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福 人 被 告 洪珮瑜 許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許文福、洪珮瑜、許四川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利公司)、許文福、洪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得利公司邀同被告許文福、洪珮瑜、許四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8 月29日,按月繳息,清償日屆至時清償全部借款,利息按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息1.285%(目前為年息2.375%)計算,並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 108 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系爭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興得利公司應一次全部借款及加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許文福、洪珮瑜、許四川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許四川則以:原告所請求均為事實,但無能力還款等語。被告興得利公司、許文福、洪珮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函、逾期放款催討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許四川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興得利公司、許文福、洪珮瑜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迄日│利息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收標準│ ├──┼──────┼─────┼─────┼──────┼───────┤ │ 1 │ 3,125,000元│108 年11月│ │108 年12月30│逾期在六個月以│ │ │ │29日起至清│ 2.375% │日起至清償日│內者按左開利率│ ├──┼──────┤償日止 │ │止 │10% ,超過六個│ │ 2 │ 9,375,000元│ │ │ │月之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