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鄭正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張文琪 被 告 鄧秀桃 被 告 誠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誠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鄧秀桃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1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照片所示編號C 電箱設備(面積約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D 水泥涵管及電力線路拆除(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嗣本院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見本院卷第108 頁)後,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C 之電桶面積各0.58平方公尺、編號D 之電表面積0.40平方公尺、編號E 之電桿面積0.0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電桶等設備)均坐落於被告張文琪、鄧秀桃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911 地號土地),原告根據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鄧秀桃應將坐落91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電桶等設備遷至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周邊方圓10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㈡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鄧秀桃不得將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熱氣、振動、電流、電磁波侵入至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㈢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聲明均係基於請求之同一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秀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911 地號土地為被告鄧秀桃、張文琪所有,與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毗鄰,被告鄧秀桃則將坐落於91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稱船頭路75之10號建物)全部屋頂出租予被告誠新光電公司設置太陽能板及電力供應相關設備種電,再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每度電若干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被告鄧秀桃、張文琪並同意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於911 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 、B 、C 之電桶、編號D 之電表、編號E 之電桿(即系爭電桶等設備),惟系爭電桶等設備非僅供住戶一般家庭用電,而係高壓電纜電線屬嫌惡設施,所產生之電流及電磁波可能會引發不知名之病變或提高住戶離癌比例,亦會產生熱氣、振動侵入原告土地,原告預計於91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電桶等設備將致原告財產權益遭受積極損害,原告受有912 地號土地貶值之損害。反之,911 地號土地有其他合適之地點可設置系爭電桶等設備,被告卻棄而不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774 、793 、800 條之1 及第191 條之3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鄧秀桃應將坐落91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電桶等設備遷至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周邊方圓10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㈡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鄧秀桃不得將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熱氣、振動、電流、電磁波侵入至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㈢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張文琪、鄧秀桃:被告張文琪、鄧秀桃僅出租船頭路75之10號建物屋頂予被告誠新光電公司,且由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決定如何設置系爭電桶等設備,被告張文琪、鄧秀桃並無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誠新光電公司:系爭電桶等設備原本設置於鄰近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界址,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已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而離912 地號土地界址有2.5 公尺之距離,且原告主張系爭電桶等設備會產生電磁波將引發不知名之病變或提高罹癌比例,並無科學根據,又系爭電桶等設備係將太陽能板所蒐集而產生之220 至380 伏特之電流轉換成11400 伏特之高壓電,並將電流傳輸至台電公司,此等規格之變電箱為發電傳輸電流常見之設備,與地面高壓電塔不同,自非嫌惡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㈠原告為9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文琪、鄧秀桃為9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 ㈡被告鄧秀桃將坐落於911 地號土地上之船頭路75之10號房屋屋頂出租予被告誠新光電公司,供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於屋頂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被告張文琪、鄧秀桃並同意由誠新光電公司於911 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 、B 、C 之電桶、D 電表、E 電桿等系爭電桶等設備,有房屋屋頂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誠新光電公司設置之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電流、電磁波不得侵入912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㈡系爭電桶設備有無產生熱氣、振動(噪音)而侵入912 地號土地?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誠新光電公司設置之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熱氣、振動(噪音)不得侵入912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鄧秀桃將系爭電桶等設備遷移至912 地號土地週邊方圓10公尺範圍外之區域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誠新光電公司設置之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電流、電磁波不得侵入912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9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電流、電磁波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並請求排除電流、電磁波侵入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電桶等設備係由被告誠新光電公司設置於被告張文琪、鄧秀桃所有之911 地號土地上,坐落於911 地號土地上之船頭路75之10號房屋屋頂則出租予被告誠新光電公司,供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於屋頂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而系爭電桶等設備距離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地籍線約2 公尺多等事實,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108 頁)。附圖所示編號A 、B 、C 等3 座電桶功用係將太陽光電發電廠產生之低壓電轉換為高壓電,編號D 電表則係計算太陽光電發電廠產生之電能,編號E 之電桿之功用則為支撐A 、B 、C 之電桶及高、低壓導線,系爭電桶等設備與地面高壓電塔並不相同,此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10月23日屏東字第10913604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電流及電磁波經台電公司量測結果如下:①編號A 電桶:電流170.6 安培、電磁波2.7 毫高斯;②編號B 電桶:電流162.9 安培、電磁波3.0 毫高斯;③編號C 電桶:電流153.2 安培、電磁波27.7毫高斯;④編號D 電表:電流(無法量測)、電磁波:95.5毫高斯;⑤編號E 電桿:電流(無法量測)、電磁波2.9 毫高斯,編號A 、B 、C 電桶產生之電流均小於846 安培之規範值,產生之電磁波小於833 毫高斯之規範值,此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7 月21日屏東字第1091357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上開電流、電磁波經台電公司量測結果均經台電公司認定符合規範,實難認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又電磁波之規範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考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所訂定之一般民眾曝露環境電磁場建議值作為依據,而於101 年11月30日公告「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暴露指引」(下稱電磁場曝露指引),而電磁場曝露指引中之參考位準值雖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於99年將其中極低頻(60Hz)標準由原833 毫高斯修正調升為2000毫高斯,惟考量我國國情不同,人口居住密度偏高且相關發射源廣泛散布於民眾生活環境中,我國乃不調整極低頻之曝露參考位準值而仍維持833 毫高斯,此觀電磁場曝露指引指引第4 條之說明第2 項即明。是以,電磁場曝露指引之參考位準值乃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考量電磁波對於人體已知及可能之影響而制定之標準,自得作為電磁波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判斷標準,而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均遠低於833 毫高斯而均符合規範標準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電流、電磁波對於人體有何不良之影響,故本件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就系爭電桶等設備之設置行為無從認定為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電流、電磁波不得侵入912 地號土地,並非可採。 ㈡系爭電桶設備有無產生熱氣、振動(噪音)而侵入912 地號土地?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誠新光電公司設置之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熱氣、振動(噪音)不得侵入912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熱氣、振動(噪音)對原告之土地造成負面影響,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及鄧秀桃應排除噪音、熱氣,並停止侵害其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查本院就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熱氣、振動是否符合規範乙節,曾委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鑑定,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出具之量測資料顯示,就熱氣、振動等部分之量測結果均記載:「無法量測」,有台電公司量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系爭電桶等設備是否會產生熱氣、振動(噪音),並非無疑;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證明系爭電桶等設備確會產生熱氣、振動,且所產生之熱氣、振動已達影響一般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鄧秀桃將系爭電桶等設備遷移至912 地號土地週邊方圓10公尺範圍外之區域有無理由? 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原將系爭電桶等設備設置於緊臨911 、912 地號土地地籍線之位置,嗣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於108 年12月17日向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提出遷移系爭電桶等設備之申請,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9 年3 月3 日完成遷移作業,將系爭電桶等設備往911 地號土地內遷移距上開兩筆土地地籍線2.5 公尺處,此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民事答辯狀、原銜接電配置圖、新銜接電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8頁),則系爭電桶等設備已離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地籍線有2.5 公尺之距離,當無影響原告就912 地號土地之利用。況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電流、電磁波均符合規範標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桶等設備會產生熱氣、振動(噪音),並影響居住安寧,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將系爭電桶等設備遷移至912 地號土地週邊方圓10公尺範圍外之區域,並無依據,委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桶等設備為嫌惡設施,該嫌惡設施使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受有土地價值貶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新光電公司賠償50萬元等語。惟所謂「嫌惡設施」乃不動產交易實務中所產生之名詞,法無此類設施之明確定義。行政院內政部為期減少不動產交易糾紛而訂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其第壹條應記載事項、第二項成屋部分、第㈣款其他重要事項,其中第1 目規定就台電變電所用地及地面高壓電塔(線)固屬嫌惡設施,惟系爭電桶等設備其功用係將太陽光電發電廠產生之低壓電轉換為高壓電,並計算太陽光電發電廠產生之電能,此與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所指之地面高壓電塔(線)不同,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10月23日屏東字第10913604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電桶等設備屬於嫌惡設施,即屬無據。況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確實因上開設備之影響而有減損交易價格之情形,則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電桶等設備雖會產生電流及電磁波,惟經台電公司量測結果均符合規範,實難認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原告復未舉證系爭電桶等設備會產生熱氣及振動(噪音),並影響居住安寧,而系爭電桶等設備非屬嫌惡設施,原告亦未能舉證912 地號土地因上開設備存在而減損交易價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774 、793 、800 條之1 及第19 1條之3 等規定請求:㈠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鄧秀桃將坐落91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電桶等設備遷至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週邊方圓10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㈡被告誠新光電公司、張文琪、鄧秀桃不得將系爭電桶等設備所產生之熱氣、振動、電流、電磁波侵入至原告所有之912 地號土地。㈢被告誠新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