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陳美芝 陳起賢 陳振賢 陳選賢 涂豐達 涂陳信妹 涂豐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芝 被 告 陳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 萬7,6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 萬2,6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 萬7,6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陳美芝、陳起賢、陳振賢、陳選賢、陳耀賢、涂豐達、涂陳信妹、涂豐振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陳新芝與伊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委由伊公司代為銷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90 萬元。嗣後伊公司於108 年8 月間尋得訴外人王張綉心表示願以6,571 萬5,600 元買受系爭1569地號土地,伊公司遂於同年9 月24日與被告陳新芝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 萬7,000 元。王張綉心於108 年9 月28日給付定金50萬元,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應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迭經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拒絕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王張綉心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所為,違反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依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即6,562 萬7,000 元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共393 萬7,620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新芝、陳美芝、陳起賢、陳振賢、陳選賢、陳耀賢、涂豐達、涂陳信妹則以:被告陳新芝固有於108 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同意書,惟當天因原告經紀人員徐梅菊不斷催促,致被告陳新芝無暇細看內容即於其上簽名,嗣後始發現變更同意書除約定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 萬7,000 元外,另於第2 點約定被告應使買受人取得被告陳選賢所有同段1569之1 、1569之2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志春所有同段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又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由被告陳耀賢出面告知原告157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通行之問題尚未處理完畢,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原告直至委託銷售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再就此事與被告商談。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既未處理完畢,被告即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認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尚未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進而依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3 萬7,620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新芝、陳美芝、陳起賢、陳振賢、陳選賢、陳耀賢、涂豐達、涂陳信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涂豐振除與其餘被告為相同之答辯外,另以:伊雖有授權被告陳新芝處理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惟伊對於變更同意書第2 點記載「總價包含屏東縣○○鄉○○段地號1569-1、1569-2、1570之通行權及行用權」及第3 點記載「建築線若未能核發,致不得建築,本合約無效」,均不知情,被告陳新芝關此部分簽名同意,應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又縱認被告陳新芝並非無權代理,惟被告既無法取得建築線之核發,依上開第3 點規定,亦應認變更同意書已歸於無效。其次,本件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縱使王張綉心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仍有充裕時間尋得其他買受人,乃原告捨此不為,強迫被告必須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已剝奪被告選擇與何人締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拒絕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涂豐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5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㈡、被告陳新芝經其餘被告授權,於108 年8 月18日出面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7,39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由原告代為尋找買受人。 ㈢、原告於108 年8 月間尋得王張綉心表示願以6,571 萬5,600 元買受系爭1569地號土地,經兩造同意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 萬7,000 元,並由被告陳新芝於108 年9 月24日出面與原告簽訂變更同意書。 ㈣、王張綉心於108 年9 月28日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簽發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9 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陳新芝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之人員,以為定金之給付。 ㈤、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8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4 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出面簽訂。 ㈥、王張綉心於108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王張綉心間有無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3 萬7,62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王張綉心間有無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⒈本件被告陳新芝經其餘被告授權,於108 年8 月18日出面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堪認屬實。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按即被告)同意授權受託人(按即原告)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第7 條第2 項規定:「委託人(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受託人(按即原告)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準此,被告既已同意由原告代為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定金,則於買受人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給付定金予原告時,被告與該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⒉經查,原告於108 年8 月間尋得王張綉心表示願以6,571 萬5,600 元買受系爭1569地號土地,經兩造同意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 萬7,000 元,由被告陳新芝於108 年9 月24日出面與原告簽訂變更同意書,而王張綉心已於同年9 月28日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簽發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9 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陳新芝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之人員,以為定金之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同意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則王張綉心既同意以高於6,562 萬7,0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1569地號土地,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復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之人員,而給付定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新芝於簽訂變更同意書時未細看內容,嗣後始發現變更同意書第2 點另約定被告應使買受人取得同段1569之1 、1569之2 、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因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未能處理完畢,被告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認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尚未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變更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被告陳新芝親自為之,衡情被告陳新芝當已詳閱內容,且變更同意書涉及被告出售系爭1569地號土地之銷售條件,被告陳新芝為專科畢業學歷,曾任游泳池售票員(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亦難想像其在未詳加審閱如此重要事項之情形下,即遽予簽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又證人即不動產業務員徐梅菊到場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不動產買賣,本件變更同意書乃伊應買受人王張綉心之要求所寫,且伊書寫變更同意書前,有將內容告知被告陳新芝、陳美芝、陳選賢、涂豐振,並與其等討論,經其等同意後才書寫變更同意書;伊有將變更同意書之內容逐點唸給被告陳新芝聽,並逐點解釋,被告陳新芝同意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益見被告陳新芝對於變更同意書之內容均知之甚詳,復簽名表示同意,則被告辯稱被告陳新芝未詳看變更同意書之內容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其次,除被告陳美芝、陳選賢外,其餘被告均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有關貴我雙方契變書路權事宜,我方正與路權所有人洽商,目前仍無共識,無法取得路權同意書……為此,尚無法簽訂買賣合約……」等語,有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而上開所稱「路權」即係指1570地號土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倘如被告所辯其等對於變更同意書第2 點毫無所悉,衡情大可不予理會,或在存證信函中表示對此不知情,乃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尤陳稱其等已在與1570地號土地所有人洽商等語,益見被告對於變更同意書第2 點關於1570地號土地通行權一事,均有所知悉並且同意。被告涂豐振猶執前詞辯稱:伊對此不知情,被告陳新芝所為同意乃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⒋被告涂豐振另辯稱:被告無法取得建築線之核發,依變更同意書第3 點規定,應認變更同意書已歸於無效云云。查變更同意書第3 點固規定:「建築線若未能核發,致不得建築,本合約無效」,惟證人徐梅菊到場證稱:變更同意書之所以有第3 點規定,係因買受人王張綉心為建商,希望買受系爭1569地號土地後得以合法興建房屋;關於第3 點規定,係指買賣雙方簽訂書面買賣合約後,由代書及建築師協助買賣雙方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後段所載「致不得建築,本合約無效」,則係指如果不能指定建築線,致不能合法興建房屋,買賣雙方之買賣合約無效;又申請指定建築線,必須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合約後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而被告未曾出面與王張綉心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係因未有書面買賣契約,致未能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非無法指定建築線,被告涂豐振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⒌從而,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已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3 萬7,62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按即被告)應與受託人(按即原告)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委託人(按即被告,下同)如拒絕與受託人(按即原告,下同)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 ⒉查被告與王張綉心間已就系爭156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業據前述,而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8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4 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出面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已違反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則原告依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即6,562 萬7,000 元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共393 萬7,620 元(00000000×6%=0000000 ),於法 即無不合。 ⒊被告涂豐振雖辯稱:本件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縱使王張綉心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仍有充裕時間尋得其他買受人,乃原告捨此不為,強迫被告必須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已剝奪被告自由締約之權利云云,惟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復同意由原告代為收受定金,自應認原告依被告所提銷售條件尋得買受人,且該買受人給付定金予原告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負有與該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至原告依被告所提銷售條件尋得買受人時,固不能排除另有願以相同或更高價格買受土地之人出現之可能,惟未來之事無從預測,倘認被告於原告尋得同意銷售條件之買受人時,猶得以該買受人不適當或價格過低為由,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未來可能有他人願以相同或更高價格買受土地為由,要求原告繼續找尋買受人,無異要求原告必須在「現在」尋得「未來」適合或出價更高之買受人,以此無法預知之事作為契約之內容,殊難想像。且倘原告拒絕該買受人後,無法再尋得其他同意被告所提銷售條件之買受人,被告是否又得以原告不應拒絕該買受人為由,而指謫原告?如此解釋契約,殊非合理。被告涂豐振上開所辯,足使兩造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意義喪失殆盡,亦與兩造簽約之真意相悖,委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3 萬7,620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93 萬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