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御僑即洪謝聰閔即洪聰閔即謝聰閔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御僑即洪謝聰閔即洪聰閔即謝聰閔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15,32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第283 號卷第4 至16頁,下稱司消債調卷)。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自109 年3 月起即於坪頂幸福豆漿店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為24,000元,業經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目前以中崙傳統早餐店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3,8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與其所述雖有所不同,惟就每月薪資之部分則大致相符,且聲請人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亦印有該店及負責人之印章等情,認聲請人所述尚屬可信,爰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90元,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復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規定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否為確有必要之支出,是逾15,946元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㈢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先例意旨所揭示。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現與聲請人同住,除專心扶養現年約7 歲之未成年之子外,另有經營網路行銷工作,惟因受疫情影響,目前收入及工作均不穩定,生活開銷還需仰賴聲請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配偶於104 年5 月4 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加保之紀錄,應未受僱於公司或商號,又其106 年至108 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120 元、0 元、5,069 元,名下僅有89年出廠之福特車輛一臺,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關於聲請人配偶之經濟情形,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目前既有不能維生之情,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標準,為每月15,946元,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數額之6,000 元,應為可採。 ㈣另關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子,現年約7 歲,於106 年至108 年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40至43、5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前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依前開說明,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 元(計算式:15,946÷2 = 7,973 )。然聲請人之配偶經濟狀況不佳,尚須受聲請人扶養,應無法與聲請人支付同等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之子年紀尚小,除需支付學雜費外,亦可能需要較多衛生用品或營養補充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0,200元,既低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亦未遠超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全數列計。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4,000-15,946-6,000 -10,200=-8,146 ),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69頁),然前開保單既未經解約,則無從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358,693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4至87、89頁、本院卷第85至98頁)。顯見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