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安誠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綺眞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瑞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世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安誠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安誠公司)因承攬被告瑞榮昌有限公司(下稱瑞榮昌公司)之太陽光電工程,起訴請求瑞榮昌公司給付工程款、物料代墊款,以及賠償因瑞榮昌公司之過失所生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726,798元,瑞榮昌公司 則否認有前開債務存在,並主張已溢付安誠公司之工程款達2,229,021元,反訴請求安誠公司返還溢領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安誠公司原起訴請求瑞榮昌公 司給付2,72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705,167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另瑞榮昌公司原反訴請求安誠公司給付2,229,0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67,196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核安誠公司及瑞榮昌公 司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安誠公司主張: (一)安誠公司向瑞榮昌公司承攬太陽能發電設施系統建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訂鋼構模組分 包C合約,預定發電量為7000KW,實作實算,其中鋼構模組 組裝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部分每1KW建置費用為1,550元(含稅),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每1KW施工 費用為1,470元(含稅)。系爭工程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購售之總電容量為6763.68KW,惟系爭 鋼構工程部分,因瑞榮昌公司就施工C區其中328KW範圍基樁施工延誤2個月,導致工班無法如期施工而終止施作,故安 誠公司實際施作量為6435.68KW,可請領工程款計9,975,304元(計算式:1550×6435.68=0000000);至系爭機電工程部 分則全部施作完成,工程款計9,942,610元(計算式:1470×6763.68=0000000),是安誠公司可請領之總工程款合計為1 9,917,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惟瑞榮昌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及代墊款項未為給付,且延宕工期而使安誠公司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機電工程部分,安誠公司係以每1KW施工費用1,155元(含 稅)再分包給珈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昇公司)施作( 下稱系爭分包契約),總價7,812,050元(計算式:1155×6763.68=0000000),安誠公司並已支付珈昇公司330萬元,剩 餘工程款4,512,050元因安誠公司資力問題無法支付,故與 瑞榮昌公司協議由其代償(瑞榮昌公司迄今支付珈昇公司350萬元,仍有尾款1,012,050元尚未支付),而瑞榮昌公司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已給付安誠公司工程款共14,342,500元,再扣除應由瑞榮昌公司代償之前開工程餘款4,512,050元,尚積欠安誠公司工程款1,063,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2條規定,請求瑞榮昌 公司付款。 ⑵次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物料及設備器具係由定作人即瑞榮昌公司提供,因其未如期提供物料與器具,安誠公司因而先行叫料並代墊款項,包括向京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購買槽鐵496,834元、鳴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鳴展公司)購買中壓塊、側壓塊556,805元、怪手費用90,300元,共代墊1,143,939元(計算式:496834+556805+90300= 000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瑞榮昌公司返還代墊款。 ⑶又因瑞榮昌公司與其上包業主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始終未能就收線工法達成共識,導致工期延宕,安誠公司只得以每1KW80元價格再聘請工班,因而增加支出297,864元;又系爭工程中之1033地號區域因瑞榮昌公司未進行填土,導致太陽能板遇淹水泡水,其後雖進行填土工程,然其填土仍有瑕疵,遇雨泥濘致後續施工增加困難度,安誠公司因而多支出20萬元之工程款,安誠公司因瑞榮昌公司未及時指示及填土瑕疵之過失,受有計497,864元之損害(計 算式:297864+200000=49786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09 條規定,請求瑞榮昌公司賠償。 ⑷綜上所述,安誠公司得請求瑞榮昌公司給付之總金額為2,705 ,1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97864=0000000)。 (三)對瑞榮昌公司抗辯之陳述:兩造就珈昇公司所承包系爭機電工程之餘款4,512,050元,係協議由瑞榮昌公司代償而非由 其承擔安誠公司與珈昇公司間之系爭分包契約,蓋一般工程於向下承攬關係中存有價差,為業界生態,安誠公司將機電工程再下包給珈昇公司,本可獲得利潤即價差2,130,56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雖後續部分工程 款由瑞榮昌公司付給珈昇公司,但珈昇公司施工期間,安誠公司仍持續派遣人員在現場指揮監督,顯無所謂系爭分包契約由瑞榮昌公司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安誠公司亦無可能捨棄價差利潤,而任令瑞榮昌公司承擔契約,從而除可以賺取前開利潤外,其後尚得以契約承擔及借貸為由,向安誠公司請求本應屬於安誠公司之獲利,故瑞榮昌公司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亦非事實等語。並於本訴聲明:⑴瑞榮昌公司應給付安誠公司2,70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安誠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反訴則聲明:⑴瑞榮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瑞榮昌公司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緣由,乃寶晶公司委由訴外人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可公司)於屏東縣林邊鄉施作台灣林邊21MW太陽光電專案工程(下稱整體專案工程),翰可公司於108年6月4 日將其中7MW部分發包由瑞榮昌公司施作,並委由陽光電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及提供物料。嗣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簽署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設計、採購與興建合約書,將前開7MW太陽光電工程之鋼骨結構製作施 工、支撐架製作施工、太陽能光電模組安裝工程(即系爭鋼 構工程)發包予安誠公司施作,復以口頭追加系爭機電工程 ,安誠公司則因無施作機電工程之專業能力,故將系爭機電工程再分包予珈昇公司施作。而依兩造合約第5.3款及附錄G附款期程約定,安誠公司應依施工進度請款,然安誠公司於施工期間屢次以資金不足向瑞榮昌公司預支工程款,並表示將於完工報酬中扣除,瑞榮昌公司因而自108年8月16日至109年9月10日間陸續借出15,504,325元予安誠公司。 (二)安誠公司於109年9月11日以資金不足為由,向陽光公司派駐現場人員張世狄表示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瑞榮昌公司因趕工在即,乃先委由訴外人盛展光電有有限公司(下稱盛展 公司)於同年9月13日接手施作系爭鋼構工程未完成部分,機電部分仍由珈昇公司繼續施工。嗣於109年9月29日,兩造會同張世狄、珈昇公司人員開會協調(下稱9月會議),四方 同意由盛展公司與瑞榮昌公司締約,接續完成安誠公司未完成之328KW鋼構工程,系爭機電工程則由瑞榮昌公司承擔安 誠公司與珈昇公司間之系爭分包契約,故安誠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未有施工作為,並無機電工程款得以請領,至於安誠公司已付給珈昇公司之330萬元,則因契約承擔關係,應視 為安誠公司代瑞榮昌公司支出之工程款,得自安誠公司對瑞榮昌公司之借款債務中扣除。 (三)瑞榮昌公司首開已給付之15,504,325元,扣除其中安誠公司為瑞榮昌公司代墊之物料款556,825元、560,000元及瑞榮昌公司員工謝硯唐薪資45,000元等非屬借支範圍款項後(見本院卷一第91頁付款金額統計表之編號4、12、7),算得安誠公司向瑞榮昌公司商借工程款總額為14,34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00),再扣除安 誠公司得請領已完工之系爭鋼構工程款9,975,304元及代瑞 榮昌公司付給珈昇公司之機電工程款330萬元,安誠公司預 借之工程款顯已超出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溢領金額達1,067,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瑞榮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安誠公司返還前開溢領之款項。若認兩造間就上開預支工程款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兩造契約亦已明定安誠公司須依施工進度請款,除安誠公司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外,其受領出前開報酬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致瑞榮昌公司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瑞榮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安誠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反訴請求,參下述(六))。 (四)再依兩造契約第2.1條乙方(即安誠公司)之一般服務約定, 安誠公司有在固定價額及整廠統包之基礎上,負責工程、採購所有必需設備及執行其他合理有關之活動以便於順利完成工事之義務,是其支出之怪手、挖土機費用93,000元,本屬其工作範圍。至於安誠公司所需施工材料,依約係由陽光公司提供,陽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9日運送施工材料至工地 現場,有陽光公司出具之工程材料設備驗收單可稽,安誠公司主張之「槽鐵」即設備驗收交貨單(編號00000000-0)之項次1「前立柱」、2「後立柱」;中壓塊、側壓塊則為同交貨單(編號00000000-0)之項次4「中壓塊」、項次5「邊壓塊2 」。準此,瑞榮昌公司已依約供料,安誠公司何需另外購置材料,故安誠公司主張代墊物料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五)至於安誠公司所稱收線工法,為太陽能板安裝後,將串聯之電線固定於太陽能板下方之作業,屬鋼構工程之收尾工項,瑞榮昌公司與業主寶晶公司固就收線工法曾變更設計,然安誠公司未就前開變更設計情事具有何種不法性、有何權利受到損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延長天數及費用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所為主張誠不足採。另安誠公司主張因瑞榮昌公司填土瑕疵受有損害,亦未有任何舉證,自屬無據。綜上,安誠公司本訴部分請求瑞榮昌公司給付工程款、代墊款及損害賠償等,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訴聲明:⑴安誠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另安誠公司以資金短缺為由向瑞榮昌公司預支工程款,使瑞榮昌公司支付高於實際施作進度之工程款,逾工程款所得款項係屬借款或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安誠公司自應返還溢領之1,067,19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安誠公司返還溢收之款項等語。且於反訴聲明:⑴安誠公司應給付瑞榮昌公司1,06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瑞榮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依判決脈絡文序略予修正、簡化、調整): (一)因寶晶公司擬在屏東縣林邊鄉開發太陽能發電廠,故委由翰可公司施作整體專案工程。翰可公司復於108年6月4日將其 中7MW(即7000KW、700萬W)工程發包瑞榮昌公司施作,另 因陽光公司向翰可公司借牌施作系爭工程,故派員工張世狄至施工現場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系爭工程的成本進度、監工、與業主、下包間協調溝通事宜。 (二)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簽訂契約,由安誠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中關於鋼骨結構、支撐架製作及太陽能光電模組安裝工程(即系爭鋼構工程),預定發電量7000KW,每KW單價1550元,工程金額1085萬元;嗣瑞榮昌公司再向安誠公司追加施作機電部分之工程(即系爭機電工程),每KW單價1470元,工程金額1029萬元,契約總價2114萬元,然仍需以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工程款。 (三)系爭鋼構、機電工程經業主最終驗收後,確認應完成數量為6763.68KW。 (四)安誠公司因無施作機電工程之能力,故再將系爭機電工程以每KW單價1155元分包予珈昇公司。 (五)安誠公司施作系爭鋼構工程,實際完成數量為6435.68KW, 其餘為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其就此得向瑞榮昌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為9,975,304元。 (六)因安誠公司缺少資金支付珈昇公司工程款,為協商解決方法,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浩誠、瑞榮昌公司負責人方世榮、珈昇公司負責人洪鈺富及陽光公司派駐人員張世狄等4人曾 於109年9月29日會面、討論並做成爾後珈昇公司直接向瑞榮昌公司請款之共識。 (七)珈昇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6763.68KW已全部施作完成,總工 程款7,812,050元,目前分別由安誠公司支付330萬元、瑞榮昌公司支付350萬元,並有部分尾款尚未支付。 (八)就瑞榮昌公司支付安誠公司之款項中,確實屬於系爭鋼構、機電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14,342,500元乙節,兩造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瑞榮昌公司支付珈昇公司工程款350萬元,是基於何種法律 關係所為? (二)安誠公司主張曾代瑞榮昌公司墊付物料費共1,143,939元、 因可歸責瑞榮昌公司事由致工期延宕額外支出工資297,864 元、因瑞榮昌公司填土瑕疵致增加支出工程款20萬元,均應由瑞榮昌公司負責償還或賠償,是否有據? (三)兩造各自起訴、提起反訴請求對造應支付積欠之工程款或返還溢收工程款,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安誠公司向瑞榮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完工數量為6763.68KW,其中系爭鋼構工程每1KW稅後單價1550元、系爭機電工程為每1KW稅後單價1470元,但安誠公司因無機電專業 能力,故將系爭機電工程再以每1KW稅後單價1155元分包予 珈昇公司施作。安誠公司就系爭鋼構工程實際完成數量6435.68KW,其餘未完成部分由瑞榮昌公司另與盛展公司簽約施 作,安誠公司就完工部分可向瑞榮昌公司請領工程款9,975,304元;系爭機電工程由珈昇公司施作完成,工程款為7,812,050元,安誠公司支付其中330萬元後即無力負擔,經協議 由瑞榮昌公司支付,瑞榮昌公司付款350萬元,現仍有部分 工程款尚未支付。又瑞榮昌公司業已給付安誠公司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合計14,34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付款期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93至145、151頁)、安誠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出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瑞榮昌公司製作之付款金額統計表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91、153至16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頁)、簡略式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安誠公司付款給珈昇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305至307頁)、瑞榮昌公司付款給珈昇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309頁)在卷可憑,得信真實。 (二)本訴部分: ⒈安誠公司主張其向瑞榮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但瑞榮昌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063,364元未付,且其為瑞榮昌公司代墊之 物料費1,143,939元亦未受償,及瑞榮昌公司因遲未決定收 線工法及未就施工廠區妥善填土等瑕疵,致使安誠公司受有額外支出工班費297,864元、工程款20萬元之損害,而請求 瑞榮昌公司給付前開款項,惟為瑞榮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積欠工程款部分: ①本件安誠公司得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款9,975 ,304元,為瑞榮昌公司所自承,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疑義。 ②而依前開承攬契約,系爭機電工程款為9,942,610元,安誠 公司將工程分包給珈昇公司,應付工程款7,812,050元, 安誠公司自付330萬元後,因財務問題無力負擔,透過協 商工程餘款4,512,050元由珈昇公司向瑞榮昌公司請領, 是安誠公司得否請求瑞榮昌支付系爭機電工程款5,430,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視瑞榮昌 公司、安誠公司與珈昇公司間,瑞榮昌公司付款給珈昇公司,其法律性質為代付安誠公司之工程款或為承擔系爭分包契約之契約義務而定。 ③經查,證人洪鈺富證述略以:我向珈昇公司負責人張獻中借牌去承攬系爭工程的系爭機電工程,上包是安誠公司,記得工程款780萬元左右,工程款是我開立發票給安誠公 司或瑞榮昌公司,他們會付款,付款人先後不同,是在109年9月28日、29日開完會後,安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謝浩誠就叫我直接對瑞榮昌公司,意思是我的對口是瑞榮昌公司,不要再找安誠公司,也不再對安誠公司負責。開會的原因是我要請款,但謝浩誠說沒有錢給我,他叫瑞榮昌公司的人來解決,這個會議是我約的,我就叫陽光公司的張世狄來做見證人,謝浩誠也在場,瑞榮昌公司那邊派方世榮與會。會議結論是我後續工程的款項,直接跟瑞榮昌公司請領,跟安誠公司沒有關係,謝浩誠說他後面的工程就放棄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同證人復證稱:這個工程是109年11月底掛表,工程就已經完成。 於工程進行中,業主有關於機電的問題要詢問時,在109 年7、8月前都是謝浩誠通知我開會,但9月會議之後,謝 浩誠就沒有再管機電的事,我就直接對業主。我完工之後,通知瑞榮昌公司的方世榮,他再通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派人過來掛表。前開會議之後,謝浩誠還有來工地,我不知道原因,他都直接去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頁),同證人再證稱:系爭機電工程我們有開一個Line群組,裏面包含我在內有5個珈昇公司的人,2個寶晶 公司人員,還有一個是謝浩誠,工程還沒結束,我們另外有開一個群組,但新群組跟舊群組不一樣,因為謝浩誠已經不再是我的上包,所以沒有加入他,另外我也直接跟瑞榮昌公司那邊聯繫。新群組有加陽光公司、珈昇公司、瑞榮昌公司及寶晶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296頁),據證人洪鈺富上揭證述,佐以其於9月會議之前,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均係記載安誠公司,並持向安誠公司請款,會議以後的歷次工程款請領,所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均改記載瑞榮昌公司並持以請款(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足認兩造、珈昇公司間於9月會議結論,乃安誠公司將其與珈昇公司間之系 爭分包契約,概括讓與瑞榮昌公司承受,自身則退出該契約關係。 ④又查,陽光公司人員許一平曾為便於協調聯繫,於109年9月8日開立系爭機電工程之協力廠商的新群組,邀請瑞榮 昌公司方世榮、珈昇公司洪鈺富(暱稱紅中)、阿嘉、建華、陽光公司張世狄、盛展公司負責人方展琳、陳賢坤、及安誠公司「陳子御 馬哥」入群,有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57頁),安誠公司亦自承該「陳子御 馬哥」其人,真名為馮億昌,為安誠公司派駐施工現場的工頭、廠商代表,且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169至171頁),上情顯與證人洪鈺富 上開證稱:有開一個新群組,但沒有將安誠公司謝浩誠加入群組等語一致,又前開「陳子御 馬哥」於109年9月22日早上即退出群組(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此後未曾再 次入群,此亦與證人洪鈺富所證稱:安誠公司沒有再管系爭機電工程相關事宜,他直接對瑞榮昌公司等語互核相符,據此足認安誠公司於9月會議後,已不再對珈昇公司有 所管理監督,實已退出系爭機電工程,足證兩造、珈昇公司間確有契約承擔之情。雖安誠公司主張:群組從來只有一個,此和寶晶公司人員林建霖證述一致,伊公司謝浩誠是在100年12月22日退出群組,洪鈺富(紅中)則是在100年12月23日退群等語,並提出Line畫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用以證明安誠公司仍持續參與系爭機電工程之管理監督,惟為瑞榮昌公司所否認。查安誠公司此揭主張與上開確有另行開立新群組之事證要有不符,該群組應只是證人洪鈺富所稱之舊群組,然機電工程相關施工進度、問題均是群組成員在上開新群組內討論,安誠公司所提出之Line畫面資料,僅有入群人員及退群時間,其餘付之闕如,不足以證明安誠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仍關切其進度、曾有指示珈昇公司施作或予以監督之事實,是安誠公司此部分舉證,猶仍不足。 ⑤又安誠公司以證人林建霖提出之系爭機電工程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三)為據,主張:自109年4月22日開始機電工程項目,初期進展很慢,到了8月1日、9月1日均有大幅進展,9月26日時多項機電工程項目已完成100%,所以9月會議時伊公司向瑞榮昌公司表示應付工程款直接匯入珈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為瑞榮昌公司所否認,並辯以:施工日誌所載項目並非所有機電工程項目,且珈昇公司仍持續施工至109年11月26日才完工,是於9月會議時,仍有相當進度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查,證人林建霖證稱:(問:到9月底,機電工程完成 比例是多少?)機電工程分很多小項目,不能單純以機電工程的概稱來說明比例,例如9月1日時,模組工程完成度是86.78%、集電線路完成度是33.33%、匯流箱完成度是80.7%、變流器完成度是73.68%、視頻監視的進度是0,到9 月30日,模組完成度是100%、集電線路是68.67%、匯流箱完成度是100%、變流器完成度是100%、視頻監視的進度還是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同證人再證稱: 日誌最後一份是11月,做到台電掛表,嚴格講起來,之後就可以算是缺失改善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台電公司係於109年11月26日掛表,並有台電公司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依證人林建霖證詞並 參見其所填製之施工日誌,可見於9月會議後,系爭機電 工程至少仍有集電線路、視頻監視工程持續施工或尚待施工,施工日誌一直記載至同年11月4日止,其時仍有視頻 監視尚未完工(見本院卷三第369至439頁),且完工後仍有驗收及缺失改善工程須進行,證人洪鈺富為此一直出工至110年4月24日,此有新群組對話紀錄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5頁),此與證人洪鈺富證稱:9月會議時 ,鋼構工程剩C區未完成,但機電的範圍比較大等語亦相 符合(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上開項目均是系爭機電工 程負責範圍,而自9月會議後至隔年4月止,長達半年以上的工期,卻未見安誠公司就該工程有何參與管理,此顯因安誠公司已將系爭分包契約讓與瑞榮昌公司之故,故尚不能以珈昇公司至109年9月底前已完成多項機電項目之事實,即謂安誠公司僅有指示瑞榮昌公司代付工程款而沒有契約承擔情事。 ⑥又證人張世狄證稱:我現在在安誠公司任職,之前在陽光公司上班,任期期間109年5月18日至109年11月30日,我 有跟進系爭工程到109年10月31日,我是擔任專案經理, 職務內容是統籌系爭工程的成本、進度、進場監造,與業主、下包間的協調溝通,全部是我的職責範圍,我不僅是工地監工,做的比監工還多。系爭工程開頭我沒有跟到,我進場時已經差不多做到2分之1鋼構工程打樁模組的部分,印象中珈昇公司是7月分才進場,因鋼構要做到相當程 度,機電才能進場安裝及施工。安誠公司和瑞榮昌公司間的資金往來不會透過我,我的職責只在工程。安誠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全部統包給珈昇公司,僅有出人、出力做現場的物料管理及搬運,實際施工是珈昇公司。安誠公司和珈昇公司間的契約沒有變過,我知道珈昇公司從始至終都是向安誠公司請款。我有參加9月會議,印象中只有討論 機電部分瑞榮昌公司給安誠公司多少錢、安誠公司又撥給珈昇公司多少錢,欠缺的餘款誰要來支付,但沒有討論到安誠公司不做之後,珈昇公司的工程款到底和誰要。9月 會議之後,安誠公司的謝浩誠也會到現場,我會向他詢問機電的施工進度、人數、區域。我沒聽到安誠公司和珈昇公司間的合約要停掉、變更或終止,但他們實際上的法律關係我是不清楚的,只是我在工地上還是會看到安誠公司的人來管理機電工程,所以我才認為他們之間之關係還是跟以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249頁),證 人張世狄所為上開證述,其中關於9月會議討論的內容有 無涉及珈昇公司日後向何人請款部分,與兩造陳述、證人洪鈺富證述內容截然不同,而且其亦自證承對於各該公司間內部法律關係並不清楚,且關於安誠公司人員於會議後仍有管理機電工程之證述,亦與前開事證所呈現事實相佐,參以證人張世狄受僱於安誠公司,為其現職員工,恐有人際情面顧慮,本院因認憑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安誠公司之認定。 ⑦又安誠公司固以:安誠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後再分包珈昇公司,可賺取其間價差利潤2,130,560元,並無可能捨 此利潤而將系爭分包契約轉由瑞榮昌公司承擔等語,惟兩造、珈昇公司間有契約承擔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安誠公司前開主張,雖是常理,但事無絕對,公司經營策略需常時調整以因應內外事態變化,安誠公司考量各種有利不利因素,決定放棄快完工之系爭鋼構工程及外包之系爭機電工程,非無可能,況且安誠公司本與瑞榮昌公司有承攬契約,安誠公司有其契約義務,卻於9月初臨時放棄不 做,致使瑞榮昌公司為符工期,就系爭鋼構工程需以每KW1,800元(未稅)之較高價格委由盛展公司施作,此情有 簡略式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系爭機電工程則因安誠公司自身資力問題,結果竟需身為定作人之瑞榮昌公司直接介入處理,是於瑞榮昌公司言,安誠公司已有違約之虞,是否在介入後仍會維持與安誠公司之契約關係,顯有可疑,從而,安誠公司以前揭情由為主張,核不足採。 ⑧綜上所述,本件安誠公司請求瑞榮昌公司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9,975,304元,固為有理由;而系爭機電工程 部分,因安誠公司和珈昇公司間之系爭分包契約,已由安誠公司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讓與瑞榮昌公司,安誠公司並未為任何施作,自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從而,安誠公司基於與瑞榮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主張:得請求之總工程款15,405,864元(扣除應由瑞榮昌公司代付珈昇公司之機電工程款4,512,050元),而瑞榮昌公司僅給付14,342,500元,故尚得請求餘款1,063,364元等語,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代墊物料費部分: ①安誠公司主張:伊公司就系爭工程為瑞榮昌公司代墊物料費用共1,143,939元未受償,請求瑞榮昌公司返還等語, 為瑞榮昌公司所否認,並持上詞置辯。 ②經查,安誠公司提出之證據,包含其向京典公司購貨之統一發票2紙,其中1紙於109年7月21日開立,商品名「鋼構」、金額402,570元,另1紙於109年9月2日開立,商品名 「鐵件」、金額94,264元(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提出其向鳴展公司購貨,鳴展公司出具之對帳單明細2紙及安 誠公司匯款單據3紙,商品名均「中壓塊、側壓塊」,其 中109年5月26、29日出貨者,金額共339,770元,109年8 月22日出貨者,金額為136,395元,及其中1筆無對帳明細,僅有匯款資料者,金額為80,640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及匯給許明山之人,用以支付挖土機費用90,300元之匯款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65頁)等件,瑞榮昌公司 未爭執其真正,但否認為代墊款,是依上開事證固可認定安誠公司確有支出前開貨款,但尚不能憑此認定為代墊款。 ③又證人張世狄證稱:安誠公司曾有說現場原料不夠,自己去叫料的情形,那時候只有特定幾種材料是欠缺的,安誠公司有跟我報告他會趕快採購材料進場,印象中有缺C型 鋼,其他有點想不起來,也不記得欠缺的數量,好像總金額是20幾萬到50幾萬之間。安誠公司說會先代墊,之後再去跟瑞榮昌公司請款。安誠公司叫料的工程行或公司,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同證人又證稱:系爭鋼構工程的鋼材、機電工程的電纜、電線等材料,都是陽光公司提供瑞榮昌公司,瑞榮昌公司再交給分包商施工,我5月中旬進場,材料已經瑞榮昌公司和陽光公 司核對過,後來安誠公司反應缺料問題,因為這不是我職責範圍,我有請兩造跟陽光公司人員再核對,這些是他們轉述我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我也不會過問,因為陽光公司把材料交給他們,他們就是要按照工程進度如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是由證人張世狄之證詞,尚無從肯認安誠公司所購買上開物料,係出於為瑞榮昌公司墊款代購。 ④安誠公司又以其公司謝浩誠與瑞榮昌公司方世榮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卷二第19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代購物料之情形。惟細譯其間對話內容,固可認為安誠公司向瑞榮昌公司催討其他2筆代墊物料 之款項,而瑞榮昌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24日、9月10日均 已匯還(見本院卷一第91頁項次編號4、12,第155、161 頁),另1筆物料款瑞榮昌公司似未處理或匯還(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惟上開款項均與本件安誠公司主張之物 料款無關,安誠公司也未提出任何書面或Line對話紀錄證明曾有代購本件物料情事,是安誠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⑶損害賠償部分: ①安誠公司主張:瑞榮昌公司與其上包寶晶公司對於收線工法一直未能達成共識,導致工期空窗延宕無法進行,安誠公司為趕工,以每KW單價80元再聘請工班,因而多支出297,864元之工程款,顯出於瑞榮昌公司無法及時指示之過 失,爰向其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惟瑞榮昌公司否認有何過失不法,亦否認安誠公司受有損害。 ②查證人張世狄證稱:因業主對收線工法的要求,安誠公司的工程有耽擱到,收線工法一般用束線帶,但是業主接收到新訊息有新的工法即單芯線方法捆扎固定,點時A區、B區都已經完成收線工程,因為業主的要求,所以就必須重新施工,我沒印象安誠公司多做了多久,除了增加額外工作量,也會增加工時,我不知道安誠公司這部分多付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證人洪鈺富則證稱: 我和安誠光電講好蓋版接地由我負責,蓋版收線是安誠光電負責,這是後來交換工作範圍的結果,原本接地是鋼構、蓋版要負責的,收線是機電要負責的,但因為接地線是我出錢購買,所以我就跟安誠公司約定互換,由我做接地,他自做收線。收線工程就是把線收好,固定好,不要讓它垂落。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有因業主要求不同的收線工法,導致工程有延宕的情形,收線應該是很簡單的工作,有分束線帶、單芯線工法,系爭工程的工法是單芯線,兩種收線工法是綁的方式不一樣,看是要綁在版子上面,或收在C型鋼的旁邊,沒有優劣之分,看業主的需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又證人林建霖證稱:我是城市發展電業公司的員工,母公司是寶晶公司,我有參與系爭工程,與城市發展電業公司簽約的是翰可公司,我的對口就是翰可公司,翰可公司有無轉包或轉包給何人,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可以干預的,我能確定我曾經看過安誠公司、瑞榮昌公司的人出現在工地。翰可公司的施作工法在開工前沒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施工後我們發現不符合要求,依合約請求翰可公司進行修改,但這要求應該是不至於導致工程延宕,因為我們與翰可公司是以日曆天來計算工期,我們要求他們改正收線工法,如果他們遇有人力不足,應由他們自行調配人員來趕工,所以我說這要求並不是工程延宕的主因(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由證人張世狄、洪鈺富、林建霖之上開證述,可見寶晶公司、瑞榮昌公司確曾對於系爭工程的收線工法有所質疑,並要求改正,而為施工單位為配合工期趕工時,確實可能增加調配需求人力之費用支出。 ③然而安誠公司所提出上開單據,固可證明有費用支出,惟其是基於何種事由付款,及瑞榮昌公司就收線工法曾為如何之指示,有何指示上不法或過失,及安誠公司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支出上開費用與損害間之關係等與構成要件具體相關之要件事實及證據,安誠公司俱未提出供本院調查審認及予兩造辯論攻防,故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④安誠公司再主張:施工場區1033地號區域因未填土,遭遇淹水導致太陽能板泡水,經安誠公司搶救並要求瑞榮昌公司填土,然因填土工程瑕疵,遇雨泥濘致後續施工增加困難,安誠公司因此多支出20萬元,爰請求瑞榮昌公司給付等語,亦為瑞榮昌公司所否認。 ⑤查證人張世狄證稱:我知道1033地號土地,那塊土地低於其他地塊,如果下雨會造成淹水,我忘記是瑞榮昌公司或安誠公司來填土,填土工程有延誤到工期,但現場環境經過下雨,本身一定會泥濘,施工會無法那麼順利,工期勢必延誤到,如果廠商有施工,施工日誌還是會記載當日有上工,要算入工期,與颱風、豪雨不計入工期狀況不同。工地淹水發生在ABC區和工務所,其中C區最嚴重,而1033地號土地在B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證人 洪鈺富證稱:系爭工程工地原本就容易淹水,只要下雨就會淹水,林邊地勢原本就比較低,且工地現場也比較低窪,我不清楚哪一區填土有發生問題,應該業主寶晶公司比較清楚,因為土是他們填的,填土完成後,下雨還是會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證人林建霖證稱:現場 有比較低窪的工地,如C區,在汛期來臨時,又沒有做抽 水動作,通常會發生淹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上開三位證人固均證稱施工現場曾發生淹水狀況,但其原因是天然地勢低窪或是人為填土疏失,及由何人填土、填土是否瑕疵、淹水是否造成損害、損害多寡及範圍等,均未能由其等證詞得證。 ⑥此外,安誠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瑞榮昌公司有何過失或不法,亦未舉證其20萬元損害何來,是其空言主張,核不能採。 ⒉綜上所述:安誠公司提起之本訴,請求瑞榮昌公司應給付2,7 05,167元(含積欠工程款1,063,364元、代墊物料費1,143,939元、損害賠償297,864元、20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⒈瑞榮昌公司主張:安誠公司向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9 年4月進場施作系爭鋼構工程,自同年5月起,無視兩造約定之付款期程,多次以資金困難周轉為由向伊公司預支工程款,伊公司為求工程進度順利,僅能依其要求匯款,共匯付14,342,500元。安誠公司所完成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為9,975,304元,系爭機電工程則因瑞榮昌公司已承擔系爭分包契 約,安誠公司無施工進度,故無工程款可資請領,但安誠公司支付給珈昇公司之330萬元,則應予扣除,故安誠公司向 瑞榮昌公司借貸或溢領工程款1,067,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反還等語,為安誠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否認有借貸關係,瑞榮昌公司付的錢都是系爭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伊公司代墊物料的費用等語。 ⒉按預支工程款,係指承攬人因工程需要,於請款期前向定作人預先支領工程款,並約定自嗣後承攬人依所完成工作程度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還之約定,含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本件瑞榮昌公司已支付安誠公司工程款14,342,500元,為兩造所承認之事實,惟瑞榮昌公司主張上開款項為工程款之預借,為安誠公司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定有書面契約並附有付款期程(見本院卷一第93至149、151頁),至於系爭機電工程則僅出於口頭追加約定,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系爭機電工程付款方式如何,未見瑞榮昌公司舉證,則瑞榮昌公司雖自108年8月16日迄至109年8月14日,陸續不定期付款給安誠公司(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付款緣由是出於安誠公司之預支,抑或是鋼構、機電工程部分完工款,尚無足夠證據可以判別,是瑞榮昌公司指稱安誠公司有預先借貸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安誠公司得向瑞榮昌公司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款9,975,304元 ,而系爭機電工程款則因安誠公司將系爭分包契約讓由瑞榮昌公司承擔而無請求權,已見上述,是瑞榮昌公司溢付工程款金額為4,367,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屬安誠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依法應 予歸還。又安誠公司已付給珈昇公司之330萬元,瑞榮昌公 司本應退還,經予扣抵,則安誠公司尚須給付瑞榮昌公司1,067,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外, 安誠公司對瑞榮昌公司無其他債權可供抵銷,從而,瑞榮昌公司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所述,(一)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7,19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之本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