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城林開發營建有限公司、林俊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城林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723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計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5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10,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2,222元,及自109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7頁)。嗣於本院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4,222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1頁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間簽訂「柯雪雰住辦新建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以3,600萬元之金額, 承攬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柯雪雰住辦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約後被告已於107年11月2日開工,原告並已分別給付第1期工程款540萬元;第2期工 程款360萬元;第3期工程款360萬元。加計5%稅金63萬元,合計業已給付被告1,323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四、一條約定,系爭工程須於開工日後365日 工作日內完工。而被告於開工後,固陸續完成第2期「基 礎灌漿完成」、第3期「地下室灌漿完成」等基礎建設工 程(全部完工為9期)。惟系爭工程自107年11月2日開工日 起算,於扣除兩造因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爭議(下稱前案),致系爭工程自109年2月6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停工而不計入工期外,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程施工已逾398工作天,如經計算至審理中之110年4月12日止,合計更已達465工作天之久。惟被告自前案訴訟結束後,縱然原告已依前案判決而於109年8月11日如數給付被告工程款至第3期,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開 工之義務,詎被告仍藉故原告不願配合指明系爭工程之水電圖說細項定作內容而遲未動工,嗣更於109年12月1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逕行離場,致系爭工程迄今仍僅停留於第3期完工進度,被告自有怠於依約施 工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3條規定解 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其已受領之工程款1,32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至被告已施作 之部分系爭工程2、3期部分,經原告委請專人辦理結算,其工程價值應為4,105,778元,本件經扣除前開被告已施 工部分價值,被告尚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124,22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3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尚不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511條承攬契約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 終止契約,則本件原告亦得備位以民法前揭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程依目前進度其價值僅為4,105,778元, 原告前既已支付被告逾上開價值金額,則如上金額之溢領部分於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金錢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原告義 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系爭契約第十二、3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則以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部分及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4,222 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固約定有365天工作天之工期,惟自107年1 1月2日開工後,應由原告負責之土石方清運計畫,原告遲至107年12月8日始提出;又被告於108年5月16日請領第2 期款時,原告遲至108年6月14日始給付百分之70;嗣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完成第3期工程後,向原告請領其未給付 之第2、第3期工程款暨稅金時,原告竟拒絕給付,被告出於無奈僅得於109年2月6日提起前案訴訟,嗣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原告亦於109年8月11日給付工程款至第3期金額 。茲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1.條約定,自109年2月間停工至109年8月,系爭工程延宕半年之久,致下包商均已退出現場,工地狀況不佳,如須復工則需要重新聘工及購買材料,停工期間被告之損失仍應由原告賠償。況且,系爭工程於進行次一期即第4 期「結構完成」階段時,尚待原告指示「水電工程」細項施作內容,惟自109年8月11日起,屢經被告函催,原告均拒絕配合指明定作之內容,致被告確實無法開工續行下階段施作,則本件自109年8月12日起被告未續與施作系爭工程,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者,又民法第507條規定,於此 情形,被告於催告原告後,得依法解除契約,被告遂於109年12月17日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退出系爭工程 之施作現場,且尚可向原告主張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賠償。㈡查被告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停工及解除契約而受有下列損害:⒈被告之下包商博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竣得企業有限公司、鑫易昇鋼鐵有限公司,因前案訴訟延宕半年之故,而需向被告請求追加之清理工地費用總計為5,148,121元(被證三、六合計)。⒉被告前已完成第2、3期基 礎建設工程之工程款項756萬元。⒊被告尚未施工之工程自 第4期至9期,合理可取得之同業利潤報酬2,106,000元。⒋ 前案訴訟費用52,381元。以上均為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於解除契約後得向原告主張賠償之損害,則被告本件自得以上開總計14,866,502元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又本件經抵銷後,實已逾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7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被告嗣於107年11月2日開工;系爭工程迄今已施作至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第3期「地下室灌漿完成」工 程進度完畢;依約定原告於上開工程進度完成後,應分別給付被告第1期工程款540萬元及稅金,第2期工程款360萬元及稅金,第3期工程款360萬元及稅金;兩造前因第2、3期工程款給付爭議事件,被告向本院就原告提出前案給付訴訟,並由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確定;原告嗣依前案判決於109年8月11日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至第3期全部金額含稅金完畢,原告迄今總計給付 被告1,323萬元工程施作費用(含5%稅金);被告嗣於109年8月12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賠償前案訴訟期間滋生之復工費用,以及請原告應指明第4期工程中水電工程施作 細項內容,惟原告並未依被告前開請求而支付任何費用,原告並屢函覆被告應逕依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內容繼續施工;被告嗣於10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前已抵達原告;被告嗣並撤離系爭工程之施作現場,迄今未曾返回現場施作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 一第27至110頁)、前案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兩造109年8月12日以後往來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一第213至288頁)、系爭工程水電圖說及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本院卷 一第289至315頁【被告提出版本】、本院卷二第15至78頁【原告提出版本】)及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二第133 至155頁)等可佐,上情首堪認定屬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如是,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至遲於109年12月14日前已由被告向原告合法解 除,兩造間於本件審理時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結束後,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兌現支票而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至第3期後,被告固擬 依系爭契約繼續施作,惟此時工程已進入至第4期之「 結構完成」施作階段,而此時亟須就應施作之「水電工程圖說及工程項目數量」(下簡稱水電工程細項)予以確認,蓋結構工程施作除須預留孔徑以供水電設備施作外,本期之施作內容亦包含水電工程細項之全部完工,是如未經原告指示確認,考以兩造互信基礎已因前案訴訟而薄弱,為免再生爭議,自有由兩造確認施作細項之必要,又系爭工程於締約時,兩造並未就此部分細項內容約明,被告即無從逕行施作,嗣經被告自109年9月起屢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協與釐清約明前開施作細節,惟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出於無奈,且亦已履行民法第507條 第1項規定之催告義務,遂於10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至遲於同年月14日已收悉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14日解除,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自無從再由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主張,兩造間於締約時,即已約明水電工程細項之施作細節,並有卷附原證6、7之圖說可證,且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總表內,被告已就「水電工程」為3,536,080 元之報價,如非兩造締約時已就此施作項目有合意,被告又如何能報價至如此精確數目?堪認本件縱未經兩造事後再行確認施作細節,惟被告依兩造初始締約之文件內容施作並無困難,又原告自109年9月起,即一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逕依原約定內容施作即可,詎被告屢次挑剔並執前詞主張因原告拒絕配合致無從繼續履約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本件被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內容以觀(本院卷 一第27至110頁參照),除包含契約本文(即第27至35 頁)外,依序為「工程預算總表」(即第37頁)、「工 程項目數量明細表」(即第39至49頁)、「施工圖」( 即第51頁以下);又經細譯前開契約全部內容,上開 「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及「施工圖」均為系爭工程項次壹(工程預算總表參照)之「建築工程」相關文件,其中並無項次貳「水電工程(衛浴設備品牌為 Caesar)」之施工圖或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等件檢附其中 。案於本件審理時,被告迭為主張兩造水電工程細項並「無」約定施作內容,經本院曉諭後,始據原告提出原證6、7(本院卷二第15至78頁)以茲補充,惟為被告否認原證6、7係原始之契約文件,並據被告亦提出所執之被證二(本院卷一第289至315頁參照)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圖說及項目數量明細表而主張,原告所執上開原證6、7及被告所執上開被證二,俱屬兩造締約時商討之草稿性質而未經定案,足證本件兩造就水電工程細項實從未達成約定應施作之內容等語。而經本院詳予檢視全卷資料,確實並無兩造親簽約明系爭水電工程應施作之細項內容之相關證據,並參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總表」(本院卷一第37頁參照)下方附註欄所載:「本案水電工程,需修正圖面以最有利方式施工及不含燈具...水電標單內之數量及品項需變 更修正...」等語【按此處所謂「圖面」、「水電標 單」係指施工圖、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兩造於訴訟中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頁上方、第93頁上方,原 告、被告書狀內容參照】,除堪認系爭工程項次貳水電工程之施作,應有待開工後兩造復行約明施作細節外,於本件未據原告證明兩造就此確有合意約明情形下,原告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並稱,被告本得依約逕予施作水電工程而無困難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⑵承上,既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文件內容是否兩造已約明水電工程施作細節而無礙被告逕予施作,為有疑義,則本件自應依其餘證據判斷兩造之主張何者堪信屬實。查原告固提出原證6、7之施工圖及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主張如上,惟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前揭被證二內容,就兩造各自所陳「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內容而言,雖施作之要項大致相同,然細節部分無論就擬採用之產品「廠商品牌」(備註欄參照)、「浴廁開關、抽風機、馬桶等裝設」、「陸上式揚水泵浦」、「室內數位電纜」及「光纖盒」等等,均非相同,則依兩造各自所陳之上開水電工程草稿內容,實難認被告已得逕依何一版本施作而無礙系爭工程第4期內容完工 且可免生重大爭議者,此觀上開不同細項內容均與系爭工程之住宅未來使用品質攸關甚鉅,益可認定如是。從而本件於乏兩造已經約明水電工程項目施作細節證明下,並卷附相關施工文件又難證明兩造就施工細節主張之差異為屬非契約之要項者,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水電項目內容未經兩造約明敲定致無從逕行施作,應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工程預算總表,既被告於兩造締約時可以計算出3,536,080元之精確數額,自然 代表被告斯時已有詳實施作圖說及項目數量明細資料可供參照,被告自無從諉稱無法依約施作云云。(本 院卷二第7頁三以下參照)然查,工程預算總表下方附註欄兩造締約時已約明,就水電工程之施工圖及項目數量明細嗣後均需修正有如上述,則縱然被告確實於締約時已就此項目之施作計算出報價原告金額,亦無從表徵為兩造就此已約明並確認施作項目為何。況兩造於施作系爭工程至此一期之項目工程時,因已生前案訴訟而雙方信賴關係必然陡降,又兩造於締約時既有如上之工程預算總表備註欄所載嗣後另行確認細節等約定,則被告未據原告明示確認施作細項內容前,未敢逕行動工施作,亦非難以想像,自難認可依此歸責被告而認係藉詞拖延工程進度。原告前開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既已施作至第3期「地下室灌漿 完成」,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且依兩造提出之上開被證二及原證6內容以觀,其中之施工圖實已包含地下 室水電工程部分,並經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親赴現場查證結果,於現存之系爭工程設施中,被告確實已預留水電工程管線等孔徑,有現場照片可證,則本件絕無被告辯稱之兩造就水電工程項目未經約定而被告無從逕行施作情形等語。案經本院核對原告所陳上開照片內容,其中工地現場照片1、8、15至24(本院卷二第133至155頁參照)固可得見基礎地下室工程建物確已預留水電管路之相關孔徑,惟上開孔徑俱屬地下室基礎設施之一環,而非地上建物部分之相關設施。又經參照原證6或被證二兩造主張之水電工程工程項目數量 明細表內容,事實上,本件迭為被告爭執未經原告示明之水電工程內容,泰半均為地上建物待件部分所附屬之水電工程設施,而非地下室工程相關,又系爭工程為地上至少4層樓之建物,則地上建物部分之水電 工程其規模及數量占比,實為本件兩造應約明之系爭工項重點。則縱然兩造或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基礎設施部分之水電工程已約明施作細節,然就地上建物4層 樓部分之主要水電工程項目其內容,既無從證明已經雙方約明,本件亦無從逕以原告之上開舉證而可推論,系爭水電工程施作項目並無被告陳稱之未經約明施作細節之爭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第1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第2項)」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自前案訴訟終結並原告如實支付至第3期工程款後,被告本應依約 開始第4期「結構完成」之施作。惟此部分工程施作 本待兩造約明嵌附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內容而被告始可開工,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又本件既有兩造未能合意約明水電工程施作細項之情形業說明如上,揆諸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示明,並於原告不於期限內配合為之時,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查,被告自109年9月18日起,即以存證信函連番催促原告示明系爭工項之施作內容,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兩造歷次往來存證信函內容可稽(本院 卷一第213至288頁參照),惟期間僅俱原告數度函覆 原告逕行依原契約約定內容施作即可,而未曾就此工項之施工細節示明其內容(本院卷一第239、251、265頁原告存證信函參照)。從而本件既經被告持續催促 原告至同年12月間均未俱原告指示明確,自堪認本件已符合前揭民法第507條規定,而被告即可藉此事由 逕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再被告確實於109年12 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75頁),又該存證信函至遲於同年月14日已據原告收執,亦有原告當日函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 卷一第279頁),則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9年12月14日抵達原告而為其知悉,系 爭契約應認已於當日已生解除效力而兩造間自此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用語為「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又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承攬人並無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權利,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本件自不生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之效力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本件觀諸被告自109年9月18日起連續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事實上係主張民法第507條之契約解除 權,則縱然被告於存證信函上係使用「終止」而非「解除」字樣,亦難據此否定被告實係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真意,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悖,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原告已無從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向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承上說明,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 合法解除,兩造間自此以往已無契約關係尚存,原告自無從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依卷附回執為110年6 月17日,本院卷一第191頁),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權主張,均無理由。又本件縱認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 已逾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開工日後365工作天內應完成 之約定時程,而原告依第十二、3條規定得向被告行使 系爭契約解除權,惟本件既從未據原告於上開日期前即向被告主張行使該契約解除權,此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訛(本院卷一第39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系 爭契約於原告行使上開解除權之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屬尚存狀態,並不因約定之(逾期完工)條件成就而生自動解除效力。又被告嗣於前開日期已先於原告主張並行使法定解除權,系爭契約經被告主張解除後,兩造間原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消滅,則原告自無從再執上開理由,以本件起訴主張向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亦為當然,附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全部工程款1,323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前已給付被告至 第3期工程款共計1,323萬元金額,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93頁上方審理筆錄參照),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雖本件聲明解除契約之一方為被告而非原告,惟雙方依上說明均負回復原狀義務,並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返,則被 告自有義務返還因而受領之1,323萬元工程款及自受領 時起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應准許。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茲就被告本件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756萬元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兩造各負回復原狀義務已說明如上,又系爭建物於解約後所存現狀,為基礎灌漿及地下室灌漿完成狀態,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且該部分完工之建物係坐落原告指定之屏東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為屬原告可依此基礎而為後續利用情形,並系爭建物依其建物性質、狀態,顯無拆除後尚可依建料原價值返還被告可能,並被告興建時所投入之勞務亦屬不可返還者,從而本件應認有民法上開第259條第3、6款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本 件受領自被告之勞務,以及已完工之建物因拆除返還建料與被告已無意義而屬原物不能返還者,即均應以受領時之「價額」而非「原物」返還被告。 ②查系爭工程於被告主張解約時已進行至第3期工程完 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又觀諸系爭契約第六、一條至第六、三條規定(本院卷一第31頁參照),第1 期工程款540萬元為「訂金」,第2期工程款360萬 元為「基礎灌漿完成」,第3期工程款360萬元為「地下室灌漿完成」。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兩造確認第1期工程款性質,均俱兩造略覆以,第1期540萬 元工程款係預付之訂金以供被告資金調度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82頁審理筆錄下方至第83頁上方參照) ,則該期540萬元金額應未等同系爭建物目前完工 之價值,首堪認定。而查,第2、3期工程既被告已依約完工,則該兩期合計720萬元金額工程款,應 認係兩造締約時,就建物當期完工時價值之約定,從而系爭契約固經被告主張解除,惟以上開約定金額引為本件解約後,系爭建物現狀價值認定之基礎,與兩造本件初始就工程進度價值之合意,並無所悖,自堪採用。再參照系爭工程總金額原約定為3,600萬元,而第2、3期完工之進度系爭契約亦載明 為合計占比20%(每期為10%進度),720萬元金額適 為該總價金之20%,職是,本件循此金額認定系爭建物之現存價值,亦屬公允,且與市場一般行情亦無顯然不符而屬過高情事。是本件於加計5%營業稅 後,應認原告受領自被告之系爭建物現狀,其受領當時之價額應為756萬元【計算式:{(360+360)*5/ 100}+360+360=756】,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應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囑訴外人鑑價後,價值僅為4,105,778元,被告僅得於此範圍 內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原證5之「工程項目數量 明細表」乙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參照)。惟查,除該列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而被告否認其證明力外,經細譯其表列內容,亦僅製作之人於表列各項目上單純計載金額,未見敘明認定之理由,甚且亦無製作者之簽名用印而無從知悉該表係何人所列,證明力自有疑義。況本院認定系爭建物現狀價值理由已說明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③小結: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756萬元之系爭建物價額,為屬有據,應 認可採。 ⑵就系爭工程因前案訴訟導致工程延宕,被告因復工而需額外支出之5,148,121元部分: ①按「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業說明如上,因而增生之損害,被告自得援依上揭規定於契約解除後,向原告請求賠償之。而查,系爭工程因兩造前案訴訟,致自109年2月6日起即已停工,並直至109年8月11 日原告依前案敗訴判決付款被告後,被告始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1條復工義務,期間長達半年餘均 為停工狀態,則被告主張因重新復工而需回復現場原狀並需支出工地之整地費用,難認與常情相違;又依系爭契約前揭第十二、1條約定內容《甲方【按 即原告】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倘經乙方【按即被告】催告仍不履行合約,則乙方得暫時停止施工,並申請賠償》,兩造亦約明,於此情事,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者,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查本件固據被告主張金額如上,並據提出被證三、六之博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竣得企業有限公司、鑫易昇鋼鐵有限公司等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第376頁參照),然除其中竣得企業有限 公司確曾開立52,500元、博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曾開立126,000元之銷售發票與被告,而可認被告 確有此金額之支出外,餘均僅為各該公司之報價單性質,難認被告確實就此已有相關金額支出,並此經本院曉諭後,迄未見被告提出支出之相關證明,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確實受有如上全部金額之損失。則被告本件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1條、民法第507條第2項等規定,向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僅於178,500元【計算 式:52,500+126,000=178,5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小結: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延宕,致被告因而需額外支付回復系爭工地現場原狀金額,原告應於178,500元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被告就 此金額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可享有之利潤2,106,000元 部分: ①按「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原告情事,致被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已經說明如上,則被告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為有償之承攬契約約定,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則被告自可合理期待於系爭契約履行後,獲致可預期之利潤,此即民法第216 條上揭規定所稱之所失利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完工後應得之利潤,為屬有據,自應准許。而查,被告本件係主張,因系爭工程完工原可獲得9%之同業利潤,並據提出「109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1紙(被證四,本院卷一第327頁)為證,又原告本件尚餘工程款2,340萬元(第4至9期部分)未給付 ,則被告自得主張2,106,000元【計算式:23,400,000*9/100=2,106,000】之所失利益。惟為原告否 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工程預算總表記載,兩造係約明,系爭工程被告利潤為工程費用之3%而為1, 043,846元,有系爭契約所附該表為證,又上開金 額係依原契約未經折讓前總價36,291,057元計算,而本件兩造嗣經約明系爭工程以3,600萬元金額成 交,則上開表定利潤自應再扣除差額之291,057元 被告折讓金額,而應以752,789元【計算式:1,043,846-291,057=752,789】為合理,則被告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查系爭契約兩造經約明「管理費及利潤」為「建築工程」(總金額31,258,798 元)及「水電工程」(總金額3,536,080元)總金額合計之3%,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工程預算總表可稽 (本院卷一第37頁,項次陸參照),從而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完工利潤應以3%為計算基礎,首堪認定。至 被告固以上詞主張應為9%云云,惟本件既兩造原有 約定如上,再契約利潤本屬商業事項而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議定,即無市場必須遵守之強制標準應循,本件被告泛以上情而為上開主張,相較原告所陳,理由難謂充分,即非可採。又系爭工程截至解除契約時止,已完成進度20%有如上述,扣除此部分 原告業已依進度支付之工程款,本件尚餘80%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27,835,902元【計算式:(31,258,798+3,536,080)*80/100=27,835,902】待給付,而依此金額計算之原告可主張之系爭工程3%履約利潤,應為835,077元。【計算式:27,835,902*3/100=835,077】至原告固復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再去除被告於締約時主動折讓之291,057元利潤(即原價36,291,057元經被告同意減價為3,600萬元整之差額),方為被告可預期之獲利云云。惟查,兩造締約時之折讓,是否全自被告主張之「利潤」項目扣除,本屬有疑,縱然應該扣去此部分之折讓,本院認以全部工項比例計算為合理,從而本件即應以291,057元所佔契約原始金額36,291,057元之比例即約8/1000【計算式:291,057/36,291,057=0.00802...】,計算被告自願折讓之利潤部分金額。又經依此計算而扣除後,縱認被告締約時確有折讓,本件被告可獲致之預期利潤應以828,396元為與事實相符。【計算式:835,077-(835,077*8/1000)=828,396】 ②小結:被告主張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致原告受有契約利潤無法請領之所失利益,於828,396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案訴訟費用52,381元部分:查前案訴訟本院為原告於該案全部敗訴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又被告因前案訴訟而預納 裁判費52,381元,業據本院調該案卷核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本院單據可證(本院卷一第378頁)。則被 告本件主張原告應支付52,381元之前案訴訟費用,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受領自原告之1,323 萬元工程款其中4,610,723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藉本件訴訟向對造主張履行之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之債,給付種類核為相同,且均經兩造相互以書狀向對造主張給付而意思表示已到達對造,並清償期均已於通知對造應給付時屆至,再被告亦於本件審理中向原告主張抵銷,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許被告主張抵銷之理。又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3,230,000元,經扣除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8,619,277元後【7,560,000+178,500+828,396+52,381=8,619,277】,尚餘4,610,723元【計算式:13,230,000-8,619,277=4,610,723】,即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⑵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如係返還受領之金錢者,義務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規定明確。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工程款1,323萬元,係依據系爭 契約解除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暨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主張,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附加自本件受領上開工程款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又被告係於109年8月10日經兌現支票而收受原告付訖至第3期之工程款金 額總計1,32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29頁)及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14日函寄原告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一第219頁)等可按。從而,被告自應 自109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附加工程款利息,返 還原告,為與上揭規定相符。 ⑶小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723 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及利息,於4,610,723元範圍內,並加計自109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