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 關 係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邱南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南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9,000元。 關係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南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9,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緣於第三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南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通知繼承人承認繼承等事務。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6281 號案件進行拍賣程序在案,後因於執行遺產管理人期間發現繼承人,遺產依法應移交與繼承人,關係人如需求償債務時,仍得向繼承人請求,聲請人已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故請求本院准於遺產管理人報酬改由關係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屏東○○○○○○○○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 、本院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司法院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聲請變更裁定狀、郵資、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卷證查核 無訛。次查本件因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邱駿宏、邱淑媛、邱翔平、邱琦、邱琳、邱韋翰、邱莉婷、王誌鴻、王冠懿,曾孫子女陳治萁、陳翊綸、石羽彤、陳亭愷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邱南恭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通知繼承人承認繼承及遺產交接等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邱南恭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9,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 元(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之聲請費)+1,000元(111年司繼267號之聲請費)+20 元(申請土地 謄本)+435元(申請戶籍謄本)+1,776元(郵資)《仟元以 下無條件進入》】。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由其先為墊付,有何意見?關係人具狀表示「就謝勝合律師檢附遺產管理相關費用支出收據影本,請求鈞院裁定該墊付費用及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由陳報人墊付乙事,陳報人特具狀表示無意見。」,有111 年3 月22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有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