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姚星韻即姚為仁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楊勝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人 楊良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星韻即姚為仁自民國11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99,862 元無法清償,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91、191 至192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750元,其中7,333 元部分因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扣押等情,業據提出郵局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303 、63至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惟聲請人之薪資雖有部分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並交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收取,然前開薪資由債權人收取後,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則此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故於計算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仍應將受執行之部分薪資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間之郵局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前開月份之薪資加計當月受強制執行之款項後,分別為:28,750元、28,750元、29,850元及29,250元,本院爰先以聲請人前開月份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29,15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計算式:(28,750元+28,750元+29,850元+29,250元)÷4 =29,15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既與前開數額相符,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3,204元(計算式:29,150元-15,946元=13,204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6,441,831 元,有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189 頁),雖聲請人名下尚有部分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第359 至363 頁),惟於前開股票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