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莊陳驪姬 訴訟代理人 莊淵盛 被 告 王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7,306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萬7,3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已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尚未經終局裁判,嗣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其審理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9,273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6萬5,69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仁愛街11巷直行,過彎轉為由南往北行駛,行抵仁愛街11巷與武洛溪堤防道路出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洛溪堤防道路出口由西往東行駛,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因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及,以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骨折、左腳第1 腳趾趾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顏面撕裂傷及挫傷、左手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 萬1,673 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2 萬8,700 元及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1,600 元(每趟600 元,共36趟)。且伊因此須由專人照顧1 個月,而由伊女莊迪蘭看護照顧30日,並須休養1 年而無法工作,伊得請求賠償30日之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每日以2,200 元計算),並得請求賠償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 元(以109 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3,800 元計算)。此外,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85萬3,573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 萬7,883 元,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76萬5,69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三線右轉進入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仁愛街11巷直行,過彎經過本件肇事地點約2 、30公尺後,因自照後鏡看到原告被機車壓倒在地,方停車並下車前往查看,原告可能係自摔,亦可能係被其他車輛擦撞而肇事,總之,並非伊車擦撞原告之機車所致,而與伊無關,不應令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並違規左轉,對於車禍之發生與過有失,且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高達9 成,亦應據以減少伊9 成之賠償金額。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伊均不爭執。惟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已高齡70餘歲,並已退休10幾年,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 萬5,000 元,且罹患有心律不整之宿疾多年,早已無法再繼續工作,應不得請求伊賠償工作損失。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高達40萬元,顯屬過鉅,應減至2 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屏東縣九如鄉境內武洛溪兩側有寬約4 公尺之柏油堤防道路,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車禍當天行駛西側之堤防道路,欲由九清村仁愛街至九如國小接載其長子莊上民之子回家。被告當天係由北上之台3 線右轉進入九清村仁愛街11巷,該巷道寬約4 公尺,至本件肇事地點附近轉彎後,變成12公尺寬(雙向二車道)。武洛溪西側堤防出口正對陳學謀經營之和興機車行,堤防道路之出口設有水泥柵欄,南北二端各留有一處通道可供機車進出,其前方(西側)有柏油道路,寬約7 公尺,長約12公尺,該柏油道路與仁愛街11巷交岔處,距離前述巷道轉彎處約25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7 頁)。又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武洛溪堤防道路出口前方之柏油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該交岔路口逆向左轉時發生車禍,以致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骨折、左腳第1 腳趾趾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顏面撕裂傷及挫傷、左手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正駕駛其女婿許志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仁愛街11巷直行,並過彎轉為由南往北行駛,且於通過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後停車查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然,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堤防道路騎過來要去載小孩,我下斜坡,往前騎一小段時,對方車子開得很快往我這邊過來,我突然嚇了一跳,然後對方的車子擦撞到我的機車,我人馬上趴在地上……(妳機車的輪圈之前就歪掉了嗎?)沒有,我被撞到之後才這樣的。……車禍發生之後被告的車已經往前開離一大段路,我不知道距離,證人陳學謀他們一群人聽到碰一聲就衝出來看,被告後來有停車下來,跟他們一群人說我摔倒了要去扶我起來。」證人陳學謀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機車行裡面坐,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走出來,看到被告的車子還往前開,開到我機車行前面下車,說人不是我撞的,告訴人(按即原告)被撞得趴在地上,我有去檢視告訴人的機車,前輪的輪框凹陷,那是明顯撞擊的痕跡,那不是告訴人自己自摔造成的……(你聽到碰的一聲之後跑出來看,現場除了被告及告訴人的車輛外,還有沒有其他車輛?)沒有。」又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店裡面跟人講話,聽到碰一聲出來看就看到告訴人趴在那邊,然後被告就從車上下來對我表示說這事跟他沒有關係……附近都沒有其他車子。……後來是告訴人的兒子來到現場才發現被害人所騎的機車輪圈凹陷,才叫警察來重新檢查。」原告與證人陳學謀所述上開情節大致互相吻合,且依警卷所附原告所騎機車受損之照片(編號28、29),原告之機車乃前輪右側之輪框掀起折翻,與其逆向左轉先行駛於道路西側之情形相符,而自摔尤其是向左側傾倒之自摔,顯然不可能造成此種右側輪框掀起折翻之現象,則原告並非因自摔而發生車禍甚明。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完全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人車……我沒有發現任何人車,我前方無任何人車。」證人陳學謀亦證稱現場除被告及原告之車輛外,沒有其他車輛,則原告指稱其係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以致肇事,即屬可信。被告否認有擦撞被告所騎機車之事實,並無可採。準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加損害於原告,而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刑案審理中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謂:「依兩車之車損、散落物及莊陳車之證詞顯示,莊陳車左轉……時,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反沿道路左側逆向斜穿道路,顯有肇事疏失;另王車行經彎道及行近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亦有肇事疏失。……覆議意見:一、莊陳驪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早左轉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王敦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車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審判卷內可考。如前所述,被告既有駕車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以致肇事之事實,則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本院因認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其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其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萬1,673 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費用2 萬8,700 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1,600 元及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合計16萬7,973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有爭執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審核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須休養1 年,此1 年期間其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109 年3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係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已高齡70餘歲,且早已退休,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 萬5,000 元,並患有心律不整之疾病,惟勞工退休後仍有繼續工作之可能,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1 規定自明,且原告雖已高齡70餘歲,但尚能行動自如,此自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其係騎乘機車欲接載孫子自明,而其雖患有心律不整之疾病,但已接受手術裝設心臟節律器,病情獲得控制。依本院對其行當事人訊問結果,可知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負責家中買菜做飯之工作,並可至其子之果園幫忙割草及為果實套裝袋子,尚非毫無工作能力。原告嗣後同意以每月1 萬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已低於108 年基本工作每月2 萬3,100 元及109 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3,800 元之半數,本院認為該數額乃保守之估計,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12萬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退休前原從事為飼養雞隻打預防針及防疫之工作,最高工資每日900 元,名下僅有房屋1 棟,別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畢業於台北工專化工科,開設生化科技公司,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並有投資多筆,資力不差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8萬7,973 元(167973+120000+400000=687973)。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7萬5,189 元(687973×0.4 =275189,未滿1 元部分四捨 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件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 萬7,88 3元,有賠款通知單及原告之存摺可稽,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8萬7,306 元(275189-87883 =18730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6萬5,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