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 告 明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明陽 被 告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14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65,917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09,094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台東縣卑南鄉公所「105 年10月豪雨- 卑南鄉泰安村太平坑過水路面災修工程」,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345,061 元(含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材料。嗣後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雖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材料,惟伊於107 年3 月12日發現,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交付之不銹鋼欄杆(下稱系爭欄杆)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原設計圖說及送審設計圖說均不符,伊旋即請求被告運回修改,然被告運回後,於107 年3 月30日向伊表示該商品無瑕疵而拒絕修改,基此,伊請求減少價金200,256 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價金200,256 元。又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欄杆,並拒絕修改,伊嗣於107 年4 月3 日通知被告須於107 年4 月9 日交付修改後之系爭欄杆,惟被告仍遲未交付,致伊須另向季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陽公司)緊急購買不銹鋼欄杆,因此增加支出68,838元,且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行為,致伊無法調派其放置於工地之2 部履帶式挖土機至其他工地,造成伊須另向裕堃工程行承租挖土機1 部,損失自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5 月9 日(季陽公司係於107 年5 月9 日交付系爭欄杆)租金費用14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瑕疵給付、第232 條第1 項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08,838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交付原告之系爭欄杆,與送審設計圖說相符,準此,系爭欄杆既無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價金,自無理由。又依送審設計圖說,支承座底板厚度有顯示9mm 及15mm規格,伊製作厚度15mm規格自與送審設計圖說相符;面板位置,依CNC 線法規範,橋梁景觀欄杆立面圖既繪製為實線而非虛線,伊依此製作面板位置於背路側,並無錯誤,自難認與送審設計圖說不符。其次,安裝系爭欄杆,無須使用履帶式挖土機具,則原告請求該租金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向伊購買系爭欄杆之價金,係不包含安裝費用,而原告向季陽公司購買不鏽鋼欄杆,價金269,094 元係包含安裝費用,則原告請求增加支出費用68,838元部分,須扣除安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承攬台東縣卑南鄉公所「105 年10月豪雨- 卑南鄉泰安村太平坑過水路面災修工程」,於106 年9 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345,061 元(含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嗣後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以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交付之系爭欄杆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設計圖說不符,請求被告運回修改。被告運回後,於107 年3 月30日向原告表示該商品無瑕疵,如原告欲修改,應支付修改費用。 ㈡、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符合經卑南鄉公所於106 年12月12日核備送審圖說規格之不銹鋼欄杆予原告。 ㈢、原告向季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銹鋼欄杆,價金為269,094元(含安裝費用),安裝費用為23,78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交付之系爭欄杆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是否與送審設計圖說所示規格不符?㈡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相當?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08,838 元,是否於法有據?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交付之系爭欄杆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是否與送審設計圖說所示規格不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存有缺點,且該缺點已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已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觀諸送審資料圖說橋梁景觀支承座詳圖,已明確記載座板t =9mm 及t =9mm 鋼板切割成型之文字,且上開鋼板切割成型文字僅連線至面板右側,可知不鏽鋼欄杆支承座底板設計厚度為9mm ,面板位置為橋面路側。又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交付之系爭欄杆是否與送審設計圖說相符,鑑定報告略以:……面板位置:依送審資料圖說,面板位置為橋面路側,實際成品支承座面板為橋面背路側,與送審資料圖說不符。底板方向:依送審資料圖說,不鏽鋼欄杆支承座方向其常邊(設計26公分)應垂直於欄杆,實際成品支承座方向為平行於欄杆(相差90度),與送審資料圖說不符。厚度:依送審資料圖說,不鏽鋼欄杆支承座底板設計厚度為9mm ,實際成品不鏽鋼欄杆支承座底板設計厚度為15.5mm,與送審資料圖說不符。……等語,亦同此意見。 ⒊被告雖辯稱:依送審設計圖說,支承座底板厚度有顯示9mm 及15mm規格,伊製作厚度15mm規格自與送審設計圖說相符;面板位置,依CNC 線法規範,橋梁景觀欄杆立面圖既繪製為實線而非虛線,伊依此製作面板位置於背路側,並無錯誤,自難認與設計圖說不符云云。惟經鑑定人梁俊雄到場證稱:「畫實線與虛線是一種畫圖的準則,但是要回歸以詳圖為主,支承座詳圖已經有文字說明是指在臨路側」;「右側的圖形,依它所標示,無法判讀何者是臨路側,左側的圖因為它的線並沒有畫到剖面裡面,而且如果畫到剖面裡面會用S 標示(請證人當場繪製於鑑定報告附件六圖上),線會牽到S 的部分,如果是畫到剖面裡面且用S 標示,就代表標註的意義為支承座的側面,由於本案的圖並沒有畫到剖面裡面,所以t=9mm 鋼板切割成型的標示是在指這塊面板,我們就依此判斷該面板是臨路面側」;「150*15mm座版之紀錄是在C-C'配筋圖下圖文之標示,所以該圖最主要是表示配筋的詳圖,反之,座版t=9mm 之標註,該圖是支承座詳圖,所以應以支承座詳圖所示之比例為準。」;「因為橋樑景觀支承座詳圖t=9mm 鋼板切割成型之註記是在臨路側,所以我們才會做這樣的鑑定意見」;「配筋圖是提供鋼筋如何配置,就如圖上的R1、R2,譬如R2就是代表直徑13mm,每20公分1 根,就是在提供這些資訊」;「我說過了,詳圖一定是最重要的,支承座詳圖左側已將剖面的方式有做箭頭指示,所以右側的圖,是依照該方式來做剖面,所以右側的圖可以判斷出臨路側為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頁);鑑定人潘坤勝亦到場證稱:「依照支承座詳圖右側之圖,依我的經驗判斷,就是將左側的圖直接剖面由上往下看,剖面是看得到蓋板的位置,所以右側的圖的上方是蓋版,也可以由此圖的蓋板位置在臨路側,至於t=9mm 鋼板切割成型在右側圖,如果是要表示支承座的剖面數據就會將線直接畫到剖面裡面,因為本案僅線畫到支承座的右側表面,所以它所表示的意思是在說明面板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4 頁),又立面圖、配筋圖與詳圖雖會重複標示規格之資訊,惟各圖間所展現之資訊重點本各有不同,就面板位置與厚度之資訊而言,詳圖就此部分之資訊相較於立面圖、配筋圖為詳細,則被告自應以送審資料圖說詳圖所示規格及面板位置製作系爭欄杆,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欄杆,其面板位置為橋面背路側、厚度15mm,與送審資料圖說之面板位置為橋面路側、厚度9mm 顯有不符等語,應屬可信。 ㈡、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相當?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欄杆面板位置為橋面背路側、厚度15mm,與送審資料圖說之面板位置為橋面路側、厚度9mm 顯有不符,已如上述,則被告交付之系爭欄杆即有瑕疵無訛。又原告係為履行其與台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之「105 年10月豪雨- 卑南鄉泰安村太平坑過水路面災修工程」,遂以總價345,061 元(含稅)向被告訂購如附件一所示材料。惟被告交付之系爭欄杆與上開工程送審資料圖說所示欄杆規格及面板位置不符,原告自無法安裝系爭欄杆,且嗣後被告亦拒絕修改瑕疵,則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欄杆部分價金200,256 元,自應全數減少,準此,原告請求減少系爭欄杆之價金200,256 元,自有理由。依上,原告既減少價金200,256 元,且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256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08,838 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以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免責之要件,債務人抗辯不完全給付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增加支出68,838元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交付之系爭欄杆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原設計圖說及送審設計圖說均不符,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堪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又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通知被告須於107 年4 月9 日交付修改後之系爭欄杆,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另向季陽公司訂購不鏽鋼欄杆,且季陽公司已於107 年5 月9 日交付欄杆,則原告拒絕被告給付,並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其次,原告向季陽公司購買不鏽鋼欄杆,價金為269,094 元(含安裝費用),安裝費用為23,780元,有如前述,復觀諸兩造間報價單之記載,系爭欄杆價金190,720 元(未稅,含稅後為200,256 元),未含安裝,有保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原告向季陽公司購買不鏽鋼欄杆,所增加之支出自應扣除安裝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瑕疵給付、第232 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6=45058 ),於法亦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原告支出租金費用14萬元損失部分:被告係於107 年3 月9 日交付系爭欄杆予原告,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記載(本院卷二第129 頁所附光碟),當日並無使用挖土機,則原告稱卸貨須使用挖土機一節,已非無疑。又觀諸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單價分析表,可知履帶式挖土機之工作項目為機械挖土方、機械打除硬岩,而拋石(現場塊石D 60以上,約占60% 以上)、點焊鋼絲網、5 :7 快塊石混凝土、拋填(現場)塊石等均有編列機具費,有臺東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5 頁),基此,卸貨及安裝系爭欄杆既非履帶式挖土機之工作項目,亦無編列機具費,則原告稱卸貨、安裝系爭欄杆須使用挖土機,尚難採信。縱認卸貨、安裝系爭欄杆須使用挖土機,惟查,原告雖於107 年3 月16日向裕堃工程行租賃挖土機2.5 個月(承租日期為107 年3 月16日至5 月31日),有裕堃工程行108 年10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33 頁),然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16日、17日、19至24日、26至31日、4 月2 至4 日、6 日、7 日、9 至14日、16至21日、23至28日、30日、5 月1 日、5 月4 日均有使用挖土機一節,亦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9 頁所附光碟)。足見原告向裕堃工程行承租挖土機期間,原告就「105 年10月豪雨- 卑南鄉泰安村太平坑過水路面災修工程」仍有使用挖土機之必要,則原告向裕堃工程行承租挖土機,並非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欄杆所致,二者欠缺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租金費用14萬元之損失,於法自屬無據。 ㈣、依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45,314 元(計算式:200256+45058 =245314)。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9,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 ┌──┬──────┬──────┬────┐ │編號│材 料 品 名 │複價(含稅)│ 備 註 │ ├──┼──────┼──────┼────┤ │ 一 │齒型伸縮縫 │138,600元 │ │ ├──┼──────┼──────┼────┤ │ 二 │不銹鋼欄杆 │200,256元 │ │ ├──┼──────┼──────┼────┤ │ 三 │不銹鋼排水孔│6,205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與圖說不符部分 │ 備 註 │ ├──┼────────┼────┤ │ 一 │支撐座之面板位置│ │ ├──┼────────┼────┤ │ 二 │底板方向及厚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