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怡即潘美素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子怡即潘美素自民國109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姿美美容坊」、「丹尼爾小吃店」之負責人。惟查,姿美美容坊93年8 月4 日申請停業,因未依規定辦理續停或復業而廢止登記,另丹尼爾小吃店於89年5 月1 日申請註銷,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6 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92655347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63,626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 年4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986,763 元【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64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4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12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9,000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3,256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5,211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9,112 元、張秀玉502,000 元、吳榮利300,000 元、林姿妤400,000 元,而聲請人復主張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此部分先不予列計。】,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