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伍秀郁、王秀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伍秀郁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秀芳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伊子鄭凱倫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惟鄭凱倫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死亡,伊為鄭凱倫之唯一繼承人,本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鄭凱倫生前常至被告所經營「小阿姨的店」卡拉OK小吃部(下稱系爭小吃店)賒帳消費,及因生活、醫療需要,不定時向被告借款數萬元不等,截至107年間積欠被 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債務。詎被告知悉鄭凱倫名下有系爭土地後,於107年7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向鄭凱倫佯稱 欲向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造林補償問題,需索取其個人印鑑證明,致鄭凱倫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並要求鄭凱倫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委託書及印鑑予被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其後,被告竟利用鄭凱倫至系爭小吃店飲酒,陷於酒醉、無意識狀態之際,要求鄭凱倫於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或按捺指紋,並陸續持上開文件逕向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辦畢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鄭凱倫於107年11月間未領得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 償金時,才發現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遭被告違法移轉登記。又鄭凱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因酒醉而陷於無意識狀態,意思能力已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其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委託書及印鑑,係為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故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仍應由伊繼承。系爭移轉登記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凱倫於104年2月間至伊經營之系爭小吃店,稱其沒有錢可以吃飯、看病,欲以買賣價金20萬元出賣其與原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予伊,而與伊於104年2月25日 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間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原本及身分證影本予伊,然因原告之印鑑章變更而未能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鄭凱倫改以出賣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惟因鄭凱倫另案入獄,而遲至107年7月5日鄭凱倫始交付其印鑑證明予伊,並於107年7月9日辦畢登記。又鄭凱倫於107年間可能基於二人間 之親屬關係,以及經濟狀況不佳、久病厭世等因素,遂陸續以便宜的價格出賣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予伊,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均係鄭凱倫自行提出,且價金給付方式係部分給付現金,其餘部分用以折抵鄭凱倫於系爭小吃店內賒帳消費金額,此可由系爭買賣契約書均有檢附系爭小吃店之估價單,用以記錄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其消費賒帳後之餘額,並經鄭凱倫簽名及按捺指紋確認,可見鄭凱倫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當時,並無酒醉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鄭凱倫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鄭凱倫於108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 凱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以及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自鄭凱倫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予被告。鄭凱倫於108年1月21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6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鄭凱倫除戶謄本、原告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8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核對無訛(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5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鄭凱倫係於酒醉、無意識之狀態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鄭凱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為之?分述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8、28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滿20歲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乃常態事實,如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情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為變態事實,倘當事人主張該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鄭凱倫於69年9月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104、107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則原告主張鄭凱倫於此時因酒醉而無意思能力,無法瞭解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內容,更無從授權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簡光武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曾於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多次搭載鄭凱倫至系爭小吃店喝酒消費,並向被告借款,又伊在店門口走廊,有看見鄭凱倫與被告在店內客廳單獨講話,當時鄭凱倫有喝酒,差不多5分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惟證人簡 光武亦證稱:伊並不清楚鄭凱倫與被告在店內講話的內容,亦無聽鄭凱倫提及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事(見本院卷 一第112、113頁),堪認鄭凱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證人 簡光武並未在場,自無從依其證詞認定鄭凱倫係在無意識狀態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參以鄭凱倫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鄭凱倫」筆跡,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7年7月12日自願出院聲明書、107年7月14日入院護理照護計畫說明書、107年7月15日自願付費同意書上「鄭凱倫」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003418444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至192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鄭凱倫所親簽,且與其意識能力正常下所簽名之筆畫特徵相似,自難鄭凱倫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鄭凱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鄭凱倫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委託書及印鑑等文件予被告,係為查詢系爭土地造林補償問題或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云云。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均為鄭凱倫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買賣契約均係制式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 第7至10、23至26、35至38、57至60頁),鄭凱倫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之法律意義。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估價單,其上均有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被告已交付價金之數額及鄭凱倫消費賒帳後之餘額,並經鄭凱倫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7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 前揭估價單上鄭凱倫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由 此觀之,鄭凱倫若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衡情自不可能於前揭估價單上簽名,以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其所欠賒帳消費債務之餘額。綜合上情,本件應足以堪認鄭凱倫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至原告雖以證人簡光武之證詞,主張鄭凱倫於107年7月16日因就醫缺錢,依被告指示提出印鑑章、身分證及委託書,由證人簡光武交付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1萬元之擔保云云。惟鄭凱倫確實於107年7月16日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意出售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土地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且該買賣契約書 後附之估價單,其上亦記載「購買鄭凱倫林地141、161總價100000」、「7/16委託簡光武拿現金10000」,107年7月21 日估價單亦記載「帳款28135」、「購物金100000」、「餘 額71865元」(即價金100,000元扣除欠款28,135元後之餘額71,865元)等文字,並均經鄭凱倫簽名及按捺指紋確認(見本 院卷二第11、13頁),原告既不爭執107年7月16日買賣契約 書及後附估價單上鄭凱倫簽名之真正,足見被告辯稱鄭凱倫出售土地予被告,並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係部分給付現金,部分用以抵償鄭凱倫所欠帳款一節,堪認尚屬非虛,自難以證人簡光武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雖主張鄭凱倫於107年間交付其印鑑證明予被告,係 為了查詢系爭土地造林補償事宜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僅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161、173地號土地) ,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具原住民身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領取禁伐補償金,且鄭凱倫已親自向屏東縣○○鄉○○○○○○○○○000○000地號土地之105年、106 年禁伐補償金,再佐以鄭凱倫曾於107年3月20日親自申請系爭161、173地號土地禁伐補償金,並已領取系爭173地號土 地之禁伐補償金26,700元等情,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11年3月31日獅鄉財字第111302515400號函檢附之鄭凱倫申請本鄉104至10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計畫之案件辦理情形彙整表、相關申請及轉帳清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63至413頁)。由此可知,上開2筆土地禁伐補償金之申請於105年起至107年止,均係鄭凱倫本人親自辦理,其對土地造林 補償事宜,自應知之甚詳,尚難認鄭凱倫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委託被告查詢土地造林補償事宜之必要。再者,彙整用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4份印鑑證明(如附表所示),可知 由鄭凱倫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共3份,其日期各係107年7月2日、107年9月7日,倘果真如原告所述鄭凱倫係為了委託被 告查詢土地造林補償事宜而交付印鑑證明,鄭凱倫僅需交付1份印鑑證明即可,尚無需分2次、隔2個月交付3份印鑑證明予被告,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至證人即鄭凱倫表妹王雅玲固到場證稱:伊於107年間與鄭 凱倫一同至系爭小吃店消費時,伊有聽見鄭凱倫提到其積欠被告酒錢,要拿土地抵押給被告作擔保,等其領取土地禁伐補償金後,再以之對被告清償,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並當場看見鄭凱倫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惟證人王雅玲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鄭凱倫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所欠債務,且證人王雅玲僅泛稱其係於107年間親身經歷上情,然系爭買 賣契約之簽約日期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104年2月25 日所為之外,其餘三份買賣契約各係在107年7、9月間所簽 訂,自不能以證人王雅玲此部分之證詞,認定鄭凱倫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出售土地之意思。何況證人吳英珍到庭證稱:在107年9月、10月間,伊有與鄭凱倫在系爭小吃店門口閒聊一次,伊對鄭凱倫提及我們快拿到11月的禁伐補償金,勸鄭凱倫不要再亂花錢買酒,鄭凱倫卻當場稱因他沒有錢,欠賬很多,已經將可領取禁伐補償金的土地出售予被告。又伊在鄭凱倫表示其已將土地出售給被告後,伊當天即向被告確認,被告亦稱鄭凱倫確實有出售土地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6頁),核與鄭凱倫出售系爭161、173地號土地予被告及 領取禁伐補償金之時點大致相符,對照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褊袒任何一方之理以觀,益見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堪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鄭凱倫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有無效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鄭凱倫出售予被告之土地(均坐落屏東縣獅子鄉)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價金 (新台幣) 買賣契約書 簽約日期 印鑑證明申請日期 1 竹林段56號(重測前為竹坑段322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分1 107年7月9日 20萬元 104年2月25日 107年7月2日 (鄭凱倫本人申請) 2 竹坑段141號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同上 107年7月25日 10萬元 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17日 (被告代理鄭凱倫申請) 3 竹坑段161號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同上 107年7月25日 4 竹坑段173號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同上 107年9月21日 5萬5,000元 107年9月2日 107年9月7日(鄭凱倫本人申請) 5 竹坑段394號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同上 107年9月21日 6 竹坑段253號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同上 107年10月29日 12萬元 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7日(鄭凱倫本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