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麗玲(原名歐麗玲)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麗玲自民國109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061,49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 %,每月清償10,670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間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扣除協商款10,670元後,僅餘7,630 元,低於9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顯無法負擔生活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鳳林髮型設計,每月所得約2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5歲,107 、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錄取報到切結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女之生父不詳,亦有前引戶籍謄本可佐,堪認該扶養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另該女每學期領有原民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約為667 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119元(計算式:14,866-667 =14,119)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441,648 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