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安萱即黃秀鈴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安萱即黃秀鈴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2月14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 元、清償總額122,4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又於108 年10月21日提出分6 年、72期(第1 至54期每期清償802 元,第55期至72期每期清償8,235 元)、清償總額191,538 元之第二次之更生方案,惟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亦具狀陳稱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並聲請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鳳林髮型設計,每月平均所得為23,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鳳林髮型設計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8歲,現仍在學,於104 年至106 年均無所得,107 年有所得4,800 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入學招生現場登記分發名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 主張等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433 元,亦應屬實。又聲請人願於其女大學畢業後之次月起,剔除該部分之扶養費用7,433 元,而提出第二階段(即第55-72 期)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依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471,734 元(計算式:14,866 ×72+7,433 ×54=1,471,734)。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等保單解約金共 146,688元,有107 年9 月18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07 年9 月20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663,200 元(計算式:23,100×72=1, 663,200 ),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1,471,734 元,尚餘191,466 元(計算式:1,663,200 -1,471,734 =191,466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規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後,須逾其中十分之九即304,339 元(計算式:(191,466 +146,688 )×9/10=304,339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第二次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191,538 元,顯低於前開金額,故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