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屏東縣枋寮鄉址),惟其自108 年2 月間,即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開設輔大福營棋牌社,同年4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債權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時,所填寫之通訊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其後又於109 年3 月10日起搬遷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10樓(下稱基隆市安樂區址),此有聲請人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輔大福營棋牌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33頁、第41頁、第34頁),足見聲請人自108 年初即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所設之屏東縣枋寮鄉址。次查,聲請人自陳其現於基隆市工作,目前工作穩定,短期內並無返回屏東縣居住生活之計畫,其並已於109 年5 月間將其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安樂區址,故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籍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15 至116 頁)。參以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並不得以戶籍地址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枋寮鄉址,並自109 年3 月10日起迄今均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址,更已將其戶籍遷至該址,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則該址方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住所等情,應堪認定。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有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