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再 抗告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之2 條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 之1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 張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2 項、第466 之1 條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