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淼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伍張,合計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02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80 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物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02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80 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撤銷執行命令函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54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