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祖恕、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李芯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李秉益 曹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簽訂低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低強度混凝土以施作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包之「屏東縣潮州鎮延管(十三)崙東路以南及崙子頂工程」(下稱系爭延管工程),交貨期限自109 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1點記載 低強度混凝土數量依實送實算計,並約定低強度混凝土單價每方新臺幣(下同)711元。締約後,原告自109年5月7日開始供貨,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月份出貨如附表所示之混凝土數量,5個月貨款總計431萬2,073元,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卻表示原告出貨之混凝土不符合規定而拒絕付款,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延管工程向原告採購低強度混凝土4,292立方公尺,惟據被告統計,原告實際提供之混凝土數量 為3,700立方公尺,兩造口頭約定低強度混凝土單價每立方 公尺51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189萬700元(計算式:3,700立方公尺×511元=189萬700元)。惟被告於109年8月11 日於系爭延管工程回填原告提供之低強度混凝土,發現其中有添加玻璃及塑膠製品等醫療廢棄物,與原先送審之配比資料不符,被告之業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對被告罰款並要求挖除重作,重作路段長度800公尺,體積為480立方公尺,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能自行於109年12月1日至7日委請廠商改善,並於109年12月7日改善完 成,被告據此支出改善費用共462萬1,600元,被告就上開已支出之改善費用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0頁):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低強度混凝土以施作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包之系爭延管工程,交貨期限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有全嘉低 強度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 ㈡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施工過程中發現管溝內有摻雜未符合自來水公司要求之回填材料(即醫療廢棄物),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因而對被告罰款1萬元,並要求被告改善並挖除 重作,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9年11月16日台水七工 字第1090030450號函、109年11月19日台水七工字第1090030791號函及罰扣款通知單、110年3月18日台水七工字第11000037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33、135、157頁 )。 四、本訴部分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出貨給被告混凝土之數量及單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低強度混凝土5,776立方公尺之貨款共431萬2,073元(內含5%營業稅),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出貨之低強度混凝土摻雜醫療廢棄物,以致 其支出改善費用462萬1,600元,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出貨給被告混凝土之數量及單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低強度混凝土5,776立方公尺之貨款共431萬2,073元 (內含5%營業稅),有無理由? 1.關於原告之出貨數量: ⑴本件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延管工程須使用低強度混凝土,而於109年5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陸續向原告購買低強度混凝土,系爭合約書雖記載被告訂購之數量為4,292方,惟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之備註欄另約定「 低強度混凝土數量依實送實算計」,付款方式採月結,由原告每月依據過磅單上登載之淨重重量,再依送審通過之CLSM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所載每立方混凝土材料重量總重1,789公斤計算出貨數量(計算式:過磅單登載之淨重1, 789公斤=出貨數量),據以製作請款單並連同發票送交被告,被告再憑以付款,此有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過磅單及過磅單重量、體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33至41、215至463頁;本院卷二第5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09至123頁),再據原告提出之過磅單重量、體積明細表所載,原告自109年5月7日至109年9月12日止, 總計出貨1,021萬1,200公斤之低強度混凝土,換算成體積為5,707.7697立方公尺(計算式:1,021萬1,200公斤1,7 89公斤=5,707.7697立方公尺)。被告雖抗辯過磅單記載 之數量係原告出廠數量,並非送達工地現場之數量,工地現場並未再次過磅確認等語,惟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產製低強度混凝土後以預拌車盛裝運 至工地,則原告將低強度混凝土運抵工地現場,被告如就重量有所質疑,理應當場抽驗以確認是否如過磅單所載之重量,惟原告自109年5月7日開始出貨至109年9月12日止 ,被告未曾就原告運抵工地現場之低強度混凝土重量要求原告說明,僅係就原告供貨之單價及供貨之低強度混凝土有添加玻璃罐及塑膠等廢棄物提出質疑,此有被告向原告寄發之潮州新生路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89頁);參以證人李永勝到庭證稱:我有施作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的系爭延管工程,我是負責挖管路配管的,在施工中原告會運送CLSM到現場,原告都一定會開過磅單,CLSM下來後我們就會簽名,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押原告的車去過磅,但沒有聽說有問題,在過磅單簽名的人員為現場人員,有時候我沒有在現場,在現場的工人就會簽名,過磅單裡面有一個楊金凱是被告的員工,祐銘好像是被告負責人的兒子,洪堅展是被告的員工,而陳律昌是我的師傅,徐玟是我的員工,他們拿過磅單來我們就簽名,重量是否確實我無法確定,但都是由原告過磅的,要過磅完才會開過磅單,我是利得工程行的員工,承包被告的工程做埋管、開挖、CLSM灌置,因為被告沒有派人在現場,只有我們公司的人員在現場,因為我們有做澆置的工作,所以才會在過磅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81頁),則依李永勝之證述,被告既將系爭延管工程之埋管工作交由利得工程行施作,且未派人在現場,則原告將低強度混凝土運抵現場後,被告當有授權現場施工之利得工程行於過磅單上簽收之意,否則何以自109年5月7日原告開 始出貨以來,被告未曾阻止利得工程行之簽收行為?況過磅單上簽收之人員非僅利得工程行之員工,被告之員工亦曾於過磅單上簽名,是過磅單上既已記載該次運送之低強度混凝土重量,而被告人員或現場施工之利得工程行人員既於過磅單上簽名,堪認原告已將過磅單上記載之低強度混凝土如數交予被告,被告抗辯李永勝並無代理簽收過磅單之權限等語,尚難採取。 ⑵被告固抗辯依被告統計,原告實際提供之混凝土數量為3,7 00立方公尺,且最後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結算結果亦僅4,500立方公尺,原告主張之交付數量顯有不實等語 ,並提出109年8月31日施工日誌、自來水公司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367頁)。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關於交貨方式,於第1項係約定由原告以預拌車盛裝運至工地,且原告僅負有供給混凝土之義務,並無澆置混凝土之施工義務,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賣,並非承攬,則價金應依原告實際交付數量計算,非依工地現場澆置完成數量計算,蓋影響混凝土現場施工數量之可能原因極多,可能因混凝土澆置過程中產生混凝土澆置終了之數量與混凝土預拌車送達之數量有所差異,而被告係提供實驗室公司之試驗報告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計價,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頁),已非根據原告實際交付數量計算,而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延管工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如何結算計價予被告,自應按被告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間之約定,本件兩造間既約定係以原告「實送實算」計價,上開過磅單上均有明確之重量記載,並經被告或利得工程行之人員簽收,應認原告主張其將上開過磅單上所載數量如數交付被告,已有相當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實際交付之低強度混凝土數量應為5,707.7697立方公尺,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混凝土數量僅3,700立方公尺等語,並 不可採。 2.關於原告之出貨單價: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11元計算,被告則抗辯被告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管理處係約定每立方公尺以711元計價,如兩造間以此價 格作為單價,被告已毫無利潤可言,故兩造係以每立方公尺511元計價。經查,兩造約定被告之付款方式為月結, 由原告每月統計當月過磅單上登載之淨重重量,據以計算出貨數量後,再製作請款單並連同發票送交被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已先後交付109年5月至8月之請款單及發票 予被告,除109年7、8月份之發票經被告退回外,109年5 、6月份之發票已為被告所申報,此有原告於109年7月31 日、109年8月31日開立之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而自原告開立之發票觀之,原告會於發票上登載數量及單價,並填上金額,而發票上單價清楚記載為711元,極為醒目 ,如兩造約定之單價為511元,被告理當收到原告交付之109年5、6月份發票,即向原告反應單價登載錯誤,蓋此會影響買賣總價,影響被告權益甚深,被告豈會毫無反應並據以申報營業稅?準此,依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09年5、6月份統一發票,被告再憑以申報營業稅可認,本件兩造 約定之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711元。從而,原告自109年5 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總計出貨數量為5,707.7697立方公尺,單價以每立方公尺711元計算,貨款總計405萬8,224元 (計算式:5,707.7697立方公尺×711元=405萬8,2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出貨之低強度混凝土摻雜醫療廢棄物,以致 其支出改善費用462萬1,600元,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包含「履行利益」(瑕疵損害)與「固有利益」(瑕疵結果損害 ),然限於出賣人係故意不告知或有保證品質為前提;民 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第1項係針 對「瑕疵損害」規範,第2項係針對「瑕疵結果損害」規範,惟須以出賣人有可歸責為前提。經查,原告出貨之低強 度混凝土因摻雜玻璃及塑膠廢棄物,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管理處發函告知被告,其回填材料與原送審之低強度混凝 土配比不符,並要求被告挖除重作,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據此向被告罰款1萬元,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9年11月16日台水七工字第1090030450號函、109年11月19 日台水七工字第1090030791號函、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 扣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33、135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監工人員吳高強亦到庭證稱:系 爭延管工程有發生混凝土混雜到醫療廢棄物的狀況,系爭 延管工程所提供之clsm應符合鈞院卷二第247頁clsm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所示,有混雜到醫療廢棄物的部分,並未符 合上開計算表所示的配比,因為裡面已經有混雜到醫療廢 棄物,所以不能再用,若混雜到醫療廢棄物的位置符合抗 壓強度測試,也是要再挖除,因為不能混雜到醫療廢棄物 ,會危害用水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167頁),堪 認原告提供之低強度混凝土,因部分有摻雜玻璃及塑膠廢 棄物,而有不符合clsm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所示配比,及 無法再使用之瑕疵。而原告曾於109年4月27日出具品質保 證書,保證其提供之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並保證無使 用有膨脹性或有毒之材料,有品質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89頁),是被告購買之低強度混凝土既摻雜玻璃及塑膠廢棄物,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認定與原送審 之低強度混凝土配比不符,且無法再使用,堪認原告出貨 之低強度混凝土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又原告出貨之 低強度混凝土因有上開瑕疵,被告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要求挖除重作,挖除重作之範圍長度800公尺,換算成體積為480立方公尺,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10年6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1000145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5頁),再據吳高強證稱:被告如挖除重作,要回填混凝土及瀝青,而被告改善之前施工路段都已經鋪好瀝青, 改善要先把瀝青挖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171頁), 準此,被告就800公尺長度挖除重作而支出之挖除、回填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本件罰扣款應以200公尺計算,而非以800公尺計算等語,惟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要求被告挖除重作之範圍,係就發現有摻雜醫療廢棄物之路段前後200公尺,起始點至無摻雜廢棄物之位置後,前後200公尺進行改善為原則,合計為800公尺,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10年6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1000145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再據吳高強證稱契約規定是發現混雜醫療廢棄物位置的前後200米,再往下抽樣挖一個點看是否混雜到醫療廢棄物,再挖該點的前後200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要求被告挖除重作之範圍雖非全部均有摻雜醫療廢棄物,惟被告必須挖除重 作800公尺之長度,實係因原告之加害給付所致,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生原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 損害(即瑕疵結果損害)而言,從而,被告挖除重作800公尺長度所支出之挖除、回填費用,原告均須賠償,原告主 張罰扣款應以200公尺為計算等語,尚難採取。 2.關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怪手開挖及打除費80萬元:被告抗辯其聘請一晟工程企業行 進行怪手開挖及打除,施工費用1公尺以1,000元計算,其 委請一晟企業進行開挖、打除總計2,000公尺,共支出200 萬元工程款,因本件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通知挖除重 作之範圍為800公尺,故請求原告賠償80萬元(計算式:1,000元×800公尺=80萬元)等語,有管溝改善工程怪手開挖 打除合約書、一晟工程企業行統一發票及收據、被告彰化 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15 頁;本院卷三第341至345頁),堪認被告確有進行此部分 之改善工程,並已支出此部分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故被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廢棄物及瀝青之清運80萬元:被告抗辯聘請其瑋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瑋晏公司)以車輛載運挖除之廢棄物、瀝青, 載運費用1公尺以1,000元計算,其委請瑋晏公司載運挖除 之廢棄物、瀝青之長度總計2,000公尺,共支出200萬元載 運費,因本件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通知挖除重作之範 圍為800公尺,故請求原告賠償80萬元(計算式:1,000元×800公尺=80萬元)等語,有管溝改善工程車輛載運挖除廢 棄物、瀝青合約書、瑋晏公司統一發票及收據、被告合庫 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45 頁;本院卷三第347至349頁),堪認被告確有進行此部分 之工作,並已支出此部分之運送費用,故被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⑶路面切割費2萬9,760元: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要求被告 就800公尺之長度挖除重作,而挖除必須於路面切割後方有辦法進行,故路面切割屬必要之工作項目,路面切割為被 告自行施作,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結算明細表所 示,路面切割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86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再據上開被告提出之管溝改善工程怪手開挖打除合約書、管溝改善工程車輛載運挖除 廢棄物、瀝青合約書,均記載管溝寬度1公尺,倘再據以計算面積為800平方公尺(計算式:長度800公尺×寬度1公尺=800平方公尺),參以上開路面切割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86 元,則被告請求路面切割費2萬9,76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⑷購買低強度混凝土費用20萬1,600元:被告抗辯挖除後再向豐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翊公司)購買480立方公尺之低強度混凝土回填,共支出20萬1,600元等語,並提出豐翊公司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訂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5頁)。據豐翊公司負責人林怡正到庭證稱:我的印象好像出過此合約所示的料,可以來函查詢,出貨數量及 工程款要查詢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本院再於111年8月4日函詢豐翊公司,豐翊公司回覆稱:本公司確有提供被告系爭延管工程之clsm,施作地點於屏東縣潮州 鎮工地,該筆帳款被告已於110年10月8日匯款19萬4,906元,有豐翊公司111年8月10日豐翊字第1110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9頁),是被告回填clsm而支出19萬4,906元,應可採信,此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應予准許。 ⑸再利用回收處理費208萬元:被告抗辯其請豐翊公司就挖除之廢棄土進行再利用回收處理須支出208萬元,並提出土方處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惟據林怡 正證稱:土方處理合約書是我與被告簽訂之合約,要做的 工作是把挖除的土石方運回我們公司再打碎去化,就是挖 除的土石再打碎去化後可以做clsm的原料,我未進行上開 工作,因為沒有被告知要去執行,被告亦無支付施工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顯見被告雖與豐翊公 司簽訂土方處理合約,惟並未請豐翊公司實際進行此項工 作,被告自無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況將挖除之土石打 碎並製成clsm原料,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要求改善 而須進行之挖除、回填無關,故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臨時瀝青鋪設27萬240元、永久瀝青鋪設及刨除44萬元:被告抗辯其進行臨時瀝青鋪設係向森嘉工程行購買材料每平 方公尺單價485元,惟由被告自行施工,故參考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結算明細表之單價563元計算,原告應賠償27萬240元,另被告委由森嘉工程行進行永久瀝青之鋪設與刨除,以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44萬元等語,並提出刨鋪工程合約、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51至355、365頁)。據森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花嘉鴻到庭證稱:刨鋪工程合約是我與被告簽訂的合約,合約內 「刨鋪工程5cm」是刨除瀝青混凝土5公分,再鋪設瀝青混 凝土5公分。「刨鋪工程10cm」應該是臨鋪工程10公分,這是臨時鋪設不是正式的,因瀝青有分規格,臨時鋪設的規 格沒有要求這麼嚴格,開挖管線會有下陷的問題,所以先 臨鋪10公分,等混凝土強度經過抗壓測試過才可以進行下 一個步驟,接下來就是刨除臨鋪的瀝青混凝土5公分,再鋪設規格較高的瀝青混凝土5公分,因為管溝開挖後跟原有的瀝青會有介面的落差,所以才要再進行一次2米或3米寬的 瀝青翻修工程,這就是刨鋪工程的工作內容。至於數量的 問題是因為原本管溝的寬度是50公分,但刨鋪5公分會將寬度放寬到2米,所以臨鋪是針對管溝的寬度,所以寬度會比較小,而刨鋪是以管溝為中心向左右兩邊延伸至2米,所以寬度會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被告進行之改善工程既須回填瀝青,則依花嘉鴻證述可知,臨時鋪設10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嗣抗壓測試通過後,再刨除5公 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並再鋪設規格較高之5公分瀝青混凝土,故臨鋪10公分瀝青混凝土及刨除、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均屬回填瀝青之必要工作項目。再據被告提出之刨鋪工 程合約,有關「刨鋪工程10cm」單價為485元,已含底油、夯實、試驗費,應已包含施工費用,故被告抗辯臨時瀝青 鋪設係向森嘉工程行購買材料每平方公尺單價485元,惟由被告自行施工等語,尚與刨鋪工程合約所載之工作項目不 同而難採取。從而,被告應改善之長度為800公尺,依花嘉鴻證述臨鋪寬度為0.5公尺,則換算成面積為400平方公尺 (計算式:長度800公尺×寬度0.5公尺=400平方公尺),如以單價485元計算,臨鋪之施工費用為19萬4,000元(計算 式:485元×400平方公尺=19萬4,000元);另刨除及鋪設5 公分瀝青混凝土部分,依花嘉鴻證述刨鋪寬度要放寬到2公尺,則換算成面積為1,600平方公尺(計算式:長度800公 尺×寬度2公尺=1,600平方公尺),如以單價250元計算,刨鋪5公分瀝青混凝土之施工費用為40萬元(計算式:250元×1,600平方公尺=40萬元),以上總計59萬4,000元(計算式:19萬4,000元+40萬元=59萬4,000元),被告據以請求原 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綜上,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1萬8,666元(計算式:80 萬元+80萬元+2萬9,760元+19萬4,906元+59萬4,000元=241 萬8,666元),被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 3.被告為抵銷抗辯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163萬9,558 元(計算式:405萬8,224元-241萬8,666元=163萬9,558元 )。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自109年5月7日開始供貨,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月份出貨如附表所示之混凝土數量,5個月貨款總計431萬2,073元,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已支出462萬1,600元之改善費用,且 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從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延管工程 之工程款中扣減2萬8,440元,故與原告之貨款抵銷後再請 求原告應賠償275萬9,340元等語,可見本件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由同一法律關係即被 告向原告購買低強度混凝土而發生,兩者自有牽連關係, 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改善反訴被告提供之低強度混 凝土有摻雜醫療廢棄物之瑕疵,已支出462萬1,600元之改 善費用,且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從反訴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延管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減2萬8,440元,因反訴被告 對於該瑕疵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反訴被告亦出具品質保 證書予反訴原告,並送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審定, 保證其所提供之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故反訴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65萬40元(計算式:462萬1,600元+2萬8,440元=465萬40元),而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低強度混凝土貨款為189萬700元,經抵銷 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275萬9,340元(計算式:465萬40元-189萬700元=275萬9,3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360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5萬9,3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供給之低強度混凝土並未存有瑕 疵,且本件罰扣款也應以200公尺計算,而非以800公尺計 算,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於clsm不符合強度時, 係以扣減單價40%之處理,而非挖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反訴部分之爭執事項為:反訴原告為抵銷抗辯後,是否尚 有餘額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有,金額為何?經查,反 訴被告提供低強度混凝土摻雜醫療廢棄物之加害給付,其 所生之損害金額,已於本訴中經反訴原告提出抵銷抗辯而 予以扣除241萬8,666元,扣除後反訴原告尚須給付反訴被 告163萬9,558元,故反訴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再請求。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5萬9,34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3萬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5萬9,34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出貨月份 數量(m³) 貨款 稅金 總價 109年5月份 863 61萬3,593元 3萬680元 64萬4,273元 109年6月份 1,313 93萬3,543元 4萬6,677元 98萬220元 109年7月份 1,451 103萬1,661元 5萬1,583元 108萬3,244元 109年8月份 1,184 84萬1,824元 4萬2,091元 88萬3,915元 109年9月份 965 68萬6,115元 3萬4,306元 72萬421元 合計 5,776 410萬6,736元 20萬5,337元 431萬2,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