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地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屏東中會民和教會、李楷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潘地球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屏東中會民和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楷群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會管理人員,負責教會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原工作時間為6時40分起至19時止,而被告於109年4月間改選長老,新任長老變更工作時間為14時至22時止,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卻於109年9月13日以因應環境及會務管理等需求須進行人事重整為由,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隨即另僱用訴外人吳政仁接替原告之工作,顯見被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屬違法解僱原告,故兩造僱傭關係應屬存在。又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經原告申請屏東縣政府調解回復工作,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從而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薪資,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1個月之薪資2萬7,000元,並自109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 付原告2萬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2月24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管理員,被告近幾年受內部事務及整體社會環境影響,導致聚會活動人數遽減,收入減少,從106年度收入751萬5,811元減至109年度486萬8,662元,因此,被告必須就業務範圍進行緊縮。另針對人事部分,亦重新調整,將原屬專任管理員之工作,改併由兼職人員甲○○負責,以節省經費。又原告於109年3月 被告之新任長老就任後,工作態度大幅改變,經常以非屬工作範圍為由,拒絕長老執事交辦之事,並就被告所舉行之活動,屢次以保管人身分拒絕配合提供場地鑰匙以開啟大門,導致教會活動受阻無法進行。從而,被告確有業務緊縮及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且被告為避免財政困難導致無法支付員工資遣費,遂於每半年編列提撥每位員工1個月 薪資,作為退離之準備金,並由員工於每年6月份領取。對 此,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給付原告1個月之資 遣費,原告主張未領取資遣費,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㈠原告於108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月薪2 萬7,000元,被告自108年3月1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9年10月5日將原告退保,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㈡被告於109年9月13日以屏中(54)民小字第04號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為:為因應環境及會務管理等需求進行人事重整,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於109年9月13日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為109年10月5日,有被告教會109年9月13日屏中(54)民小字第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109年10月6月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1個月薪資2萬 7000元,並自109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2萬7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關於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 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 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 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其收 入從106年度之751萬5,811元減至109年度之486萬8,662元 ,收入遽減,故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惟 據被告提出之106年度至109年度收入決算資料觀之,被告 收入雖從106年度之751萬5,811元至109年度之486萬8,662 元,收入確有減少,惟結存卻從106年度之82萬3,014元, 至109年度增加為119萬6,063元,此有106年度至109年度收入決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足見被 告並未達入不敷出之程度而有業務緊縮之事實。況被告之 長老即證人丙○○到庭證稱:管理員是教會最基層的員工, 管理員1次只有1個,教會收入減少不會將管理員裁撤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為維持被告教會內之清潔及場所管理,被告並不會因收入減少而停聘管理員,堪認被告 並無業務緊縮而產生多餘人力之情形。 ⑵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將原告退保後,隨即於109年10月10日聘請甲○○接替原告之管理工作,甲○○主要負責教會 聚會前端及會後之整理工作,及教會外圍之花草整理,並 負責開門,另清潔工作則外包給清潔公司負責,此據甲○○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4至235、237頁),而甲○○因 屬兼職,故薪資為1萬5,000元,清潔公司之清潔費用則每 月為1萬6,000元,此有丙○○、甲○○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 第174、238頁),亦有泰隆有限公司環境清潔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益證被告雖聘請甲○○及 清潔公司接替原告原本負責之管理及清潔工作,惟每月支 出3萬1,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000元=3萬1,00 0元)顯較原告之薪資2萬7,000元為高,則倘被告因收入減少而有業務緊縮節省支出之必要,又豈會花費較以往高之 成本以接替原告原本所負責之工作?顯見被告並未因業務 緊縮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則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尚難憑採。 2.關於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分 述如下: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 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 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經常拒絕長老執事交辦之事 ,並就被告所舉行之活動,屢次以保管人身分拒絕配合提 供場地鑰匙以開啟大門,導致教會活動受阻無法進行,故 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既於109年9月13日以屏中(54)民 小字第04號函以因應環境及會務管理等需求為由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此與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無必然關聯 ,則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再改列或增加不能勝任工作之解 僱事由,以免對勞工造成突襲,故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1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⑵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 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 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丙○○固到庭證稱:原告的工作表 現時好時壞,有2次是會友的告別式,第1次會友告別式我 請原告裝設車用音響,但原告卻說上1任長老並沒有交代他做過,我在教會這麼久的時間,知道這是管理員要負責, 所以我有告知原告下一次要負責做這個工作,後來又有一 位會友告別式,我請原告裝設車用音響,原告還是拒絕而 影響整個告別式的進行。原告要負責教會的修繕工作,有 一次原告修繕一個玻璃,玻璃大小是25乘以70公分,原告 修繕後,我去檢查未盡理想,原告竟向我索取3,800元,我向他說這個行情應該不值3,800元,後來原告說不然3,200 元就好,我付3,200元後,原告有開收據給我。另教會有附設幼兒園,有時幼兒園需要幫忙搬桌椅,原告也向我提出 要求幼兒園要付錢,我有聽說教會的樹木修剪原告也有要 收取費用,教會的管理員必須要盡的義務,原告都會要求 付費,原告的工作態度不好,無法交辦原告工作,造成被 告的困擾,上開事由就是終止勞動契約唯一的理由,有一 次執事要請原告交付鑰匙開場所的門,但原告拒絕,說要 詢問直屬主管,要同意才可以給,原告當場與執事發生爭 執,使用鑰匙根本不需要原告直屬主管同意,只要執事請 原告開門,原告就應該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 ),則依丙○○之證述,被告係以原告拒絕於會友告別式裝 設車用音響,並於進行修繕工作,為幼兒園搬桌椅及修剪 樹木時,向被告索取費用,且拒絕提供鑰匙開門為由,認 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⑶惟曾為被告長老,現已卸任之證人乙○○則證稱:原告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看守門戶,最主要是清潔工作,若教會有告別 式或結婚典禮,就幫幫忙,我在任時管理員不負責在告別 式裝設車用音響之工作,這是由教會的執事負責,若有需 要的話,叫他去幫忙,他不會拒絕,原告並沒有拒絕幫忙 裝設車用音響的情形。我在任時,原告並未發生過應該開 教會內場地的大門,卻怠惰未開的情形,若臨時原告不在 的話,我們也可以自行拿鑰匙開門,另外幼稚園有請專人 負責打掃及點心,管理員清潔及看守門戶的工作一定要請 人來負責,教會設立60年,都有請管理員,不然沒有人打 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則依乙○○之證述,管 理員主要負責之工作無非係打掃及看守門戶,在喪禮上裝 設車用音響,並非管理員之主要工作範疇,是原告縱使曾 向丙○○表示裝設車用音響非其工作範圍,亦僅能認原告就 裝設車用音響乙事曾表達出非屬其工作之態度,然無從認 定其對於打掃、看守門戶等核心工作之態度亦屬消極。被 告雖再辯稱依被告公布之清潔管理員工作事項所示,於喪 禮上裝設車用音響屬原告之工作範圍等語,並提出清潔管 理員工作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據丙○○證稱 :清潔管理員工作事項表是我接任後在牧師的檔案櫃看到 的,原告的上一任不可能未交代工作內容,但是否有交代 清潔管理員工作事項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乙○○證稱:當時有討論,大致講一下,並沒有講這麼細 ,當時我只是口頭告知,並沒有拿這張給原告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則依丙○○、乙○○之證述,並無從 證明原告曾取得上開清潔管理員工作事項表,而明確知悉 裝設車用音響為其工作範圍,佐以乙○○已明確證稱在其在 任時,管理員並不負責此部分工作,則被告辯稱原告知悉 裝設車用音響屬其工作範圍等語,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上 開抗辯並無可採。 ⑷又原告雖因修繕玻璃乙事而向被告索取3,200元之修繕費用,惟據丙○○當庭提出之玻璃修繕收據及支付憑證,其上記 載「修繕1個窗戶 2塊玻璃」、「禮拜堂窗戶修繕換玻璃」等項目,有聯合修繕工程行收據、教會支付憑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準此,該次修繕既有更換玻 璃,被告自應給付材料費用,且原告並非修繕玻璃之專業 人士,其委由廠商修繕並要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頗為正 常;另修剪樹木部分,本就應考量修剪工具是否足夠,以 及修剪後樹木之殘枝運棄等問題,是原告僱請工人前來修 剪樹木,事後再向被告請款,亦屬合乎情理;至於幫忙幼 兒園搬桌椅而須額外付費部分,由乙○○之證述可知,幼兒 園有另外聘請專人負責清潔打掃,再據甲○○證稱:幼兒園 是長老成立董事會獨立運作,教會與幼兒園董事會成員差 不多,但獨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顯見被告與幼兒園各自獨立運作且各自聘請清潔管理人員,故幼兒園 之清潔管理工作本非原告之工作範疇,原告縱因幫忙幼兒 園搬桌椅而要求額外付費,亦屬在其工作範圍外額外付出 勞力而應獲得之報酬,被告據此指摘原告工作不力,尚非 可採。又原告縱有如丙○○所述,被告之執事要求原告交付 鑰匙開門,惟原告拒絕,並表示需詢問直屬主管並經其同 意後始可等情,惟原告此舉並未斷然拒絕被告執事之要求 ,僅係表示該次使用場地須經主管同意而已;況原告為被 告內部最基層之員工,就何人可使用場地並無決定權限, 則原告向被告執事表示需詢問主管並經其同意,原告上開 作為並無不妥之處,則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自不得在訴訟中又 改列或增加其他解僱事由,以免對勞工造成突襲,且被告 所提解僱事由亦難認定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之規定 。從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未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109年10月6月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1個月薪資2萬 7,000元,並自109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7,000元,是否有據?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 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僱原告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9年9月13日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原告在被 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 續提供勞務,原告亦於109年9月間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可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為勞務給付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 。又被告於每月5日前發工資,原告月薪為2萬7,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1個月薪資2萬7,000元,並自109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薪資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1個月薪資2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6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薪資2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主文第2、3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