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鄒美德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美德自民國110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419,588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8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8 年4 月起,分61期、利率3 %、每月清償4,962 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101,328 元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達585,210 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可參,本院審酌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已逾金融機構之債務半數,且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1,071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退役俸12,511元及老人補助7,759 元,有領取退役俸及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之數額,難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1歲及9 歲,其等107 、108 年無所得,該11歲之女名下無不動產,而9 歲之女名下有2 筆不動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該9 歲之女名下雖有2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 ÷2 =15,94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15,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顯僅餘11,205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686,538 元,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