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京侖股份有限公司即心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冠旭 人 被 告 吳泳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参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侖股份有限公司即心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侖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107 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京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冠旭及吳泳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50 萬元,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至借款到期日全部清償(250 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0 年12月5 日、150 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7 年5 月30日),如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至到期日止,依約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京侖公司自109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2 筆借款尚欠本金206 萬1,158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京侖公司、林冠旭、吳泳暶:確實有欠原告錢,但因疫情關係貿易停擺而無收入,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放款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京侖公司、林冠旭、吳泳暶就原告之主張均表示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1,493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