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洪世力即力大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洪小清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裕晟因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6,054 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執本院101 年10月9 日民執字第101 司執23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544 號(下稱107 司執 15544 號)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及107 年5 月11日核發民執字第107 司執15544 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下分稱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洪裕晟向上訴人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將洪裕晟對上訴人每日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及給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故上訴人應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起訴日即108 年3 月27日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給付該段期間每月3 分之1 薪資共220,000 元及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在案,而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異議不實,應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應認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再者,洪裕晟僅為上訴人臨時僱用以因應偶然性、短暫性之工程事務之工人,其並未對上訴人享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33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洪裕晟之所得並非全部來自於上訴人,上訴人已提供代工者「長毛」、「小陳」、「小楊」之估價單為證,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即作出不利上訴人之給付判決,恐嫌速斷。又洪裕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前已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竟又持系爭債證聲請扣押洪裕晟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系爭執行命令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洪裕晟所清償之60萬元係其於94年4 月至97年8 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現金借款,系爭債證所載之868,646 元則係被上訴人為洪裕晟代償信用卡、信用貸款、車貸及牌照稅等款項,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與洪裕晟雖曾就本件債務進行協調,惟雙方協調未果,並無以60萬元清償系爭債證所示債務之協議,故洪裕晟所清償並非本筆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洪裕晟積欠其736,054 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並經其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107 年4 月13日及107 年5 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洪裕晟向上訴人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復將洪裕晟對上訴人之每日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洪裕晟於分期給付60萬元後,認為債務已償還完畢,不再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證及系爭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執行、偵查卷宗確認屬實,堪認為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裕晟就清償金額約定為60萬元,洪裕晟也如數給付完畢,其債務已消滅,故伊無庸再將洪裕晟遭扣薪資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依首開條文規定意旨,第三人得對於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由,應僅限於「第三人得對抗執行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已,至於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債務增減消滅之事由並不包括在內,故雖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先後於107 年4 月27日、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洪裕晟已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約定之60萬元,故伊無從遵守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見107 司執15544 號卷第30、31、94頁),並舉證人即執行債務人洪裕晟之證詞為佐(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然不能以洪裕晟是否已清償債務為理由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即無依首開條文規定對上訴人起訴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起訴而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故其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根本否認曾與洪裕晟協調以60萬元解決債務,且洪裕晟於合法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也沒有依循法律程序作任何法律上主張(見107 司執15544 號卷第25、93頁,本院卷第78頁),則證人洪裕晟所為證述不過為單方面說詞,不具法律效力,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 1、查上訴人自陳:洪裕晟從105 年開始到108 年6 月底在我這邊做臨時工,都是鷹架的工程,日薪2,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69、106 頁),且洪裕晟於107 年度之所得資料,扣繳單位為上訴人、給付總額264,000 元,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洪裕晟與穿著「力大鷹架」上衣之人一同上工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 頁)等節,堪認洪裕晟於系爭請求期間內,確實受僱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薪資債權。至依卷附洪裕晟之勞保資料,於系爭請求期間內雖係由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而非上訴人,惟上訴人乃獨資行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若僱用員工人數未超過5 人,即非勞工保險條例所指強制投保單位,而無須就受僱之工人投保,是上訴人雖未為洪裕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無礙本院認定洪裕晟於系爭請求期間內係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 2、又依上開稅務資料所示,洪裕晟於107 年度自上訴人處受領薪資為264,000 元,上訴人亦自承洪裕晟每日薪資為 2,300 ,可推認洪裕晟1 年為上訴人工作約115 日(算式:264,000 ÷2300=1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 每月約工作10日(算式:115 ÷12=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系爭請求期間橫跨11又3 分之1 個月,則於此期間內,洪裕晟即約工作113 日(算式:11又1/3 x10=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對上訴人薪資債權共為259,900 元(算式:2300x113 =259900),而遭扣押之薪資債權為前開債權額之3 分之1 即為86,633元(算式:259900÷3 =86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 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3、至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洪裕晟於107 年度之所得資料,部分所得並非來自於上訴人,而係由其代工處發放予洪裕晟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長毛」、「小陳」及「小揚」間之估價單數紙為證,惟查前開估價單均未提及洪裕晟薪資受領情形,上訴人也捨棄傳喚「長毛」等三人作證說明(見本院卷第76頁),自難僅憑估價單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