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涵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涵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涵璟自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107,84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9,160元之債務,惟聲請人因失業而 無所得,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8月毀諾。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6年7月31日退保勞保後,迄至99年8月23日始再有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毀諾時確因失業而無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另聲請人前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撤回更生聲請,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該更生事件因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及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全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 毀諾既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之更生程序,亦已撤回,應視同未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昌蒲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有領薪條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82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3歲,105至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老 人補助7,759元及國民年金3,772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848元(計算式:【17,076-7,759-3,772】÷3= 1,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076元(計算式:24,000-17,076-1,848=5,076 ),至 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停效,有該公司保單詳情表可佐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704,684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