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喜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丁彥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張喜寧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李品澤之名義向被告屏東營業所訂購500箱0.33公升6罐裝金牌台灣啤酒,以現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93,985元;復於同年月29日以李品澤之 名,向被告屏東營業所訂購0.33公升6罐裝台灣啤酒100箱、0.33公升6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00箱與0.6公升瓶裝金牌 台灣啤酒864打,以現金給付541,991元;原告後經訴外人張貴洲推銷慫恿,另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左營營業所訂購0.33公升罐裝台灣啤酒500箱、0.33公升罐裝金牌台灣啤 酒1,100箱0.6公升瓶裝金牌台灣啤酒288打,於同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被告1,071,168元。惟原告於同年4月1日至被 告內埔營業所取貨時,遭倉庫人員以李品澤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為由,拒絕履行契約及交付上開貨品。原告嗣向被告屏東營業所主任張貴洲告知上情,張貴洲回稱至遲於105 年4月8日公司盤點後即應交付上開貨品,惟被告內埔營業所承辦人林炳輝仍拒絕交付貨品。 ㈡、先位請求: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為「先付款後,方憑單取貨」,客戶須持印有收款專用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至發貨中心提領貨品。觀諸原證1、2及被證5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知客戶下單並完成付款後,收款人員即於該證明聯上印有付款日之營業所收款專用章,客戶始得持印有收款專用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至發貨中心提領貨品。原證3之貨款 系訂購日當天即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惟該次下單時被告尚未收得款項,該營業所便會於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註明「應收款日期為何、使用延期付款方式購買」等文字,以供發貨中心員工辨明。而被告屏東發貨中心員工即證人林炳輝於本院105訴58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105年12月15日 準備期日中已證述「如果說買受人已經訂單且付款,單子拿來我就有權利出貨給他」;證人即同為向被告購買貨品之人郭建章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正常程 序係先付款拿到單,被告才會開始送貨」等語,渠等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之常態交易確實為「先付款後,方憑單取貨」。 ⒊至原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係「先提貨,後補單」。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二審已稱:「營業所只負責開票收錢,倉庫是發貨,所以只認單不認人」,且已「先提貨,後補單」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已違被告內規,身為消費者之原告,依循被告營業內規,於付款後始得領取商品,自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二審稱:「客戶於高雄營業所處轄下任一營業所下單並付款後,即可憑單前往高雄營業處任一發貨中心取貨」等語,倘如屬實在,該單據上更需載明客戶是否已完成付款,否則被告發貨中心員工何以判斷是否得出貨與憑單取貨之客戶,是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先付款方,方憑單取貨」之事實,應堪採信。 ⒋再查,證人張貴洲於前案準備期日中證述「3月31日是我們 促銷的最後一天,原告有到發貨中心來,我說這個條件很好,我告訴原告可以多買。原告有買起來了,因為4月8日原告到發貨中心提貨被拒絕,我就跟阿炳說這張單子是原告買的要讓他提貨」,阿炳就是倉庫管理員林炳輝。…原告有買貨品又有付款我們就應該讓人家提貨,既然公司盤點為了就應該讓原告提貨。」等語,復經林炳輝於系爭前案證稱:「如果說買受人已經訂單且付款,單子拿來我就有權利出貨給他」等語,均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名訂購人雖為李品澤,惟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確實知悉實際訂購人為原告,原告自得憑單至被告發貨中心取貨。原告既得憑單取貨,足認持單之第三人具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且倘若訂單遇有疑義時,亦係由原告直接與被告聯繫,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具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貨品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⒌另查,原證1所示成立訂單時間為2016年3月25日13:33:4 7,依被告答辯㈡狀所述之流程,原告於被告屏東營業所附 款購買商品後,該營業所之N90發票系統於2016年3月25日13:33:47開立發票予原告後,被告端之倉管處即會同時列印揀貨單及簽收單,惟查被證15所示之列印日期為2016年3月25日17:04,與原證1所開立發票之時間相差長達3.5小時,此情於原證2、3亦有相似情況,足認被告所提被 證15、16、17、18非本件原告所主張原證1、2、3所示訂 單。 ⒍再者,被證15、16、17之內容,無論從列印日期、及單編號、WMS單號或SAP單號均無法徵得出此等文件即係原證1 、2、3訂單之證明。參以證人郭建章111年9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被證15至被證17之出貨單上之品項、數量一定要與原證1至原證3之統一發票所載相同,除非被告出貨有問題,否則不可能不一樣」等語,可知被證15至被證17之出貨單及被證18之提領紀錄與原告主張原證1至原證3之未領取商品,品項、數量皆不相同,被告所提之被證顯非原告所主張原證1至原證3之訂單,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遽認被證15、16、17即為原告所請求給付貨品之訂單。再查被證15、16、17均無司機之蓋章,足認並非經由貨運司機運送至訂購人處;被證15簽收單列印時間為17:04、被證16簽收單列印時間為16:56、被證17列印時間為17:01,均已屆當日營業時間下午5點;然原告 所訂購之原證1罐裝啤酒高達500箱、原證2罐裝啤酒有200箱及瓶裝啤酒864打、原證3罐裝啤酒高達500箱、1100箱 、瓶裝啤酒288打,被告如何能於營業結束時點旋即交付 該等大量啤酒予李品澤,況被告亦主張有併單而一同由李品澤取貨情節,殊難令人想像如何裝運及清點。 ⒎再查,被證13有關105年3月29日之簽收單之主管欄位上,目視即可知悉其上蓋有2個印文,掀蓋之印文應為「屏東 發貨中心主任張貴洲」,後再加蓋「屏東發貨中心曾烏利」印文。遽被告於111年9月5日當庭提出證人郭建章之簽 收單影本,可知悉105年3月9日主管欄位上即蓋有「屏東 發貨中心主任張貴洲」,則張貴洲何以在105年3月30日前即掌管屏東發貨中心,故就該等私文書之真實性非屬無疑。 ⒏據被告提出之被證12,有關李品澤與訴外人王奕仁之認證書及債務連帶保證書,其上李品澤之印文乃係原章篆體,奕與被證15、16、17之方章楷書印文迥異,足認被證15、16、17之私文書確實單以形式上觀察即難認其惟真正。另,林炳輝餘前案一審證稱被證4係伊之筆跡與當事人之提 貨簽名等語,足見客戶於提貨時皆係於提貨中心現場簽名,且佐以被告過往答辯均稱係領取人至提貨中心憑單取貨簽名以茲代表收受,益證被證15、16、17、18,除與過往交易模式有違外,亦可推論該印文應非真正。 ⒐另就原告尚未提領原證1部分,自張貴洲於前案之證述觀之 ,可知該筆105年3月31日訂單,確係經原告付款購買,待被告盤點完始予原告提貨,惟倉庫並未給原告提貨,澤被證18第5頁卻記載105年3月31日已完成交貨,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情,足認該等私文書所載內容難以佐證與事實相符。且按證人蔡美玲於前案二審證稱原證3之統一法票係 由蔡美玲所開立並稱其交易方式皆係「先付款後,方可提貨」,顯見原證3之訂單,絕非補單,實未曾領貨之訂單 。況且據被告稱原告係「先提貨,後補單」,被證4之提 領紀錄係2至3月,其貨款經加總後已高達600餘萬,衡諸 常情,豈有讓客戶積欠高額款項長達一月之久,且仍持續讓該名客戶下單並提貨之可能。再者,菸酒品之交易價格係隨時間浮動,以消費者先行取貨待日後補單方式產生之價格差異,根本難以結算及核銷。復審酌以「先提貨,後補單」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已違被告營業內規;縱認原證3之訂單,係原告以「先提貨,後補單」之方式與被告交 易,惟被告營業所補單時,卻未於原證3之訂單記載或註 明該筆訂單已經原告提貨或等語之意旨,則原告如復欲持原證3之訂單前往任一被告營業所取貨時,該被告營業所 之員工究應如何判斷該筆訂單是否已提領完畢,益徵,被告抗辯原證3之訂單原告係以「先提貨,後補單」之方式 與被告交易等語,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⒑再依證人黃昌隆與原告105年10月28日間之對話,黃昌隆述 伊於105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2日分批提領14板酒類 、5顆菸,惟被證11卻僅記載黃昌隆僅於29日將全數貨品 提領完畢,核與黃昌隆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且被證16、18所示之酒類、菸數除顯與原證2 、黃昌隆證述之數量不符外,提領日期亦非如黃昌隆所證述之日,此情更可證被告所提被證16、18非原告所主張請求給付貨品訂單。 ⒒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且尚未提領原證1、 2、3所示貨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交付上開貨品之義務,惟因考量商品價格差異,縱經被告現給付上開貨品,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故拒絕被告給付,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1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144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㈢、備位請求: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力。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限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品澤於前案10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與其之間具借名代購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1日、同年8月持單據向被告提貨遭拒,並於105年7月6日起訴請求,均遭被 告以非契約當事人為由或已給付原告個人貨品為由拒絕給付,前案法院復認契約關係存在於李品澤與被告間而駁回原告之訴,故如李品澤未出面請求交付貨品,原告債權即無法獲得滿足清償,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李品澤亦無意出面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抑或返還價金予原告;甚而更因債務糾紛而藏匿躲避中亦有資力不足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出名人李品澤怠於行使權利時 ,以原告自己之名,行使代位權,對李品澤之債務人即被告主張權利。 ⒊再者,原告既持有發票等單據,並進而持之向被告請求履行交貨義務時,應認原告為李品澤之代位權人,得代李品澤向被告請求交付貨品,故原告於第一次持單請求遭拒時,被告已負遲延責任,原告持單據再訴請被告履約亦可視為代李品澤為催告行為。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縱催告未定期限,倘經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契約解除權;故被告既自105年4月1日即拒 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經過4年餘亦不履行,依誠 實信用原則,應肯認李品澤已取得契約解除權。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品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再代位李品澤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907,144元價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品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144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李品澤1,907,144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 受領。 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曾於105年間就本件履約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3號審理後均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上訴,系爭履約爭議之原因事實均已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竟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得於前案提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異要求本院就前案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重新評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增加無謂訟累,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又原告雖謂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僅限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品,而本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係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242條,原告得續提起訴訟云云。然查,原告係依 與前案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本件之主張並非不能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提出,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從而,原告本案所主張之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民法第242條保全債權之代 位訴訟,均為前案既判力客觀效力範圍所及,原告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予駁回。 ㈡、原告雖以其為李品澤之代理人,得代李品澤向被告請求交付貨品,則其持單向被告提貨遭拒時,債權已無法獲得清償為由,由其向被告主張行使代位權。然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於被告與李品澤間,原告本無權請求被告履約,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對李品澤有何債權,則本件顯無民法第242條之適用。 ㈢、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有最高法院有93年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可參。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約定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為要件,顯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給付請求權與指示給付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截然不同。系爭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查李品澤於前案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借名讓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有。因為公賣局有獎金,所以原告用我的牌就是沖我的業績。所以我就借我的名字給原告買。通常都是原告要買什麼跟我講,由我出面,或是原告告訴我,我直接告訴公賣局那部份是原告要買的,公賣局都會知道。」等語,可知原告雖使用李品澤之名義向被告購買商品,然仍係透過李品澤向被告下單,被告再依李品澤指示將貨品交予原告,顯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品澤之間,被告係對李品澤負契約上之責任,原告對被告並未取得請求被告交付貨物之權利。而被告係經李品澤之指示將貨品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間僅具有指示給付關係,此情亦為前案所確定之事實,益徵被告之契約相對人係李品澤。從而,原告主張為利益第三人而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依被告之正常程序,客戶倘欲向被告訂購貨品,應先下訂單予被告,而被告於客戶依據訂單上所載商品之金額給付買賣價金後方出貨。然因市場競爭激烈,被告為服務客戶、顧及商情,若有客戶因故未打訂單即先行提貨之情形,雖有違被告營業內規,但只要該客戶事後能就其先行提貨之部分補足買賣價金,被告亦能勉為接受。原告於105年2月間多次在為下訂單、亦未給付貨款之情況下,向被告所屬屏東發貨中心先行提貨,由倉管員林炳輝接應,渠等取貨時,林炳輝均會將原告等人所提領之商品名稱及數量記載於紙上,並要求原告等人在其上簽名,而自105年2月3 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就啤酒相關商品,原告已自被告 先行提領「0.6公升瓶裝金牌啤酒」2,996打、「0.33公升罐裝台灣啤酒」3,135箱、「0.33公升罐裝金牌台灣啤酒 」5,105箱,原告亦陸續補單清償貨品價金,並由原告歷 次補訂單清償買賣價金的方式可知原告於先行提領貨物後,於各次補訂單時並未依照其各次先行提領之數量補單,且亦未特別指明係清償哪一筆先行提領之貨物,而係直接由其積欠公司之買賣價金總額中扣除,此種補單方式實符合民間清償習慣,從而,原告主張之105年3月25日、105 年3月31日開立之發票上所示貨品(原證1、3,本院卷第23、25頁)之訂單,即係原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買賣價 金(即補單),其訂單已為原告提領完畢,被告自無向李品澤清償之義務。 ㈤、經查,前案證人黃昌隆證稱105年3月29日(即原證2)之出 貨單為其本人所領取並簽名,由此可知105年3月29日開立發票所示貨品,係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已李品澤名義向被告購買後直接轉賣予黃昌隆「0.33公升罐裝台灣啤酒」及「0.33公升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板各為100箱,「0.6公 升瓶裝金牌啤酒」1板為72打,故12板為864打,而黃昌隆亦已自被告提領前開商品並簽名證明已收受該貨物,則原告謂被告未交付105年3月29日開立發票所示貨品而陷於給付遲延,主張代位李品澤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亦無理由。 ㈥、另證人郭建章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部分: ⒈郭建章證稱「(問:這張所蓋的發票章是否代表簽收不一定是簽名,也會有蓋發票章的形式?)是,這些就是司機送貨到要簽收。」、「(問:被告公司有說一定要簽名才代表簽收?)沒有。」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經銷商於收到被告之商品後須簽收,然簽收並未要求經銷商以簽名為之,亦可使用蓋章簽收,則被告提出之被證15、16、17上既均有訴外人李品澤之印章,足證李品澤以簽收被證15、16、17所記載之商品,被告已出貨完畢。 ⒉郭建章證稱「(問:與被告購買之交易流程?)一般是被告委託外包商送貨到店裡面,我是直接到營業所付錢,被告點完錢後發票給我,金錢交易這樣就結束了。台酒委託包商的車到店裡,我們清點無誤後,會出一個貨單給我們簽名。」、「(問:是先送貨還是先付錢?)可以同時進行。我是直接到營業所,是看單子,例如我要叫當天的貨就在打烊之前把貨的品項跟台酒報支我要的數量,然後過去付錢,正常程序是他們先送貨過來,應該算是同一時段進行,沒有說要先付錢貨再送,前提是要有付錢。單出去他們就會送貨,我就過去付錢。」、「(問:要先付款拿到單,他們才會開始送貨?)正常程序是這樣,可能長期配合,例如明天要叫的貨今天打單傳真給他們,他們就會打單,隔天就去營業所付錢,當天就會出貨到店裡面,不是我付完錢他們才會送過來,如果付完錢拿貨就要到現場,有倉管人員,因為我們是台酒委託外包商送貨過來。」、「(問:你的部分是基於送貨員送來你店裡,不是你到現場取貨?)對,除非緊急我有事來不及,但客人有訂貨,我才會到現場取貨。」可知郭建章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係郭建章向被告下單訂購商品後,由被告委託外包商將商品運送至證人經營之商店,而證人雖證稱在正常程序下要先付款拿到單,被告才會送貨,然證人亦證述在長期配合的狀況下,會先送貨的情形,而非先付錢再送貨。 ⒊郭建章證稱「(問原證1~3這些是統一發票,後面被證15~1 7的簽收單,上面的品項數量一定要一樣?)是,發票與 出貨單一定要一樣。」。惟核查原證1至3與被證15至17可之就酒類商品部分,僅有原證2與被證16上載「0.6公升瓶裝金牌台灣啤酒(重瓶裝)」數量有所差異,然此係因李品澤經營之一三三超市於105年3月29日除向被告訂購原證2所示「品號:210473、0.33六入罐裝啤酒(紙盒)100箱」、「品號:214673、0.33六入金牌罐啤(紙盒)」以及「品號:214680、0.6公升瓶裝金牌台灣啤酒(重瓶裝)864打」等貨物外,亦另向被告訂購「品號:00-0000C3、 品名:0.33公升罐裝台灣啤酒100箱」、「品號:00-0000C3、品名:0.33公升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00箱」、「品號00-000000、0.6公升瓶裝金牌台灣啤酒(重瓶裝)72打」 、「品號:00-000000、品名:硬盒長壽精緻50條」、「 品號:00-000000、品名:尊爵G10菸50條」、「品號:00-000000、品名:尊爵G7菸150條」、「品號:00-000000 、品名:尊爵G3菸50條」、「品號:00-000000、品名: 尊爵G6菸200條」、「品號00-000000、品名:尊爵G1菸100條」等商品,而包含原證2所示貨物在內等上開商品均係李品澤經營之一三三超市所訂購,故被告在列印簽收單時係將上開商品合併處理,將被證18上所示原證2之「0.6公升瓶裝金牌台灣啤酒(重瓶裝)」864打加上併單之「0.6公升瓶裝金牌台灣啤酒(重瓶裝)」72打,即係被證16簽收單上記載之936打,參以被證16上載之簽收貨品亦有菸 品,此與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黃昌隆對話紀錄中稱105年3月29日原告有出售菸品予黃昌隆之說法亦相符合,足證被告就原證2所示貨品均已出貨,而被證15雖亦有菸品 之品項而與原證1有所不同,然此亦係因李品澤經營之一 三三超市於105年3月25日除有向被告訂購「品號:214673、0.33公升×6罐裝金牌台灣啤酒(紙盒)(500箱)」外 ,當日亦有訂購「品號:00-000000、品名:硬盒長壽精 緻200條」、「品號:00-000000、品名:長壽白軟包菸200條」、「品號:00-000000、品名:尊爵G10菸150條」、「品號:00-000000、品名:尊爵G7菸200條」、「品號:00-000000、品名:尊爵G3菸150條」、「品號:00-000000、品名:尊爵G6菸100條」、「品號00-000000、品名: 尊爵G1菸100條」等商品,而因包含原證1所示貨物在內等上開商品均係李品澤經營之一三三超市訂購,故被告在列印簽收單時亦係將上開商品合併處理,上開數量與被證15上之出貨紀錄相符,足證被告就原證1所示貨品均已出貨 ,原告無權代位李品澤主張權利。 ㈦、實際上,原告所持之發票品項與被告提出之簽收單不一致情形,係因原告及李品澤為賺取被告之業績獎金,原告即借用李品澤經營之一三三超市或泰君企業社之名義向被告下單訂購商品,原告、李品澤利用此種方式衝高李品澤之業績以賺取被告之業績獎金,此業經李品澤於前案到庭證述。而因原告均以李品澤名義向被告訂貨,因此對被告而言,渠等向被告訂購商品,均係李品澤經營之「一三三超市」、「泰君企業社」所下之訂單,因此在製作簽收單時會以併單方式處理,此不僅發生於被告與李品澤之間,亦會發生在被告與其他客戶間之交易,此係因被告在出貨時,會綜合考量出貨時之貨品庫存、物流公司車輛調度等因素以判斷是否併單出貨。對被告及客戶而言,只要客戶向被告購買之品項及數量總額與簽收單上之計在一致,無論分批出貨或併單出貨均無不可,更何況若客戶並未收到貨物,豈有可能於簽收單上簽收?此足證被告均已出貨完畢,原告無視被告已提出與發票上記載品項數量均相同之簽收單,訛稱被告未出貨,顯與事實不符。 ㈧、至於原告主張被證16主管張有先蓋用張貴洲主任之職章,後又蓋用曾烏麗主任之職章,質疑被證16之簽收單效力。然查,此係因張貴洲至被告屏東發貨中心擔任主任一職之人事派令係於105年3月30日生效,原屏東發貨中心主任曾烏麗亦係於105年3月30日調離原職,改擔任被告大社發貨中心主任,而被證16所示被告屏東發貨中心出貨日期為105年3月29日,正好係調職派令生效之前一日,正值交接業務繁忙之時,從而,方有在被證16上誤蓋用張貴洲主任之職章,嗣後發現派令尚未生效,方再蓋用曾烏麗主任之職章之情形發生,純屬被告一時之失誤,並不影響被證16簽收單之效力。 ㈨、綜上所述,原告已提領105年3月25日(即原證一)、105年 3月29日(即原證二)、105年3月31日(即原證三)所開 立發票上載之貨品,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自無任何權力得以代位李品澤行使,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查: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中,原告係以買受人地位向原告主張,惟經被告否認其買受人之力位,而本件原告係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先位聲明)或代位權人(備位聲明)地位主張權利,請求權基礎明顯不同,且對於原告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或代位權人此重要爭點,在前案中並未有相關之辯論,故本件未受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件之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兩造對於被告確實已收受1,907,144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被 告主張依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9日及106年3月31日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記載,被告以將相對應款項之貨品出貨完畢,而原告則主張未曾收受該等貨品。經本院查閱該等簽收單,認定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之簽收單內容不實,然參酌以證人郭建章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其中105年間之簽收單格式均相同,又全部簽收單上均有與 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之簽收單上相同之發貨訖印章,本院因認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之簽收單並無不實。至原告主張主管簽章不符部分,由於該日期正好接近職務調動日,此有被告提出之人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本院因認此部分應屬行政疏失,尚難因此認該等簽收單為假。⒉原告主張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之簽收單上均無記載車號及司機,可見被告對該等貨品並未實際出貨云云。然查:除由被告公司出貨以外,亦可由買受人自行取貨,故是否記載有司機及車號並非用以判斷該簽收單真偽及是否有實際出貨之依據,且依據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頁反面):「原告於同年4月1日至被告內埔營業所取貨時」,可見原告自承其領貨方式並不限於由被告派車送出,亦有可能由原告自行取貨,故簽收單上無司機與車號,亦屬合理,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未出貨。 ⒊而衡情送達貨物通常會由實際收貨人簽章於收貨單上,像是大樓住戶之貨品由大樓管理室代收時會蓋大樓之收訖章,參以證人郭建章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則係由當時在店內收貨之店員簽名,而本件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之簽收單上均無原告或原告員工之簽名,可見原告確實並未收到該等貨品無訛。 ⒋然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之簽收單上,已蓋有「李品澤」之印文,是應可認該等貨品已由李品澤取得。原告雖稱:該等「李品澤」印文均為方章,與李品澤慣用之圓章不合,然此簽收單之簽名或印文,並無要求須比照房地過戶需用印鑑證明之印鑑那樣,規定僅能用固定之印章,故任何便章均可使用,除非原告能證明該等印文係由被告所盜蓋,否則就文書之整體觀之,應可認該等貨品已由李品澤取貨完成。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三次買賣契約,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均為李品澤及被告等情,業經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認定,並歷經上訴後同此認定,原告於本件中並基於此前提而為起訴,是被告確實為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人無訛,而經本院上開論述,本院認定被告已基於債務人地位交付貨品與契約相對人之李品澤,故被告應已履行其契約義務,是李品澤已無何權利可供原告代位行使。縱認兩造及李品澤間,係李品澤指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原告本得依第三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此地位係基於李品澤對被告之債權而來,被告既已將該等貨品交付予李品澤,被告之債務均已履行,原告自無從再基於李品澤對被告之債權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㈣、至原告確實已給付1,907,144元與被告部分,因契約之兩造 既為被告與李品澤,故應認原告既代李品澤向被告給付該等價金,從而,原告自可依其與李品澤間之法律關係,另向李品澤有所主張,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14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