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文軒即易易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國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7 萬96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7 萬968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後未繳納租金,且其因本件租賃契約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並賠償律師費,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原告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生爭議,兩者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5萬9,839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4萬2,273 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1、12月間為經營民宿,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樓房(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系爭建物應可供申請取得民宿執照之用,惟被告交付系爭建物,經伊進行整地、裝潢及添購傢俱後,伊始知系爭建物因陽台外推,並無法取得民宿執照,且欲取得民宿執照須申請人設籍於系爭建物,伊要求被告協助改善陽台外推並同意伊設籍於系爭建物,均遭被告拒絕,致伊無法申請取得民宿執照,被告交付無法取得民宿執照之系爭建物,為不完全給付,且拒絕補正,伊因而委託律師發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合計伊所支出之整地、裝潢及添購傢俱等費用,共74萬2,273 元,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74萬2,273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租賃契約,簽訂「都法豪華莊園民宿經營管理租賃契約」書面,其中並無系爭建物應可供申請取得民宿執照之約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代理伊取得系爭建物之合法民宿執照,原告既僅係代理伊申請民宿執照,自毋庸設籍在系爭建物,且原告係與訴外人蔡文修共同向伊洽商承租系爭建物,蔡文修曾在系爭建物中工作,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陽台外推之情事,原告對系爭建物無民宿執照以及未能取得之原因,均知之甚詳,伊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單據記載之費用,係用於系爭建物,且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其經營民宿之成本,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9 條約定,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11、12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被告提供「都法豪華莊園民宿經營管理租賃契約」書面(見本院卷第293 至301 頁)1 份,經原告簽名用印後交還被告,被告並未於該租賃契約上簽名或蓋章,又原告已繳納押租金10萬元,但迄今未曾繳納租金。 ㈡系爭建物因有陽台外推之情事,而無法申請取得民宿執照。㈢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即蔡文修曾因就本件租賃契約,以被告涉犯詐欺罪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倘然,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取得民宿執照,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經其簽名之「都法豪華莊園民宿經營管理租賃契約」書面,並非兩造間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惟被告前員工即證人尹素月到場證稱:「(請問你有看過系爭租賃契約書?)有,該租賃契約是我將被告原有之範本交給蔡文修閱覽後,對於蔡文修有意見部分,經雙方討論後,繕打完成」、「(為何租賃契約是蔡文軒所簽名,而非蔡文修?)我不知道為什麼,蔡文軒簽名後,蔡文修曾說過他要去大陸工作,後續都交給蔡文軒,要我們找蔡文軒」、「(為何被告沒有簽名?)原本講好6 年,蔡文軒簽名後,被告覺得期間太長,想改為1 年,因為原本談的都是蔡文修,被告對於蔡文軒有疑慮,所以想改簽1 年先試看看」、「(被告有無同意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還是同意讓蔡文軒承租,但是對於租期有意見」、「(關於租期部分,兩造是否同意變更?)簽完租約之後,被告向蔡文修表示要改為1 年,蔡文修不同意,後來被告又說改為2 年,而且第2 年的租金要調漲,蔡文修對於調漲沒有意見,但表示如果營業額低於550 萬元,那租金也要調降百分之10,被告不同意。後來被告向蔡文修催收租金,因為兩造對於第1 年的條件沒有變更,但蔡文修一直沒有匯租金,並表示被告並未在系爭租約上簽名,最後被告有向蔡文修表示租期3 年,租金不變,但蔡文修仍然不同意,就向被告表示不租了。在109 年1 、2 月間,除了第2 年租金條件外,後來又因為蔡文修要求被告要把陽台外推回復原狀,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就向被告表示不租了,後來被告又談到租期3 年,蔡文修仍然不同意,再次表示不租了」等語,堪認上開書面係經被告及蔡文修討論後所研擬,經原告同意始於上開書面簽名,被告同意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後,雖希望變更租期,惟兩造就變更租期一事並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內容,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書面所載為準。 ⒉系爭租賃契約中有關合法民宿執照之約定僅有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在契約期間內,負責代理甲方(按即被告)取得都法豪華莊園之合法民宿執照,若需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繳納」等語,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前,確已知悉系爭建物並未取得合法民宿執照,並由被告委任原告申請取得合法民宿執照,則原告既係代理被告申請合法民宿執照,理應由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即可,自無由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之必要。又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提供現況點交之設施、設備,乙方可向甲方報備同意後,依實際狀況購置需要之設備,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規定之用途與範圍使用本民宿設施設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於本民宿範圍內增建、改建或擴建等,亦不得擅自變更用途」等語。且證人尹素月亦證稱:「(108 年10月前,系爭房屋是否就作為民宿使用?)是,當時是被告經營,並且聘用一位店長李冠忠」、「(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單純收租,還是會分紅並負擔成本?)單純收租」、「(在討論租約時,有無要求要經營合法民宿?)被告沒有要求蔡文修要經營合法民宿,但希望蔡文修要這麼做。蔡文修有向被告表示要經營合法民宿,但被告就是出租系爭房地,蔡文修是否要經營合法民宿,被告並不管」等語,則被告係依現況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倘原告須改建,尚須經被告同意,至於經營合法民宿一事,於簽約前雖有所討論,惟系爭租賃契約就此並無約定,反而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取得民宿執照,則取得民宿執照係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應對被告所負義務,而非被告依債之本旨所應給付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系爭建物應可合法申請取得民宿執照」之約定,則被告依現況點交系爭建物供原告使用,其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進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即屬無據。 ㈢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而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4萬2,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反訴被告僅於108 年12月24日給付押租金10萬元,並未支付任何租金,嗣後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反訴被告尚積欠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共計20萬元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又反訴被告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爭議,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伊為此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11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伊已支出之律師費。依系爭租賃契約,伊得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21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取得民宿執照,有違民法第423 條所定出租人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又伊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與反訴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委任律師之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並賠償律師費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9 年3 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於109 年5 月27日由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查,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點交系爭建物中之財產,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9 、311 頁),且證人尹素月到場證稱:「(為何有本院卷㈠第309 頁內容?)因為原告(按即反訴被告)不租了,所以將出租給原告的設備點交返還」等語,堪認確有因反訴被告不再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而點交設備之事實。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尹素月與蔡文修間之Line對話內容,蔡文修於109 年4 月6 日表示:「我一點都感覺不到江先生的善意與尊重。我不會在(再)租了,……」等語,於同年月10日復表示:「尹姐,江先生有要在(再)談嗎?但是我們確定不會租了」等語,尹素月則覆以:「他知道你確定不租了」等語,蔡文修為反訴被告之兄,且反訴被告自承就系爭租賃契約其兄弟二人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訴被告委任律師所發律師函,亦載有「吾等(即反訴被告與蔡文修)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與江國鈞先生洽談承租其名下所有『都法豪華莊園』建物……吾等乃決定承租該租賃建物……」等語,足見蔡文修係與反訴被告合夥在系爭建物經營民宿業務,並推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蔡文修既稱「我們確定不租了」,且經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點交系爭建物中之財產,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可採,反訴被告主張係其於109 年5 月27日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租金並賠償損害,金額合計31萬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其21萬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反訴被告於108 年11、12月間,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反訴被告已繳納押租金10萬元,惟未曾支付租金,且反訴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情,有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辯稱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反訴原告未履行主給付義務,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13日終止時止之租金為17萬968 元(計算式:50000 ×(3 +13/31 )=170968,未滿1 元部 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4 項固約定:「乙方(按即反訴被告)有下列情事時,甲方(按即反訴原告)得不經催告,逕為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交付而未到期之租金,且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㈣(違)反契約或法令規定,致影響其經營本民宿之能力或甲方聲譽者」,惟除未給付租金外,反訴原告並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其它違反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情事,且我國民事訴訟除法律審外,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必然須委任律師,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未給付租金,與反訴原告支出律師費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律師費11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⒉按所謂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屬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出租人即得就押租金取償。查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租金17萬968 元,有如前述,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押租金1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就押租金取償,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之租金即應減為7 萬96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0968 )。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2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