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8號原 告 古德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晏 被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728.6 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A 部分土地交付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再為占有。上開㈠、㈡部分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與上開㈢部分之請求,均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台幣(下同)6,381,120 元(計算式:1700×( 3728.6+25)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