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聲 請 人 蘇加均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遺失支票(票據號碼0886889 號)故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受款人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惟上開支票遺失卻係由聲請人為通知人通知付款銀行停止付款,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提出支票(票據號碼0886889 號)1 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及確認本件聲請人(即票據權利人)係自然人或法人(保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並更正聲請狀附表之發票人欄。該裁定業於110 年6 月3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並於110 年6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