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鍾易珊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鍾鎮宇 鍾旻芳 鍾惠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08 萬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具狀更改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改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 萬5,600 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0 000 0 0 0000 00 00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725 之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9/900 及同段725 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8/12300(於100 年地籍圖重測後依序改為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6 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鍾張玉蓮所有,鍾張玉蓮於96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與被告鍾旻芳、鍾惠任及訴外人鍾杰森、鍾祐民,後鍾杰森於98年1 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6 筆土地之應繼分,由被告鍾鎮宇繼承,系爭6 筆土地遂由兩造與鍾祐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5 ,且未曾為遺產分割協議。詎被告竟未通知原告,於108 年11月3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以總價1,737 萬8,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威麟建設有限公司,並於109 年2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未事先將處分系爭6 筆土地一事通知原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得之對價,應按上開買賣價金之1/5 即347 萬5,600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347 萬5,6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 萬5,600 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6 筆土地原均為鍾張玉蓮所有,其死亡後,由兩造與鍾祐民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於99年5 月3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各1/3 ,而由原告授權被告鍾鎮宇代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並於同年5 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後被告處分系爭6 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無須以書面通知非共有人之原告,原告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47 萬5,600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6 筆土地原均為鍾張玉蓮所有,嗣鍾張玉蓮於96年12月22日死亡,由原告與被告鍾旻芳、鍾惠任及鍾杰森、鍾祐民辦理繼承登記,後鍾杰森於98年1 月13日死亡,由被告鍾鎮宇繼承,系爭6 筆土地遂由兩造與鍾祐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 5。嗣後被告於108 年11月3 日將系爭6 筆土地以總價1,737 萬8,000 元,出售予威麟建設有限公司,而於109 年2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戶籍謄本、鍾張玉蓮繼承系統表、鍾杰森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鍾祐民間有無成立由被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各1/3 之遺產分割協議?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 萬5,6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與鍾祐民間成立由被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各1/3 之遺產分割協議: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代理權之授與,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對代理人或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鍾祐民並無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與鍾祐民於99年5 月3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各1/3 ,而由原告授權被告鍾鎮宇代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亦均係原告親自申請並交給被告鍾鎮宇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為係屬代理行為,且有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兩造與鍾祐民於99年5 月3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各1/ 3,由原告授權被告鍾鎮宇代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亦均係原告親自申請並交給被告鍾鎮宇等語,業據其提出99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為證,而前開協議書記載:「立書人鍾鎮宇( 以下稱甲方) 、鍾旻芳( 以下稱乙方) 、鍾惠任( 以下稱丙方) 、鍾易珊( 以下稱戊方,由甲方代理) ,茲就甲、乙、丙、丁、戊五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張玉蓮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725 、725-1 、725-4(權利範圍43/300 )、725-9 、725-1 、725-14( 權利範圍486/4100 )等六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達成遺產協議分割. . . . . . 一、甲、乙、丙、丁、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甲、乙、丙各占三分之一. . . . . . 三、本協議成立生效以後,甲方應向屏東地方法院撤回98年訴字第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 . . . . 四、本協議書一式六份,由甲、乙、丙、丁、戊及見證人各執乙份,以昭信守。」等文字,並記載立書日為99年5 月3 日,於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及見證人簽名欄處,分別有「鍾鎮宇」、「鍾旻芳」、「鍾惠任」、「鍾祐民」、「陳奎元律師」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僅乙方簽名欄處手書「鍾易珊、鍾鎮宇代理」,並蓋有「鍾鎮宇」印文1 枚,核與本院調閱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1日屏登字第057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卷資料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39 頁) ,而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記載原告之姓名,並於蓋章欄蓋有「鍾易珊」印文1 枚,另隨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有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戶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18日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1 份( 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又原告曾於99年5 月18日填載印鑑登記申請書,並簽名、用印後遞交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335 頁) ,而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於99年5 月1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印文與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之「鍾易珊」印文相同,堪認原告確曾將前開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被告鍾鎮宇。衡情私人印章及印鑑證明均屬對個人極為重要物品,如非授權他人處理事務,應不致隨意交付他人,而被告鍾鎮宇及其父即鍾杰森前對原告、被告鍾旻芳、鍾惠任及鍾祐民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訴( 尚未送達) ,經被告鍾鎮宇於99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告與被告鍾旻芳、鍾惠任及鍾祐民亦於99年5 月13日具狀同意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此與前開協議書記載「三、本協議成立生效以後,甲方應向屏東地方法院撤回98年訴字第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相符,且原告亦於前開協議書作成後之99年5 月18日即申請前開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鍾鎮宇,值此原告與被告鍾鎮宇因不動產財產權涉訟之際,原告仍無顧忌而將前開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被告鍾鎮宇,則被告主張原告授權被告鍾鎮宇代為辦理系爭6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並交付前開印鑑證明及印章予被告鍾鎮宇等語,即堪信屬實,被告鍾鎮宇自有合法代理原告簽立前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權限。原告雖主張:原告申請及交付前開印鑑證明給被告鍾鎮宇,可能是要辦理遺產稅之事,原告對於簽署前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均不在場,且不知情云云,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為原告印鑑章,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為他人所盜蓋,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依此,兩造與鍾祐民間成立由被告取得系爭6 筆土地各1/3 之遺產分割協議。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 萬5,6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揭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對價或補償者,乃以具共有人之身分為其前提。 ⒉經查,被告依前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9年5 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後,原告已非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在卷足憑。被告於108 年11月3 日被告將系爭6 筆土地出售予威麟建設有限公司時,原告既非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347 萬5,600 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47 萬5,600 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