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敏傑、楊尉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楊尉志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向其工程下包廠商千鋐企業社收取回扣,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59,097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4,353,748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又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向下包廠商謝坤參收取之回扣金額1,859,653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請求總金額則更正為6,213,401元,經核係屬基於違背職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旗下子公司東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芫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馳本食品有限公司、萬兆能源程技有限公司、介揚企業有限公司、綠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東暘公司、芯晨公司、金儷公 司、芫晨公司、元陽公司、品暢公司、馳本公司、萬兆公司、介揚公司、綠亨公司,合稱星凱集團)之主要業務為太陽 能發電系統建置,訴外人蔡文政為原告之副總經理,被告則為原告之工程監工主任,其二人均代表星凱集團與承攬太陽能新建工程之供應廠商洽談工程合約。詎蔡文政與被告竟藉職務之便,於103年至108年間多次將與各下包商談妥之工程價格以低報高,使星凱集團以較高之價額與各下包商簽約,蔡文政、被告再向下包商收取回扣,原告負責人翁敏傑於108年間發現上情,便與蔡文政、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嗣蔡文 政、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各自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承認有前開侵害星凱集團權益之情事,並願配合調查,全額賠償,蔡文政並提供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損害賠償之擔保。 (二)嗣兩造與各下包商經於108年8月15日核對、確認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被告在價差明細表(下稱系爭價差明細表)上簽認其向千鋐企業社收取回扣3,859,097元。 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599、1600號背信、詐欺案件(下稱110偵1599、1600案件)偵查後,確認被告實際向千鋐企業社收取之回扣金額應為4,353,748元,檢察官並據以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易字第901號案件(下稱110易901案件)審理中。 (三)翁敏傑與另位下包商謝坤參之子謝佳穎(下稱謝坤參父子)於108年9月18日進行對帳,經原告整理謝坤參父子之請款單、現金簽收回條,及謝佳穎提出之工程報價資料核對確認後,發現被告亦向謝坤參父子收取回扣達1,859,653元。 (四)經核算被告收取之回扣金額合計為6,213,4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星凱集團旗下之子公司已 於108年7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下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讓與原告,並以110年10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一)狀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查被告擔任原告工程監工主任,卻以前開背信行為收取回扣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回扣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爰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13,40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被告係聽從原告指示而工作並領取固定薪水,是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原告公司於訂購、購買材料及設備前皆由其行政小姐詢價,並將廠商報價單傳送給副總經理蔡文政確認尺寸、規格及數量是否符合,俟確定後報告原告代表人翁敏傑知悉,再由翁敏傑審核金額無誤後方用印蓋章,是被告並無決策權,亦無權代表原告與廠商洽談工程合約,故原告指稱被告利用職務收取價差回扣,致其受有損害,均非實在。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同意書及系爭價差明細表等件,均係蔡文政、被告受翁敏傑或第三人之脅迫、詐欺,不得已而簽署,蔡文政亦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件(下 稱110訴1461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下稱109訴599案件)審理中,上開文件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向 下包商索取回扣之證據,此並有當日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可證。 (三)屏東地檢署110偵1599、1600案件起訴書固認定被告向千鋐 企業社收取回扣金額為4,353,748元,惟該起訴書有諸多謬 誤之處,按起訴書係認定被告要求前開企業社負責人楊宗勳將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待完工後,由被告自行從上開帳戶內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五之1至附表五之3所示之回扣,惟附表五之1編號15、16、附表五之2編號1至16、18至23、26、27、及 附表五之3編號1、4、5、9、10、15、16、20、21等工程款 項均係匯入楊宗勳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土銀枋寮分行)之個人帳戶,而附表五之1編號7之款項則未匯入千鋐企業社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亦未匯入楊宗勳土銀枋寮分行個人帳戶,被告並未持有楊宗勳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取上開工程款,益徵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以低報高收取差價回扣,並非事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收受回扣之證據。 (四)再者,楊宗勳因對電機方面不具專業性,無法單獨承接原告之工程,故而找被告合作,由被告指導楊宗勳電機相關技術,使楊宗勳能節省線材、縮短工期以減少成本,並給付被告技術指導費,性質類似於合夥關係,故被告所收取之金額實為與楊宗勳共同承作原告工程所應得之報酬,並非回扣,且即便被告未向楊宗勳收取技術指導費,原告工程發包價格亦係經翁敏傑詢問比價後,方決定由千鋐企業社承攬工程,原告仍需支付相同工程款項予千鋐企業社,千鋐企業社向原告及星凱集團之報價,並未高出巿場行情,故原告未因楊宗勳支付被告技術指導費而受有損害。況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亦難僅以被告同時身兼原告之工地主任,並與楊宗勳合作共同承接原告工程,即謂被告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五)另原告指稱被告浮報請款金額,向謝坤參父子收取回扣之部分,此部分應不在原告公司與星凱集團之債權讓與範圍內,利息亦應自被告收受原告110年3月14日之追加訴狀時才開始起算,且被告否認此部分價差明細表之真正,蓋該文件僅為翁敏傑及謝佳穎私下所簽署,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回扣之事實,且謝佳穎亦非承攬工程之負責人,對工程細節並不清楚,衡情應無可能知悉上情。又原告未提出謝佳穎提供之報價資料以供比對,難以證明被告有以低報高之情事,雖原告提出所謂謝坤參之手寫報價文件,然該文件並無正式報價格式及簽名用印,且其上數字代表意義不明,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現金簽收回條金額均相同,現金簽收回條均由謝坤參父子親自領取簽收,被告無從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回扣。再者,現金簽收回條編號29支付內容經過塗改,與原本並不相符,顯見原告係胡亂拼湊數目,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部分文字配合判決內文略為簡化、修正、調整):(一)星凱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有:原告、東暘公司、元陽公司、品暢公司、馳本公司、綠亨公司(以上公司負責人均為翁敏傑)、芯晨公司、芫晨公司、萬兆公司、介揚公司(以上公司負責人均為陳韵蓁)、金儷公司(負責人程桂霞)、嘉益公司(負責人吳慈惠)、嘉豐公司(負責人王嘉偉)、綠點公司(負責人趙應嬌)、綠活公司(負責人王漢州)等。 (二)被告前受僱為原告之工程監工主任,負責上開公司所承包太陽能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 (三)因被告、原告副總經理蔡文政疑有以低報高、收受回扣情事,原告負責人翁敏傑於108年7月3日約同被告、蔡文政在屏 東市廣東路洪秀峯律師事務所商談,其時在場者尚有芯晨公司負責人陳韵蓁。被告、蔡文政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蔡文政另於翌日簽立同意書,願以其名下不動產為原告及翁敏傑分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債務,嗣亦照同意書約定為之(關於翁敏傑設定抵押權部分,業經其以非債權人為由向本院訴請變更抵押權登記,分案審理中)。 (四)翁敏傑又於108年8月15日約同蔡文政、被告、下包廠商即千鋐企業社負責人楊宗勳及其他4家廠商負責人在上開律師事 務所對帳,被告於核對翁敏傑製作之系爭價差明細表時,有在該明細表上就曾收受回扣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劃刪、修改、訂正、註記後,親自簽名、押日期金額之情。 (五)被告、蔡文政因涉有背信等罪嫌,經星凱集團各該公司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偵1599、1600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易901案件審理中。 (六)蔡文政以前開簽立切結書、同意書均係遭不法威逼為由,以原告、翁敏傑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經新北地院以110訴1461案件、本院109訴599案件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僱員,卻對於下包廠商千鋐企業社、謝坤參承包工程款以低報高,而收取其間差價回扣,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為原告僱請擔任工地監工主任,負責星凱集團旗下各公司所承攬太陽能建置工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事宜。因被告、原告副總經理蔡文政疑有以低報高、收受回扣情事,原告負責人翁敏傑由芯晨公司負責人陳韵蓁陪同,於108年7月3日約同被告、蔡文政在洪秀峯律師事務所商談,被告、 蔡文政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蔡文政另於翌日簽立同意書,表明願以其名下不動產為原告及翁敏傑分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債務,嗣亦照同意書約定為之。星凱集團旗下各公司亦於同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翁敏傑又於108 年8月15日約同蔡文政、被告、下包廠商即千鋐企業社負責 人楊宗勳等5家廠商負責人在上開律師事務所對帳,被告於 核對翁敏傑製作之系爭價差明細表時,有在該明細表上就曾收受回扣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劃刪、修改、訂正、註記後,再親自簽名、押日期金額。嗣被告、蔡文政所涉刑事背信等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偵1599、1600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0易901案件審理中。蔡文政則以前開設定抵押權係受不法外力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新北地院110訴1461案件、本院109訴字599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價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31至33、35、37、39、43至47、173至259、277至356頁),並經依職權調得刑事偵審案件卷宗【含屏東地檢署110偵1599、1600案件卷宗及108年度他字第2214號案件(下稱108他2214案件)、本院110易901案 件部分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真實。 (二)下包商千鋐企業社部分: ⒈被告確有藉職務之便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⑴原告負責人翁敏傑因查覺蔡文政、被告涉有浮報工程報價以收取回扣情事,與芯晨公司負責人陳韵蓁於108年7月3 日約同蔡文政、被告在屏東市廣東路洪秀峯律師事務所商談,蔡文政、被告各自在原告預擬之系爭切結書上簽署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31至33頁),於系爭切結書詳載被告:「本人楊尉志,於民國(下同)102年起 迄今之期間,利用擔任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凱公司)暨旗下數間子公司(公司名冊詳如附表所示,以上統稱星凱集團旗下公司)工程監工之職務,於進行星凱集團旗下公司指派或協助總經理蔡文政與太陽能新建工程發包廠商接洽工作時,藉職務之便,於星凱集團旗下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本人或協助總經理蔡文政與各廠商談妥之工程價格以低報高,使星凱集團旗下公司以較高之價格與各廠商簽約,本人再從中賺取價差,謀取不法利益而造成星凱集團旗下公司之損害,…,並配合星凱集團旗下公司後續要求提供本人違法事證相關資料,協助星凱集團旗下公司釐清本人不法所得實際數額並全數予以賠償,絕不為任何湮滅證據、匿飾推諉之行為,…」,顯然被告在該日協商已對於本人所為不法行為予以承認,並承諾日後願配合調查,全額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低報高、賺取價差不法利益之行為,並非無據。 ⑵翁敏傑於108年8月15日再約同蔡文政、被告、下包廠商即千鋐企業社負責人楊宗勳及其他4家廠商負責人,在上開 律師事務所對帳,翁敏傑將所製作系爭價差明細表(共3 份,區分案場、工程、面板清洗等工程,對照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1、之2、之3,分別見本院卷一第43、45至47頁 ,及108他2214案件卷第76頁),提供予被告閱覽、核對 、確認,被告詳閱並在該明細表上就曾收受回扣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劃刪、修改、訂正、註記後,親自簽名、押日期金額,顯係依照系爭切結書所載配合調查、核算不法數額之舉,更足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 ⑶又證人楊宗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千鋐企業社的負責人,經營各種工程,包含建築、鐵工、水電,但不包括土水、木工工程。我有向星凱集團旗下公司承包過工程,不管哪家公司的工程,都是被告向我接洽,是被告主動來找我的。被告找我做工程,沒有說要給他多少錢,但價格是他開給我,如果我認為划算,我就會接,如果價格我不接受,我就不會接這個案子,他就找其他廠商,我並沒有去估價,對此也沒有起疑過,被告說他們老闆全權給他處理。我做1、2年之後,越做越奇怪,覺得他們公司為什麼不跟廠商簽約,都是口頭契約,我是在做小港停車場工程時發現被告向公司報價比較高,該案子我是統包,被告到工程快完工才跟我說哪些項目要報多少價錢,但這些項目的金額在剛開始時說是1KW是4000元或4000多元,但他報價 比較高。千鋐企業社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發票、發票章都由被告持有,他說公司有無匯款他才知道,因為請款單都是他在寫,我要用錢時,就找被告拿錢,後來被告將存摺還我,我才知道原告匯款到帳戶的金額和我實際收到的不一樣,原告匯的錢比較多,多出來的差價被被告領走,被告是以提款卡領款,但也有帶我去銀行提領過款項。本院卷第43至47頁的系爭價差明細表是原告負責人發現有問題,要我將被告報給他們的金額與我實際收取的金額列表出來,該表格不是我製作,應該是原告負責人做的,然後給我核對,表格上我只有簽名,其餘手寫文字或塗改,是被告做的,原告負責人第一次只有找我去核對表格,第二次找我和被告一起去,被告當時修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同證人於109年4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千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做工程時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原告負責人翁敏傑,之前都只跟被告接觸,被告有跟我收取回扣,他會問有說有工程是否要做,我說好,被告直接把要做的工程施工圖及數量給我。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印章被告說要交給他,因為有無付錢他才知道,我就交給我,後來事發,被告寄存證信函給我,叫我把銀行帳戶及印章取回,我取回後發現明細上跟我領的錢不一樣,差額應該是被告拿走。被告給我都是現金,我一開始也沒有報價的單據及合約,系爭差額明細表所列廠商實際報價金額,是從我的公司帳裏面拉出來的等語(見108他2214案件卷一第331至332頁), 並提出被告於108年7月4日所寄發,內容是要求證人楊宗 勳向其取回持有中之千鋐企業社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發票及發票章之存證信函為佐(見108他2214案件卷 一第334至335頁)。同證人於110年5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 又證稱:我是千鋐企業社的負責人,原告如果有吊卡車或是太陽能的工程會叫我們做,我都是和被告往來,接工程我也沒有向原告報價,都是被告直接說價格多少給我做,企業社的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他說跟他們公司請款,款項有沒有下來比較好處理,就是如果款項沒下來,他可以去跟原告追帳,這些事情本來是我們企業社該做的,但是工程都是被告去請款的,我沒有請款單,原告有請款單,被告在請款單上以企業社名義填載金額後持向原告請款。被告有收回扣,他報價給我的金額比較低,他賺中間的差額,他發票都叫我開,發票金額就是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的金額,但給我的錢不一樣,比較低,給我的錢就是之前口頭報價給我的金額,工程款被告都是給我現金,我拿到現金之後會存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被告也曾經在原告匯款後,帶我去銀行領錢給他。翁敏傑、我和被告有去過律師事務所談原告製作的系爭差額明細表,我實拿的金額多少,他們公司匯款的金額多少,看有沒有錯,確認被告有沒有收回扣,我們去了好幾次,被告第一次不承認有收回扣,第二、三次他都有在表格、報價單整理出來的資料上簽名等語(見110偵1600案件卷第233至238頁),證人楊宗勳就所承攬原告工程,被告所為顯然與 工程承攬關係常情有異之報價、請款、收執千鋐企業社公司章、存摺、提款卡、發票及發票章之過程及情形,與關於被告如何以低報高賺取中間差額不當利益之情事,先後證述如上,內容亦屬一致,並有事發後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填寫之千鋐企業社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匯款單、千鋐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證人楊宗勳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08他2214案件 卷一第188至189、387至388頁、卷三第147至315頁,110 偵1600案件卷第396至412、413至430頁),益證被告確有低價高報、賺取差價之不法行為。 ⑷被告固抗辯:系爭切結書受翁敏傑或第三人之脅迫、詐欺,不得已而簽署云云,並提出108年7月3日協商當日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1、73至8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負責人翁敏傑因查覺蔡文政、被告涉有浮報工程報價以收取回扣情事,與芯晨公司負責人陳韵蓁於108年7月2日晚間,在律師陪同下前往屏東地檢 署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陳述前開2人犯罪手法,並希望 檢察官能協助保全證據,而檢察官則令翁敏傑2人應先整 理被告2人具體事實以開啟偵查作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108他2214案件卷一第2至3頁),是原告應在律師 建議下,決定就被告行為訴諸司法程序,難認翁敏傑會再採行暴力行徑以迫被告就範。又翁敏傑等人會談地點在於律師事務所,在場一方為翁敏傑、律師、陳韵蓁,他方為蔡文政及被告,此外別無他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即被告並非被禁錮在原告直接可控之處所,未喪失行動、人身自由,原告也未帶同他人到場以不法實力控制在場人行止,而且前開律師固為原告或翁敏傑所委請,立場偏向原告方面,但依其專業素養及道德操守,亦不致容任翁敏傑於協商過程中涉及暴力脅迫或虛言巧詐,加以就被告提出前開錄音譯文,翁敏傑、陳韵蓁全程均是就事論事,就蔡文政、被告有無拿取價差行為予以質問及要被告、蔡文政提出賠償方法,無可認施行脅迫威逼之言行,雖期間翁敏傑有「這樣啦,蔡仔你跟他說一下,我給你們三分鐘,你們去外面講,再進來找我,不要浪費我的時間,不然不要說了,幹恁娘!」、「我是在解決你的問題耶!志仔,你要面對刑事、民事跟社會事的事情,你們出去討論啊,我不用浪費時間,我可以來走了。我是要去台北,我昨天就應該要上去了。我連問你有沒有錯,你都不敢講,心虛嗎?」、「你沒有誠意就出去嘛!」等較激烈用語,但就前後情境脈絡觀之,翁敏傑乃是對於被告作不法、有害原告利益之事,卻對於所作所為、如何賠償等不儘快說明而感不忿致有上開言詞,但也難認前開言辭有何脅迫可言,而被告、蔡文政於事後也沒有任何報警求援等對應措施,反而更於同年8月15日仍前往上開律師事務所配合查帳,足見 並無所謂暴力脅迫之情,是被告首開抗辯之詞,要屬無據。致被告另提出109年3月2日有不詳男子至被告朋友租屋 處尋得被告討錢之錄音譯文、翻拍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87至97頁),不惟事發間隔半年之久,且內容亦無何不法可言,尚不足憑此推認原告曾於108年7月3日 有施暴行為,亦無從動搖本院心證。 ⑸被告又辯稱:因千鋐企業社負責人楊宗勳不具電機專業,無法單獨承接原告之工程,故找被告合作,由被告指導楊宗勳電機相關技術,使楊宗勳能節省線材、縮短工期以減少成本,楊宗勳則給付被告技術指導費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工程是被告主動找證人楊宗勳配合施工,業據證人楊宗勳結證如上,證人楊宗勳復證稱:我不會電機,原告工程需運用電機的知識,被告說他會教我,他教我我都沒有給他費用。千鋐企業社業務範圍原本沒有太陽熱能設備安裝工程,是被告叫我辦理營業項目變更,原告下包的工程是太陽能發電。我不會電機,被告教我,我就會做,被告給我技術上指導,他叫我怎樣做,我當然照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376至377、380頁), 據證人楊宗勳證詞,已難認有所謂技術指導費情形。且千鋐企業社原本無太陽能設備安裝業務,該業務涉及電機技術應用,亦非證人楊宗勳專業,即該企業社並無承包原告發包之太陽能設備安裝之專業能力,然而被告為使千鋐企業社得順利接到工程案,竟指使證人楊宗勳變更營業項目範圍,再指導完全外行之證人楊宗勳施作電機項目,反足證被告參與其事甚深且具主導性地位,其大費周章布置其事,所為自非圖證人楊宗勳之技術指導費,況且若有所謂指導費,證人楊宗勳自可誠實報價,再自獲取工程款中撥取部分利潤支付被告,無須浮報工程價款再將差額給付被告。又證人即原告前業務主任何佳蓉證稱:我106年間升 業務主任後,都是跟被告去現場,工程案很多,到我離職期間,我都會去,我在現場掌握進度,才能決定之後的工班、流程。印象中,千鋐企業社放樣、鋼構鋪設、螺絲鎖法、拉線、電路配置等,被告都會去指導,千鋐企業社熟悉的是吊高業務,我沒有看過被告向千鋐企業社收指導費,也沒聽到被告跟千鋐企業社要學費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亦不足證明證人楊宗勳曾支付被告 技術指導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技術指導費之約定或收受證據資為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⑹被告復辯稱:無論有無收取技術指導費,原告工程發包價格係經原告負責人翁敏傑詢問比價後,方決定由千鋐企業社承攬工程,原告仍需支付相同工程款項予千鋐企業社,千鋐企業社向原告及星凱集團之報價,並未高出巿場行情,故原告未因楊宗勳支付被告技術指導費而受有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證人楊宗勳間無技術指導費交易,已據認定如上。又證人何佳蓉固證稱:原告將工程發包時,係由千鋐企業社及另外2家廠商各自報價,由 我負責專案的執行,包含找廠商、把工程資料拿給副總及現場的人,也會跟廠商聯繫,告訴公司需求。廠商原則上向我報價,我再轉報告副總(指蔡文政)或老闆(指翁敏傑),由他們評估接受價格或需壓價,決定權在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其證詞只能證明廠商報價後 ,需由原告副總蔡文政或負責人翁敏傑比價決定如何發包,但本件則是被告拉高千鋐企業社之報價金額以謀取價差利益,與原告如何發包廠商之決策過程無關,而千鋐企業社無承接原告工程之專業,本無投標報價資格,縱經被告配合指導而有施工能力,但據證人楊宗勳之證述,被告給予之實際報價,其已有利潤可得,若被告本於誠信回報原告,原告所付出工程款就是實際報價,惟因被告不實作為,抬高報價金額,使原告須付出更高工程款,被告更將其中差額入己,自難謂原告未受損害。 ⑺被告再抗辯:原告給付千鋐企業社之工程款,並非全部匯入該企業社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部分是匯入證人楊宗勳土銀枋寮分行帳戶,而被告未持有該分行之存摺、印章等,根本無從遂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手法,故起訴書不足為參云云。惟查,證人楊宗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證稱:被告曾在原告匯錢後,帶我到銀行領錢,我再把被告要的部分交給他等語(見110偵1600案件卷第236頁,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工程款匯入證人楊宗勳土銀 枋寮分行帳戶者,係由證人楊宗勳到銀行提領再交付被告,此僅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之方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據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就千鋐企業社工程承包價格予以低價高報,再取得其中差價之行為,可得認定。 ⒉被告收取不法利益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所 僱用之工地監工主任,自原告受領薪資,理應秉持認真負責態度,克盡職責為原告執行業務,惟卻捨此不為,恃原告負責人之信任和熟稔公司對外簽約規程及常與下包廠商接觸機會,居中操作工程報價,而藉此為己謀取價差利益,損害原告財產權益,其所為顯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對帳時,在系爭價差明細表上修改刪節後簽名確認其取得之工程價差金額為案場3,479,289元 、工程379,808元、面板清洗88,880元(此部分原告本件 起訴時未據請求),合計3,947,977元,原告並將之提供 檢察官偵查佐證之用,惟因涉案資料龐雜,原告再經收集彙整資料並予查證核對,始確認被告所得工程價差金額應為案場3,776,536元、工程442,533元、面板清洗134,679 元,合計4,353,748元,並將相關項目金額表格、請款單 、付款憑證、發票等資料一併呈送檢察官(見108他2214 案件卷二第4至6頁,卷三第143反面至316頁),檢察官再調取千鋐企業社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及證人楊宗勳名下土銀枋寮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10偵1600案件卷 第396至412、413至430頁),核對確認無誤後據以製作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1、之2、之3,是前開附表所列內容確 實有據,嚴謹有序,具備可信性基礎,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即為前開附表所載金額,並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得予准許,並引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下包商謝坤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外包商謝坤參所承包工程中,亦有收取回扣情事,並被告所否認,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謝坤參之子即證人謝佳穎於108年9月18日受翁敏傑之邀就被告所得不法利益為核查,並在原告製作之價差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開價差明細表為翁敏傑、謝佳穎自行列表核對,被告未曾到場,也未曾就內容表示意見,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證人謝佳穎證稱:我、父親謝坤參是做工程的,被告是原告的工地主任,原告工程的總價等資訊,都是透過被告給我們的,他會告知我們什麼地方有工程、工程款總價多少,都是口頭簽約,工程款則是由被告將做完哪邊、可以請款多少等資料給我們,我們再登載在請款單,被告收走請款單,都是他在跑流程,工程款都是領現金。之前接案子時,都是被告把價錢弄好,再交工程給我們。我們請領工程款過程中,沒有注意金額,被告拿請款單來,就叫我們直接簽名。我和原告的人對帳,上開價差明細表是對帳的資料。被告報價給我們,我們會記錄。我們收到的金額是報價款,原告找我對帳,我手邊有之前報價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惟同證人復證稱:對帳時我是 以自己記憶中收到的款項為準,我沒有書面資料,我不知道我父親有沒有做記錄,上開價差明細表廠商金額部分,都是我憑印象認定金額有沒有錯誤,報價金額跟我收到的金額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證人謝佳穎關於當初報價及實際收受之工程款,純是單憑記憶印象而來,但上開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多達150餘筆,數目非小,施工時間在105、106年間,距離對帳間隔2、3年之久,則按常人記憶能 力,證人謝佳穎既無書面資料或記錄可資參照,應無從確保各筆資料之真確,是上開價差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⒊證人謝佳穎又證稱:工程款有可能跟被告領,也有可能我們跑去公司找會計領,是被告帶我去公司找會計,我沒有單獨去過,請款金額也是被告告訴會計,出來後我們把領到的錢交給他,他再算給我們,被告在工程期間會先墊一些款項給我們,算是借給我們,我們彼此都沒有簽什麼書面,當場算完,就結清了。我們沒有算被告借給我們的錢跟後來還他的錢是否相同,被告說我們工程欠他多少錢,我們領了錢,就交給他去扣,扣完之後他再把錢給我們,我們之前有記錄,現在應該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而謝坤參、證人謝佳穎領取工程款現金時,亦均親自簽領,有現金簽收回條、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至349頁),依證人謝佳穎前開證述,因工程中謝坤參、證人謝佳穎時有向被告借錢,故會將領到的工程款先給被告點扣,也沒有計算被告扣錢數額多寡,更無記錄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有扣領價差行為,故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⒋原告固提出謝坤參承包工程之報價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 51至352頁),用以佐證被告有收取工程價差、上開價差明 細為真實等事實,惟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查,前開報價資料為人工手寫,但何人、何時所寫,書寫目的及內容真意,均無法得知,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自不能遽認此項資料確為謝坤參或證人謝佳穎所書寫並與被告有關。 ⒌綜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就下包商謝坤參所承包工程,曾就報價以低報高以獲不法利益之事實,舉證猶仍不足,其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自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3,748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須再加審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予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附此敘明。 結論: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