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謝明錫、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林福亮、鄭素鳳即百晟企業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鄭素鳳即百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9萬7,35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5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9萬7,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邀同被告鄭素鳳即百晟企業行(下稱鄭素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向伊承攬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之電氣/弱電/ 給排 水/臨時水電系統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700萬元,伊所提施工規範亦為兩造工程合約書之一部。惟因被告永舜公司施工有遲延之情形及品質上之缺失,經伊之上包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對伊罰款新台幣(下 同)687萬2,000元,伊於109年6月5日發函予被告永舜公司,請被告永舜公司於109年6月12日前改善並履行應完成之工程,被告永舜公司於同年月8日前收受上開函文,並發函回復 伊,但屆期仍未改善及履行應完成之工程,伊因此依工程合約第28條之約定,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永舜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永舜公司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伊與被告永舜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於109年6月23日合法終止。伊於終止上開工程合約後,將原發包予被告永舜公司之工程重新發包,目前業已完工,且上開新建之大樓亦已完成,惟伊尚未與啟森公司結算工程金額。又依伊所提啟森公司109年5月8日備忘錄,伊確遭啟森公司罰款687萬2,000元,是依伊與被告永舜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3項、第28條第3項第2、6、7、14款及施工規範第12條第2項約定 ,伊得向被告永舜公司請求賠償上開罰款1.5倍之金額即1,030萬8,000元,並請求連帶保證人鄭素鳳,依工程合約書第35條第1項之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永舜公司陳稱:關於原告提出之啟森公司109年5月8日 備忘錄所記載之施工進度逾期及施工品質不良,因該備忘錄乃啟森公司單方面所製作,未經利害關係人確認,且無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比對查驗,伊否認該備忘錄記載之真實性。且即便備忘錄所載為實在,關於備忘錄說明二之1、2「3F結構水電配管逾期4天扣款115萬2,000 元」及「4F結構水電配管逾期15天扣款432萬元」部分, 係因模板及鋼筋工程之施作不當,造成伊安裝配管難度增加,縱使因此而有逾期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伊,啟森公司應不得對原告罰款,原告亦不得請求伊賠償該2筆罰款 。關於備忘錄說明二之3「筏基內配管迄今未完成罰金20 萬元」部分,伊並無施作筏基內配管工程,該部分工程乃原告另行雇工施作,但因原告所僱用綽號「肉粽」之人施工不當,伊須事後進行修補,且修補完善極其困難,才因此逾期,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亦不得向伊求償該筆罰款。關於備忘錄說明三之「3樓底板混凝土交置水電品質缺失 」部分,伊否認伊之施作有備忘錄說明三之1至4所列各項目之瑕疵,且原告亦未就上開瑕疵提出查驗照片或工作日誌加以證明伊確有施工上之瑕疵存在,自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罰款120萬元。何況,原告與啟森公司間尚未結算工 程款,事實上啟森公司有無扣款尚不得而知,且原告對啟森公司之扣款亦未必全盤接受,最終結果罰款數額可能少於687萬2,000元,亦可能全無罰款,換言之,罰款之事實及數額均尚未確定,不能遽認原告果有受罰687萬2,000元之事實,故原告向伊求償上開罰款1.5倍之金額即1,030萬8,000元,於法難謂有據。此外,縱使原告得向伊求償, 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施工規範第12條第2項性 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伊依其他條款之約定,賠償原告實際遭扣罰之金額,即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原告應不得再依上開施工規範之約定,增加請求賠償50%之數額。又即使施工規範第12條第2項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由於備忘錄所涉及之各該延遲或缺失項目,對應工程合約書各該項目之金額,約占兩造工程合約書總價之9.1%,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賠償罰款687萬2,000元之1.091 倍,即749萬7,35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永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素鳳陳稱:本件乃被告永舜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福亮,透過伊欲至該公司工作之朋友,向伊借用大、小章,伊不明就裡便將大、小章交給該朋友,當時伊並不知係要擔任本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應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鄭素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將向啟森公 司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之 電氣/弱電/ 給排水/臨時水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發包予被告永舜公司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4,700萬元,並由被告鄭素鳳擔任被告永舜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109年6月5日以協字第1090605-02號函,定期催告被 告永舜公司改善及履行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00056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永舜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永舜公司,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已於斯時終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遭啟森公司罰款687萬2,000元? ㈡3F結構水電配管逾期4天及4F結構水電配管逾期15天一事, 可否歸責於被告永舜公司?㈢筏基內配管逾期未完成一事,可 否歸責於被告永舜公司?㈣被告施作之3樓底板混凝土交置水電品質是否有瑕疵?㈤施工規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本件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是否過高?倘然,應酌減為若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確有遭啟森公司罰款687萬2,000元: 被告永舜公司雖以原告尚未與啟森公司結算工程款,事實上啟森公司有無扣款無從得知為由,否認原告並未遭啟森公司扣罰687萬2,0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由啟森公司發函予原告之備忘錄已載明:「......施工進度逾期及品質不良罰金扣款,合計687萬2,000元整」(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卷第49至51 頁),復經本院函詢啟森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對原告扣 除工程款687萬2,000元,經啟森公司以111年3月29日啟森字第1110329001號函覆:「系爭工程曾因永舜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及施作品質不良等問題,經本公司於工地現場與工務會議中通知協成公司與永舜公司,並責成其等改正,但後續仍未獲如實改善,造成整體工程進度延遲,本公司遂於109年5月8日以書面通知協成公司罰款6,872,000元,並請協成公司善盡工程管理之責任並提列改善說明......本公司確實有因為永舜公司之施作問題,對協成公司罰款6,872,000元,應由協成公司負給付罰款之責任,此筆罰款 ,本公司亦已列入協成公司工程款之扣減項目,將以之與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減款項一併結算處理」(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289頁)。由上開備忘錄及啟森公司之回函可知, 原告確有因被告永舜公司之施作問題,而遭罰款687萬2,000元。從而,被告永舜公司辯稱原告未遭啟森公司扣罰687萬2,000元,而受有損害一事,並無可採。 ㈡3F結構水電配管逾期4天及4F結構水電配管逾期15天一事, 可歸責於被告永舜公司: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將3、4F結構水電配管之施工進度 告知伊,且因模板及鋼筋工程之施作不當,致安裝配管難度增加,逾期之情形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惟自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26日及109年4月9日之工程施工會議暨 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可知,啟森公司、原告及被告永公司均已在會議中就3、4F結構水電配管之施工進度進行充 分討論後定有預定進度表,並經被告永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福亮親自參與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確認,是被告永舜公司就3、4F結構水電配管之施工進度,難以任 令諉為不知。且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後附之循環預定進度表內容以觀,被告永舜公司施作之3樓水電工程進度期間預 計為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30日,嗣於109年4月9日之 會議中,調整為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9日,4樓水電工 程進度期間則預定為109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9日;3樓 板模工程進度期間原預定為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30日,嗣於109年4月9日之會議中,調整為109年4月6日至109 年4月15日,4樓板模工程進度期間則預定為109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22日;3樓鋼筋工程進度期間原預定為109年3 月27日至109年3月31日,嗣於109年4月9日之會議中,調 整為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9日,4樓鋼筋工程進度期間 則預定為1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2日。由上開預定之施工期間可知,被告永舜公司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毋庸待鋼筋或板模工程施作完成,而係同時進場施作,且水電、板模及鋼筋工程施作時間有所重疊,縱使板模及鋼筋工程有施作不當或遲延之情形,亦不當然致被告永舜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發生逾期之結果。何況,證人鍾欣錡亦於本院證稱:倘備忘錄未記載鋼筋、板模部分有未完成之情形,應即無該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益徵板模及鋼 筋工程並無施作不當或逾期之事實。從而,被告永舜公司辯稱3、4F結構水電配管工程逾期,係因模板及鋼筋工程 之施作不當,使安裝配管難度增加所致,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㈢筏基內配管逾期未完成一事,可歸責於被告永舜公司: ⒈就原告主張筏基內配管工程逾期一事,被告永舜公司先係辯稱:筏基內配管工程乃原告自行點工請吳龍泉施作,該部分工程與伊無關,後又改稱:筏基內配管工程係原告委請綽號「肉粽」之人施工不當,伊須事後進行修補,才因此逾期云云,並提出其寄發予原告之109年5月31日永舜字第1090531001號函文為證。惟查,被告永舜公司先係主張筏基內配管工程係由吳龍泉施作,後又改稱係由綽號「肉粽」之人施作,前後矛盾,已有疑義。又證人吳龍泉於本院證稱:○○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筏基 內配管工程,係被告永舜公司請伊進場施作,伊向被告永舜公司領取工資,但原告為業主,進場後原告之工地人員有請伊施作筏基層連通管及排水預留套管,伊施工時,原告均有派工地主任與工程師至現場,伊亦均係按原告之指示施作,過程中均未發生任何問題,倘施工過程有發生問題,原告應會當場告知伊,且伊在施作一個多月後,經被告永舜公司之董事長林福亮告知,原告認為伊不適任,請伊不要再進場施作,伊方退場,至於伊施作完畢並退場之確切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0至343頁)。由上開證人吳龍泉之證詞可知,筏 基內配管工程確係由被告永舜公司指示證人吳龍泉施作,且施作過程中,原告之工地人員均在場指示,施工過程亦無發現任何問題,足見被告永舜公司辯稱筏基內配管工程乃原告自行點工施作一事,並非事實。 ⒉對此,證人楊嘉晟雖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安溪段2129地號土地工程之工頭,負責指揮工人施工,當時筏基內配管工程係原告自行點工找人施作,且被告永舜公司109 年5月31日永舜字第1090531001號函文中關於多處連通 管重新配設、部分施工圖規畫錯誤、多池積水嚴重及模板未拆,導致無法以正常狀態預估及掌握施工工期等記載,均屬實在。且該部分筏基內配管工程亦係原告自行點工施作,伊進場時有一名綽號「肉粽」之人在施工,筏基部分也大多係「肉粽」在處理,因當時「肉粽」未將管線綁好,故後續又花了1整個月在修改工程,「肉 粽」雖然沒有說其係原告聘請之工人,但伊可確定「肉粽」並非吳龍泉,因伊認識吳龍泉,而伊之所以認為「肉粽」係原告所僱用,則係因當時伊進場時,「肉粽」已在施作筏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0頁)。惟 自上開證人楊嘉晟之證詞可知,其並非確實知悉「肉粽」為何人所聘請,其認定「肉粽」為原告所僱用,亦僅係基於其曾在工地現場看到「肉粽」在施作筏基工程之主觀臆測,無從證明筏基內配管工程係由原告自行點工施作。此外,被告永舜公司109年5月31日永舜字第1090531001號函文之記載,亦僅係被告永舜公司單方面自行製作,縱使證人楊嘉晟之上開證詞得作為筏基工程確有該函文中所記載施工不當,而有花費額外時間修改,致筏基內配管工程因而逾期之證明,然筏基內配管工程乃被告永舜公司派人施作一事,業經證人吳龍泉到場證述明確,益徵筏基內配管工程逾期一事係被告永舜公司未合理控管工程品質及工程進度所導致,而屬可歸責於被告永舜公司之事由。從而,被告永舜公司辯稱:筏基內配管工程逾期一事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告施作之3樓底板混凝土澆置水電品質有瑕疵: 原告主張因被告永舜公司就3樓底板混凝土澆置水電之施 作有:⒈水電各戶給水管路未持壓試壓;⒉鑄鐵三件式落水 頭20處無配管留設;⒊客變增設給水及排水落水頭6戶無配 管留設;⒋工作陽台洗衣機排水,洗槽及地坪排水等相關穿樑套管及配管16戶未完成之瑕疵,致其遭啟森公司罰款合計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永舜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 就上開4項目之工程施作並無瑕疵,且原告亦未就上開瑕 疵舉證云云。惟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之工程會議中, 被告永舜公司已就上開原告主張之4項工程瑕疵予以承認 ,且經參與該會議之被告永舜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福亮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施工會議暨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足見被告永舜公司就上開4項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且經其法定代理人於工程會議 中親自承認。從而,被告永舜公司辯稱其就上開4項目工 程之施作並無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㈤施工規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按罰款687萬2,000元之1.091 倍計算,始為適當: ⒈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施工規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永舜公司)若因工程調度及管理不佳,造成甲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失則甲方有權將損失金額以1.5倍罰扣」,工程合約書第17條 第3項及第28條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如不依照施工預定進度或因應工程特殊需要施作使工程進度遲延致業主造成損失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本合約簽訂後,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後,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就工程重新發包、無法依預定期限完工,及其他因乙方違約所致損害(包含 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請求賠償」。自原告與 被告永舜公司間之上開約定可知,罰扣金額既係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作為請求數額之計算基準,概念上自無從將之解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否則將致生以所受損害金額之1.5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矛盾情形。 且原告除得依工程合約書之一般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外,尚得按施工規範第12條之約定,以其所受損失1.5 倍之金額罰扣被告永舜公司,並不因有施工規範第12條之約定,而限制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足徵施工規範第12條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永舜公司之事由,致原告遭啟森公司扣罰687萬2,000元一事,已如前述,是依施工規範第12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永舜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永舜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部分完工,而被告永舜公司涉及之各該延遲及缺失項目,所對應工程請款計價比例明細表之項目分別為編號1、4、5,其金額亦僅占兩造工 程合約書總價之9.1%,就系爭工程之整體而言,影響甚小,然原告與被告永舜公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竟以所受損害金額之1.5倍計算,實屬過高,應按各該延遲 及缺失項目所對應工程合約書各該項目之金額比例,即以原告所受損失687萬2,000元之1.091倍計算,方屬妥 適。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永舜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9萬7,352元。 ⒊原告雖另主張除啟森公司罰扣之687萬2,000元外,其為改善被告永舜公司之施作缺失,尚額外支出1,040萬3,501元之工程費用,縱使依施工規範第12條以所受損害金額之1.5倍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仍無法完全填 補其所受之損害,足見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云云,並提出支出項目之憑證及單據為證。惟自原告所提之上開憑證及單據係如何對應被告永舜公司之缺失項目,均未據原告提出說明,自難認原告該部分支出與被告永舜公司之施作項目有何關聯。且縱使原告確因為改善被告永舜公司之施作缺失,而受有上開額外之工程費用損害,其亦得依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3項及第28 條第3項之約定,另行向被告永舜公司請求賠償,以填 補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甚鉅,並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㈥依上所述,啟森公司對原告扣罰之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永舜公司,被告永舜公司應依施工規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749萬7,352元一事,已如前述。而被告鄭素鳳既為被告永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書第35條第1項 之約定,被告鄭素鳳自應與被告永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被告鄭素鳳雖辯稱:伊之朋友向伊借用大、小章,伊不明就裡便將大、小章交給該朋友,伊並不知係要擔任本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鄭素鳳就上開主張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友人是否確實存在,亦有疑義。何況,被告鄭素鳳並非無智識之人,過去亦曾開設百晟企業行,理應知悉大、小章交與他人使用之後果,是被告鄭素鳳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其仍應依工程合約書第35條第1項之約定,與被告 永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3項、第28條第3項第2、6、7、14款、第35條第1項及施工規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3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