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明進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972,988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因其未婚妻懷孕,需陪同產檢及接送,然當時僱用公司不准聲請人請假,致聲請人離職無所得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主張其所述屬實。惟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5,500元,聲請人嗣於97年6 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佐,堪認聲請人有約定上開協商條件且於97年6 月毀諾。又聲請人自96年3 月1 日至100 年10月1 日均投保勞保於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亦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則聲請人於97年6 月毀諾時仍以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受僱於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至100 年10月1 日始自上開公司退保勞保,均足認定,則本院自難遽認聲請人有因離職而無所得之情。又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為30,300元,扣除,扣除97年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1,795元,尚餘18,505元,顯足負擔協商款,難認聲請人有其主張之不能負擔協商款之情。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