴外人,部分匯款人亦非原告本人,故匯顯與系爭契約無關,且更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一次性給付價金不同,益徵原告係臨訟拼湊給付單據,以佐其不實陳述。再證人鄭彙予證述系爭契約價金僅分為頭期款及尾款給付,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分期給付不同,且證人鄭彙于給付之項目尚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洪茂原個人之債務、信貸、房貸等,顯將證人鄭彙于與洪茂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張冠李戴於本件買賣契約,給付項目均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故原告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四)另系爭契約未就買賣標的物即鷹架及塔吊設備之種類、型號、品牌及數量加以特定,亦未檢附標的物詳細資訊之附件,買賣標的物顯未特定,此無非係因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被告受詐欺而為之,締約時本即無履行之意,準此,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均無履行之真意,原告亦未曾支付價金,是兩造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或因被告受詐欺,契約應屬自始或經撤銷而無效,堪得認定。 (五)退步言,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一次給付,原告應即先一次性給付675萬元予被告,被告始有給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 ,故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一次交付價金後,被告始交付系爭標的物。又原告請求交付之鷹架、塔吊設備價格有所不同,各地點擺放之數量亦有差別,各工地存放設備之價額應各別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以7處工地平 均計算其價金給付義務,其中台中巿福星段鷹架及台中巿新三和段塔吊設備經計算價值各為200餘萬元,則原告至少應 給付400萬元,被告始負有給付原告請求之標的物義務。抑 且,原告前已至被告之楠梓後勁案場,竊取案場之塔吊設備,私自以90萬元出售,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該塔吊設備與原告請求交付之塔吊設備種類相同,若認被告依約仍有交付台中新三和段之塔吊設備義務,則以此主張抵銷,被告無再為交付塔吊設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前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書面,內容為原 告願以總價金675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存置各工地 之特定鷹架、塔吊設備。 (二)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給訴外人弘遠機電有限 公司。 (三)證人鄭彙于於108年12月13日以本人名義匯款114,752元給訴外人建忠企業社。 (四)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灣企銀 潮州分行帳戶。 (五)證人鄭彙予於108年12月25日以本人名義分次匯款18萬元 、16萬元、4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帳戶; 於同日再以本人名義匯款2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洪茂原 申辦之合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 (六)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匯款113,125元至訴外人奇樂起重工程行。 (七)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鄭彙于曾經對帳,證人鄭彙于並親自製作對帳清單1 紙。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其中位在台中市福星段工地之鷹架、台中市新三和段之塔吊設備,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非有效成立,或存在可撤銷事由,且縱令有效成立,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何者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內容略為: 原告以總價675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在各工地之 鷹架、塔吊設備,約定原告應一次給付價金,於工地建商通知後配合到場自行拆卸及運送等。又原告曾於108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給訴外人弘遠機電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灣企銀潮州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匯款113,125元給訴外人奇樂起重工程行,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姊姊即證人證人鄭彙于則曾於108年12月13日以 本人名義匯款114,752元給訴外人建忠企業社、於108年12月25日以本人名義分次匯款18萬元、16萬元、4萬元至被告申 辦之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又於同日再以本人名義匯款2 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洪茂原申辦之合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證人鄭彙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茂原曾經對帳,且由證人鄭彙于親自製作對帳清單1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書、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對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93至103、105、265、279頁),得信真實。 (二)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攸關行為人權利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故標的應得確定,為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之一,契約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契約標的自亦須得確定為要。又契約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應即確定,如未確定,則於債務履行時亦應得確定,契約始為有效。至於契約標的應確定之內容、範圍及方法,須視契約之具體內容個別判斷,尚非可一概而論。 2.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特指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成立當時「存在各該工地之鷹架、塔吊設備」,其性質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是依系爭契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特定之物,被告則無以其他同等品質、數量、種類之物替代交付之可言,核先敘明。 3.系爭契約既為特定物之債,則其標的物應有得以區辨之外觀特徵,以俾明確契約行為人之權利義務範圍,由另角度言,亦得杜絕爭議,保障契約行為人之權益。查施工架(俗稱鷹架)、塔式起重機(俗稱塔吊)均是在營造工地經常使用之可拆卸、組裝之工作物,其種類形式非少,如施工架可區分懸臂式、懸吊式、單管式、框式、系統式等,塔式起重機也有爬升式、固定式、移動式之分,規格大小也非單一,組成配件部材甚為多樣,故兩造就為買賣標的之鷹架、塔吊設備,至少應確定或可得確定其種類、廠牌、型號、出廠年分、規格、組件及其數量等一般性特徵,否則即難認契約標的業經確定。 4.系爭契約就標的物僅概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描述,尚難明確被告應為給付之內容及其範圍,而原告全未提出任何訂約當時標的物之說明、照片、錄像為契約附件,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詢問,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79、358頁),從而,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實不能認為已經 確定或可得確定,據上說明,自應認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5.本件系爭契約未經有效成立,業如上述,則兩造即不互負契約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中市福星段工地鷹架、台中市新三和段工地塔吊設備,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地之鷹架、塔吊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一)鷹架: 1.所在工地:台中市新站南段、台中市福星段 2.規格: 大平台1829(CNS4750) 小主架1725 鐵板 小平台1829 母索 扶手先行1829 拉桿2198(CNS4750) 腳座 可掀式支架 下拉1829 大骨 大主架1725(CNS4750) 斜籬1829 3.數量:實際數量以當場點交為主。 (二)塔吊設備 所在工地 設備規格及數量 台中市新站南段 廣西建工1座 台中市新三和段 廣西建工1座 高雄市和平東段A區 廣西建工1座 台中市福星段 徐州工程機械1座 高雄市港和段 廣西建工1座、 徐州工程機械1座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給付對象 1 108年11月19日 150萬元 現金 簽約時給付被告公司法代洪茂原 2 108年12月5日 100萬元 匯款 被告公司下包商弘遠機電 3 108年12月12日 40萬元 現金 代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 4 108年12月13日 114,752元 匯款 建忠企業社 5 108年12月16日 40萬元 匯款 被告台企潮州分行 6 108年12月24日 5萬元 現金 被告公司會計 7 108年12月20日 24,150元 轉帳 被告公司貨櫃 8 108年12月25日 2萬元 匯款 洪茂原合庫屏南分行帳戶 9 108年12月25日 16萬元 匯款 被告合庫萬丹分行帳戶 10 108年12月25日 4萬元 匯款 被告合庫萬丹分行帳戶 11 108年12月25日 18萬元 匯款 被告合庫萬丹分行帳戶 12 108年12月31日 113,925元 匯款 奇樂起重工程行 總計 4,002,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