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丁文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其標的價額暨應徵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3,240 元(計算式:25696+127544=153240)。茲因原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則於訴訟救助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裁定確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尤怡文 ┌─┬─────────────┬────┬────┬─────┐ │項│ 原告訴之聲明 │標的價額│ 應 徵 │ 備 註 │ │次│ │ │ 裁判費 │ │ ├─┼─────────────┼────┼────┼─────┤ │1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0000000 │25696 │裁判費原應│ ├─┼─────────────┤ │ │徵5 萬1,39│ │2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 │ │1 元,依勞│ │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 │資爭議處理│ │ │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 │ │ │法第57條規│ │ │2,352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 │ │定,暫免徵│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收2 分之1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312 萬│00000000│127544 │ │ │ │3,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說明: │ │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經濟目的同一,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係79│ │年次,現年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50│ │8 萬2,240 元(計算式:月薪42352 ×12×1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