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王淞醇 被 告 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6,303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1 萬6,422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3 萬9,192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毅受僱於被告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冠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2時50分許,駕駛被告玖冠公司所有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建國路與該路450 巷交岔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至,因被告林宗毅未禮讓直行之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及下巴擦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 萬4,071 元、交通費用3,335 元、醫療材料費用830 元(醫療材料701 元、包紮材料129 元)、輪椅租借費用2,400 元、因無法騎車往返學校而在外租屋之費用4 萬3,106 元(9 個月又21天之租金)、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每日2,200 元,共3 個月)、機車修理費5 萬7,450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33 萬9,192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9,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刑事部分,被告林宗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宗毅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林宗毅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玖冠公司為被告林宗毅之僱用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設有明文。查被告林宗毅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有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事故前有無發現危險?雙方距離為何?當下做何反應?)有發現對方車輛。不清楚。立即煞車」、「(你當時的車速為何?車上有無裝載貨物?)時速約60-70 公里。沒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6 、7 頁),則原告事故前已發現被告林宗毅車在前,惟仍未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則原告及被告林宗毅各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事,以致肇事。又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謂:「一、林宗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淞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1080477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查(見刑案偵查卷第13、14頁),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宗毅應負80% 之過失責任,爰據此減少後述被告賠償金額20%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萬4,071 元、交通費用3,335 元、醫療材料費用830 元(醫療材料701 元、包紮材料129 元)、輪椅租借費用2,400 元、因無法騎車往返學校而在外租屋之費用4 萬3,106 元(9 個月又21天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2-21 頁),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均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須專人看護3 個月,每日以2,200 計算,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期間,據其函復略以:建議需專人全日看護約1 個月等語,則原告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104 年9 月出廠,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5 萬7,450 元(零件4 萬2,300 元,工資1 萬5,15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 頁),堪信為實在,則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 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 件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 萬575 元(計算方式:42300 ÷(3+ 1 )=10575 ),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 萬5,725 元(計算式:10575+15150 =2572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⒋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及下巴擦傷等傷害,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宗毅為高職肄業學歷,受僱於被告玖冠公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玖冠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650 萬元等情,有警詢筆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57萬5,467 元(計算式:34071 +3335+830 +2400+43106 +66000 +25725 +400000=575467)。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0% 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6萬374 元(計算式:575467×0.8 =46 037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 萬4,071 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42萬6,303 元(460374-34071 =42630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3 萬9,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