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大為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大為自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9年1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約定自99年12月10日起,分172 期、年利率百分之4 、每月清償8,500 元,然因收入不豐而於103 年9 月間第一次毀諾。嗣後聲請人再於104 年3 月至5 月間分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次約定分期清償債務,惟因無力履行且又於107 年間遭遇車禍,導致第二次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32頁)。各債權人亦稱聲請人曾與之進行前置協商及個別一致性協商,並兩度毀諾,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93 、130 至135 、143至151 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曾經營「艾麗斯企業社」及「欣欣清潔服務社」,有前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7至8 、71至74頁)。而艾麗斯企業社於102 年1 月15日即已註銷登記,欣欣清潔服務社則係自105 年4 月25日停業至107 年4 月25日,並於107 年6 月5 日辦理註銷登記,該商號自103 年起至停業前(即105 年4 月25日),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43,429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1069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 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11600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189 頁),依前開函文內容所示,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4 年 7月10日至109 年7 月9 日)內僅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清償債務,然因收入不豐而於103 年9 月間第一次毀諾,業如前述。聲請人並稱其於第一次毀諾後,復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經本院向各債權銀行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聲請人曾於104 年4 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清償520 元,年利率百分之0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0 期清償,聲請人並於107 年4 月經報送毀諾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聲請人曾於104 年3 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清償2,081 元,年利率百分之0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0 期清償,聲請人並於107 年1 月經報送毀諾等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聲請人曾於第一次毀諾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0 期清償,第1 期至第179 期清償606 元,第180 期清償574 元,年利率百分之0 ,聲請人並於 107年1 月經報送毀諾等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聲請人曾於104 年4 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清償361 元,年利率百分之0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0 期清償,聲請人並於107 年5 月經報送毀諾等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聲請人於第一次毀諾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清償640 元,年利率百分之0 ,至清償為止,聲請人並於109 年5 月毀諾等語;有各銀行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143 至151 頁)。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本院分別於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2月14日函詢是否有與聲請人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見本院卷第114 、163 頁),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回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曾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分期償還切結債務書,前開書內並載有「此致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且印有核對人及地點:「台北市○○路000 號」之印文,而台北市○○路000 號係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地址,應可認聲請人亦曾於第一次毀諾後,再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各債權人既願意於聲請人第一次毀諾後,再提供聲請人第二次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復又毀諾,則本件即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第二次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各債權人前開陳報內容,聲請人係分別於107 年間及 109年5 月間第二次毀諾,聲請人則陳稱其係於107 年遭遇車禍後即無法賺取任何收入,導致無力繼續依約清償,僅能依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度日,並提出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4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06 至108 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200,265 元、1,740 元、0 元,於106 年12月19日自家福清潔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加保之紀錄,且聲請人於107 年間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次數達48次,另107 年間至108 年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54 元、109 年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98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0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96131109號書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96014566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5、125至129 、138 至139 頁)。依前開證據,聲請人自107 年起迄今並未受僱於公司或商號,且其107 年間申報所得僅有1,74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45 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154 元後,僅有4,299 元,至其於108 年起迄今,亦查無除老年年金外之其他收入來源,故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起均仰賴老年年金維生,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於107 年至 109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計算,以當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4,866元,至其於110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 倍計算,則為15,94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8,000 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亦應可採。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7 年間,每月所得應為4,299 元,而其於108 年至110 年間,每月所得應分別為4,154 元、4,298 元、4,298 元,均低於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8,000 元之數額,顯無餘額可再用以支付協商款。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係因收入減少導致毀諾,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即有理由。 ㈣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298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 元後,已無餘額,然其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 661,890元,有前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若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總額顯然會逐漸增加,還款期間則勢必更長,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