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崇琳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明定。 二、聲請旨意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25,01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9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請人為「藝精扶手企業行」之負責人,而查「藝精扶手企業行」於108 年5 月24日註記稅籍為申請註銷(尚待清算完結),104 年6 月至同年12月、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254,137 元、2,793,797 元、2,254,258 元、4,254,807 元、2,407,634 元,則自104 年6 月算至108 年6 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90,930 元【計算式:(2,254,137 +2,793,797 +2,254,258 +4,254,807 +2,407,634 )÷(6 +12×3 +6 )=290,93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9 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1019625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可參。聲請人固稱其係掛名上開商號之負責人,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顯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