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范原鳴、李宛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范原鳴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李宛庭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賣方李宛庭及居間之仲介屏東地產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地產王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10年1月28日本 件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屏東地產王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件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19日透過訴外人屏東地產王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年11月2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中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及馬桶堵塞之情形。嗣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下列瑕疵:㈠1 樓馬桶有堵塞情形,待工程人員確認原因後始得知,被告於本件締約前曾就1樓廁所進行整建,而負責整建之工程公司 將化糞池清潔孔洞以磁磚覆蓋,致原告無從確認化糞池之確切位置,待原告挖除磁磚後始發現化糞池已硬化,排水管亦已堵塞,全部整修翻新之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500元。㈡系爭房屋2樓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工程人員檢查後得知,系爭房屋2、3、4、5樓之浴室防水層均會滲漏水,需打除重建防水層,所需工程費用共為508,200元。上 開㈠、㈡項之工程費用合計為641,700元。被告既出售系爭房 屋且擔保其並無瑕疵,就此顯有不完全給付且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早於84年12月10日落成,距離兩造買賣之時已逾20年,在市場上屬於中古屋,屋況自難與新成屋相比,此為原告交易時即已知悉。是兩造經考量後,方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本房屋以滲漏水部分自交屋日起,由賣方保固陸個月,但如買方個人行為因素或鄰屋滲透不在保固範圍內。」而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交屋後原告除自行使用外,亦曾出租予他人,且直至近2年後之109年12月2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又滲漏水之保固期間依上開約定,為交屋後6個 月,原告本件主張顯已逾上開保固期間,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亦有馬桶阻塞,而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查系爭房屋業已交屋近2 年之久,期間歷經原告、原告家人、原告房客等人之使用,縱然有堵塞情事,恐非交屋前即已存在,而係日後使用上之問題,且果有馬桶阻塞,原告應早就發覺並立即通知伊處理,然原告始終怠於履行從速檢查義務並通知被告,依民法規定即應視為承認現狀,自無從再行要求被告負此部分之瑕疵擔保之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台幣1, 12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房地( 下 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約於民國84年12月1日建成完工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兩造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第十五條第㈠項約定:「本案屋況滲漏水部份自交屋日起,由賣方保固陸個月,但如買方個人行為因素或鄰屋滲透不在保固範圍內。」 ㈢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成屋) 」1紙,雙方均用印,簽立日期為107年9月17日。其 中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經勾選為「否」。 ㈣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間由被告點交而全部移轉占有與原告。 ㈤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第一次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 水。 ㈥被告就系爭房屋在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前,曾委由訴外人佢峰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房屋整新工程,項目包含2至5樓之浴室防水工程。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因2至5樓浴室防水失效所致,研判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翻修時,防水工程產生瑕疵所導致,該漏水瑕疵於正常使用6月內可以發現。 ㈧被告於前開㈥之房屋整新工程中,曾就1樓廁所進行「砌1/2 B紅磚」、「定PVC天花板」工項。 ㈨系爭房屋1樓廁所於交屋後,因阻塞不通,即由原告自行雇 工完成化糞池更新工程。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如上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部分: ⒈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9條規定:「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即民法買賣乙節課與物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民法第356條第1、2項亦規定以:「(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責由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而危險移轉後,應盡從速檢查義務,俾能迅即釐清如確有瑕疵發生時,出賣人應否負擔其責,而如買受人怠於履行此一從速檢查義務時,其法定效果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觀諸上開第359、360條規定係明文以,出賣人應依前5條(含第356 條在內)規定負擔保、保證之責任者,買受人得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職是,如買受人於前述之法定從速檢查義務有違反時,既法條明文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自無從再向出賣人請求負擔瑕疵擔保之責,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108年1月間由被告交付原告而生危險移轉之法律效果,兩造就此均無爭執,則依上述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即原告自斯時起,即有依通常程序盡 從速檢查而發現瑕疵之義務。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屋況原則係約定以現況交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參照, 本院卷㈠第65頁),另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屋內、外漏 水瑕疵,特別約定由被告以交屋後6個月期間內為擔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㈠項參照,本院卷㈠第67頁),則如 以對原告最有利之解釋,被告就本件無論係屋內、外漏水之瑕疵保證責任,自應計算至108年7月31日止,為其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負保證責任期間。而查,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之2至5樓浴室防水施工不良導致樓下天花板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係:「系爭漏水瑕疵係因2至5樓浴室防水失效所致,研判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翻修時,防水工程產生瑕疵所導致,該漏水瑕疵於正常使用6月內可以發現。」等語,有上開 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參(卷附鑑定報告第6頁參照),從而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已存在因被告於締約前自行翻修不當而生之系爭漏水瑕疵,且該瑕疵於交屋後如經正常使用可於6個月期間內發現等情,堪以認定。又本件原 告係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首次通知被 告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對此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則原告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後近2年,始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實難謂已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揆諸上揭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負擔出賣人之物之保證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漏水瑕疵經鑑定結果,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自行翻修不當所致,即屬危險負擔移轉「後」6月內所生之瑕疵,瑕疵發生期間尚在出賣人即被 告所特別保證之6月期間內,僅原告係事後主張爾;況 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交屋後,並未立即進住全棟樓層,初始僅使用1樓部分範圍,致無法發現2樓以上樓層有此漏水瑕疵,係嗣後原告開始全棟使用,始知悉系爭漏水瑕疵之存在,則原告亦無未盡從檢查義務情形,自不得苛由原告自行承擔此部分之損失;又賣方即被告既已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㈠項特約而保證品質如上,且原告於締約時係信賴被告已就系爭房屋為完整翻修,始同意以顯然高於市價之金額購入系爭房屋,本件責由被告負擔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保證人責任,合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等語。然按,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除據民法第356條規定詳實有如上述外,亦非不可藉由兩造之約 定而具體化從速檢查期限。而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㈠所載之「本案屋況滲漏水部份自交屋日起,由賣方保固陸個月,但如買方個人行為因素或鄰屋滲透不在保固範圍內。」內容,固明示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負6個月之特別保證期間,惟同時亦隱含,買受人即原告 於交屋而受有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後,應於6個月期 間內履行其從速檢查義務,俾兩造得儘早確認、釐清賣方就本件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此條項約定,不惟係買方於此期間內享有漏水瑕疵保證之權益,賣方同時亦享有6個月內未據買方主張即得免負擔保責任之期限 利益,否則豈非被告將就此部分之擔保負無限期之責?衡非事理之常而與社會通念有違,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因交屋後未立即進住致而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漏水瑕疵云云,按本件原告無論依民法規定或兩造上開約定本有履行從速檢查之義務業說明如上,況本件經鑑定結果,系爭漏水瑕疵僅消原告正常使用各樓層浴室,自可於6 個月期間內即發現其情,而原告遲至交屋後近2年始出 而主張如上,未履行從速檢查義務之風險責由其自行承擔,於本件契約精神並無違背。原告復主張,因信賴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整新翻修,故而以高於市價金額購入,被告自應負擔屋況保證之責等語。然查,系爭房屋為兩造以1,120萬元成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衡以系爭 房屋於買賣契約訂立時約為23年屋齡,主建物1至4樓總樓地板面積為260.08平方公尺(換算約78.8坪),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均百分百轉讓買方而無與他人共有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 可考(本院卷㈠第119頁),參以系爭房屋係坐落屏東市廣 東路之市區商業繁榮路段,則上開交易價格尚難認定有顯然高於市價情形,並可據此徵表兩造於締約時,有就屋況特別協議應由賣方負擔高於一般交易行情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又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係約定為:原則現況交屋,漏水部分則額外保證6個月等節已說明如上,本 件即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認定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為於法有據,是本件縱然如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因而獲有價差210萬元,亦無從據此逕予擴張被告應 負之系爭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上開關於民法買賣乙節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均非有據,自難採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就原告主張,本件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循依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 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 、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查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漏水瑕疵,依上開鑑定結果,既係因原告締約前自行翻修不當所致,堪認該些漏水瑕疵均早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前即已存在,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餘地,原 告據此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⒌小結: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房屋,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第354條第2項之保證人責任。又本件系爭漏水瑕疵係存在於系爭買賣契約107年11月28日締約 前有如上述,則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餘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誤會,所請同難准許。㈡就系爭房屋馬桶阻塞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伊已發現1樓馬桶沖水不 甚通暢,嗣使用一段時間後,該馬桶竟全部阻塞,經伊聯繫工程行前來查探,發現,係因被告於出售前整新房屋時,將該馬桶化糞池抽水孔以磁磚遮蔽,致原告無從及早探知該馬桶化糞池應行維修,終致馬桶全部堵塞而無法使用,則被告自應就此負擔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遲至交屋後近2 年,始向被告主張此部分負瑕疵擔保之責,顯未盡從速檢查義務,自應視為承認該屋況;又系爭房屋為屋齡23年之中古屋,兩造就本件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亦經約定為現況交屋,此部分並未如上開漏水瑕疵部分兩造特約6個月保固期間,況本件並未據原告證明究係交屋時即 已存在該馬桶不通瑕疵,或係原告自行使用而已至物品使用年限者,責任歸屬不明,自難逕予要求被告負責;又被告於本件締約前整新1樓馬桶時,並未更新、開挖 化糞池,僅更新該馬桶本體及該間浴室牆壁磁磚,至浴室內化糞池抽水孔並非伊所遮蔽,係前手屋主交屋時即已呈該狀態,況化糞池抽水孔是否經遮蔽,亦與馬桶不通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從憑此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 ⒉經查: ⑴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告最早發現系爭馬桶瑕疵存在之日為109年8月間,此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㈠第124頁審理筆錄上方),又原告係於109年8 月17日方首次通知被告系爭馬桶瑕疵存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 133頁參照),而此時距兩造不爭執之108年1月交屋時期已逾1年6月以上,衡以系爭房屋為屬屋齡23年之中古屋,又馬桶是否通暢而可正常使用乙情,僅消買受人入住後正常使用即可迅速發現,此為眾知之一般生活知識,又原告亦自始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伊即已入住而使用1樓範圍,自無不能於數月內迅速發現系 爭馬桶不通所生之瑕疵,從而原告於交屋後逾1年半 時間始通知被告該瑕疵存在,實難認原告已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被告抗辯本件應有該條 第2項規定適用,即應視為原告已承認系爭房屋屋況 ,應屬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因該馬桶之抽水孔遭被告於締約前翻修時遮蔽,致原告無法針對化糞池為從速檢查,本件並非依通常程序即可探知系爭馬桶瑕疵存在,自無未盡從速檢查義務情形存在,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云云。然查,系爭馬桶瑕疵之檢測,應以該馬桶得否正常沖水排餘為鑑測方式,僅消馬桶能大致正常沖水排餘,應認功能正常而無瑕疵存在,至排餘功率是否不佳(即 俗稱之馬桶無力),參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設備使 用有自然耗損為屬正常,於兩造就此並無特約鑑測標準情形下,復兩造就本件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係約定現況交屋乙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系爭契 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內容參照),本件自難認被告就 此瑕疵應負責任較重之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保證人責任。緣此,原告就系爭馬桶瑕疵之從速檢查時間,衡情至多僅於數月內必然可履行完畢,並可迅速通知被告,乃原告遲至交屋後逾1年半始首度向被告提出此 一瑕疵責任之交涉,自難認已履行民法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至系爭馬桶化糞池抽水孔是否遭遮蔽,依通常生活經驗,實與檢測馬桶功能是否正常無甚關聯,原告執此為由而主張系爭馬桶瑕疵並非依通常程序所能迅即檢查者,與事實未符,並非可採。 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瑕疵對象實非1樓之 「馬桶」而係「化糞池」,惟化糞池功能是否正常,與馬桶使用狀況亦屬一體,亦即,如化糞池有所故障,衡情馬桶排餘亦難通順,且一般中古屋交易於買賣雙方驗屋交屋時,鮮有聽聞針對化糞池以其抽水孔特別予以檢測內部狀況者,本件於乏兩造就此有明示特約情形下,更難認定有此合意。又兩造就系爭馬桶、化糞池狀態係約定現況交付,迭經說明如上,從而本件亦應以馬桶沖水排餘功能是否大致正常,以為檢測化糞池功能之標準。依此,則本件原告顯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同堪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馬桶之抽水孔遭遮蔽致其無從窺探化糞池狀態,而無法從速履行檢查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逾1年半時間,始向 被告提出交涉,請求被告應擔保系爭馬桶之瑕疵擔保之責,應認有怠於履行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之 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自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現狀,即無從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買賣之瑕疵擔保責 任。 ⑸至就原告主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❶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依民法上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該給付之瑕疵即給付不完全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締約「後」,系爭房屋交付「前」,始有適用,業說明如上㈠、⒋,從而本件縱然如 原告主張,系爭馬桶瑕疵係因被告於締約前之自行翻修不當並遮蔽化糞池抽水孔所致,亦因該瑕疵係本件締約前即已存在,而無上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意旨未符而有誤會,自非可採。❷又縱然認定此部分瑕疵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締約「後」,而本件有上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惟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尚需被告為「可歸責」者(即有故意、過失),原告始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查,本件雖未據原告聲請一併鑑定系爭馬桶之瑕疵成因,致無相關鑑定報告可參,惟依審理期日到場證人即系爭契約締約前為被告翻修系爭房屋之承包商李誌祥【按係被告聲請到庭】所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27-33頁照片)是否就是照片中的一樓廁所?)29、31、33我用螢光 筆勾起來的照片是關於化糞池的維修,這部分不是我處理的。我只處理地磚跟壁磚以及馬桶座、洗手槽的更新。我當時更新的時候沒有去動到化糞池,當時我只有為了鋪地磚把馬桶移除後,再把馬桶裝回去,27-33頁照片是原告後來自己裝修時所處理的,化糞池 的部分我沒有去動到。」、「(被告訴代問:你的業 主就是被告,沒有需要整修化糞池,是因為化糞池根本沒有使用上的問題?)對,而且我們施工時間都使 用舊的馬桶,沒有這個問題,如果有問題的話,以化糞池的容量,也無法支撐這麼久」、「(被告訴代問 :你們在翻修一樓馬桶的時候,馬桶的位置有變更嗎?)原來的管線我們都沒有更動,只有更新馬桶而已 」、「(被告訴代問:被告在整修完之後,有跟你反 應過關於一樓馬桶以及浴室漏水的問題嗎?)沒有」 、「(被告訴代問:就你個人施作經驗,化糞池如果 固化,最常見的原因為何?)房子很久沒有住了,裡 面沒有水,才會有固化的問題。」等語,以及證人即原告鄰居徐茂萍【按係原告聲請到庭】所述:「(被 告訴代問:系爭房屋一樓馬桶的位置是否更動過?) 沒有,建商蓋好後就在那邊。」、「(被告訴代問: 是否聽被告或先前的屋主反應過一樓馬桶有阻塞的情形?)沒有。」等語,及證人即交屋後為原告翻修系 爭馬桶及化糞池之包商陳國雨【按係原告聲請通知到庭】所述:「(法官問: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化糞池是 否你維修?)化糞池是不通,原告要我去維修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7-33頁)是否你現場維修照片 ?對;(法官問:當時因何原因需要維修?)樓上的馬桶沖水的話,一樓馬桶的水會冒出來;(法官問:你 當初認定是什麼地方出問題?)原先化糞池是磚造的 ,年久失修;(法官問:所以本院卷第31頁的化糞池 不是原來相同的形式嗎?)新型的是我作的,原先是 磚造的;(法官問:你方才提年久失修的原因可否仔 細說明?)我到現場時,地磚都已經打開,我只負責 把新的化糞池埋設進去而已,打開前的情形我不清楚。負責把地板開挖的人我不認識,但我的理解是磚造的化糞池在先前應該已經坍塌導致阻塞,不過我進場時,前面那組人已經把磚造化糞池都清乾淨,所以我沒有親眼看到坍塌的狀況;(法官問:埋設新的化糞 池後,是否馬桶功能就恢復正常?)是。」、「(原告訴代問:舊式化糞池清潔孔如果被阻塞,是否化糞池的作用會被影響?)應該不會影響到馬桶通不通,那 是兩件事。」等語,可知,系爭馬桶瑕疵最可能之成因,應係經年使用致設備功能老化而生,而於本件並查無相反證據堪認被告係有故意、過失而致生該馬桶瑕疵之情形下,自難認本件不完全給付為屬可歸責於被告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應付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⑹另原告亦主張本院再行通知證人胡展郎,即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首次通知到場現勘之水電師傅到庭為證,期以證明系爭馬桶瑕疵之成因。惟除該證人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審理期日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外(本院 卷㈠第209、25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待證事實,亦已 據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之系爭瑕疵維修廠商即證人陳國雨、鄰居徐茂萍,暨被告主張通知到庭之締約前1樓 廁所翻修廠商李誌翔等人證述詳實(本院卷㈠第255至2 73頁參照)而可知其要,且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維修 照片數幀(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締約前系爭房屋翻修項目請款單1紙(即被證4,本 院卷㈠第233頁參照)等可稽,並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大致相符而無明顯扞格,則就原告前揭所舉待證事實,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即無又次通知證人胡展郎到庭為證之必要,一併敘明。 ⒊小結: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馬桶瑕疵,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該部分設備現況,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之責。又本件無論系爭馬桶瑕疵之成因係發生於買賣契約締約前或締約後,原告並無從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主張,被告應就所存之系爭漏水瑕疵、系爭馬桶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 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負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所請即難准許,本件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