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
- 原告
- 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李秀巒
- 訴訟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庭律師
- 被告
- 曾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餘新台幣參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曾福源為共同被告,嗣於曾福源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曾福源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原告未對曾福源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4,900 元,及其中38萬4,900 元部分自本院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餘39萬元部分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4 月間以未經辦理商業登記之「福源工程行」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價金合計79萬4,900 元,兩造約定價金按月結算,於次月1 日前付清。原告已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簽發交付面額分別為20萬元、19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同年5 月20日、6 月10日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以支付價金,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僅於同年6 月20日支付2 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價金77萬4,900 元,則原告得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900 元,及其中38萬4,900元部分自本院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餘39萬元部分自10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支票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名片、秤量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大順行吊車出車時日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4,900 元,及其中票款39萬元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其餘貨款38萬4,900 元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4,900 元,及其中38萬4,900 元部分自本院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餘39萬元部分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