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陳頡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文烽 陳景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朝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04 號)移送民事庭後(109 年度訴字第670 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 萬7885元,及其中78萬3709元部分自109 年4 月11日起,35萬4176元部分自110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 萬7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一)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第1 款)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2 款)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騎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規定,本件原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於新法施行後,因尚未經終局裁判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其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66號前,適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為超越前車,違規變換車道駛入對向北向車道,向原告迎面而來,且同時原告前方尚有被告甲○○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不及閃避而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損害及右側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左側髖部併關節軟骨損傷、雙手、左前臂、左膝、右腳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772元、看護費6 萬元、修復機車費用3 萬4925元;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4176元、相當於20萬元價額之精神上損害。前述金額合計128 萬587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 萬7988元後,為123 萬788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二)擴張後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7885元,及其中88萬3709元部分自109 年4 月11日起,35萬4176元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擴張部分)自110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乙○○部分: 1、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的過程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甲○○部分: 1、其只是臨時停車在路邊,對於違反交通規則無意見,但原告的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又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3 萬6772元、看護費用6 萬元、機車修復費3 萬4925元,並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4176元。 (三)最後一位被告,係於109 年4 月1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於110 年10月26日收受民事準備㈣狀。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88萬3709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4 月11日起算;35萬4176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10 年10月27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被告乙○○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兩人所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過失,共同造成原告摔車受傷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證據部分,因被告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61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交簡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簡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1、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2、查原告職業為居家照顧員,每月收入6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台,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45萬餘元;被告甲○○職業為務農,年收入為60萬元,每月平均5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名下有汽車1 台,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500 元;被告乙○○目前無職業,已退休,每月退休金5 萬元,教育程度為博士,需要扶養岳母,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95萬餘元。前述各情,經兩造當庭陳明(簡字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421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341 頁至第358 頁)。 3、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甲○○、乙○○各自過失之侵害程度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除前述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3 萬6772元、看護費用6 萬元、機車修復費3 萬4925元,並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4176元,合計108 萬5873元,經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國仁醫院收據、衡一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康復藥局收據,國仁醫院110 年2 月24日國仁醫字第110000038 號函,証冠車業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發票,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開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8 月9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682號函暨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13 頁至第153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11 頁、第279 頁至第284 頁、第389 頁至第409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餘請求均為有理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 萬5873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 =0000000 】。 (四)被告甲○○不能證明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 過失。 1、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云云(簡字卷第377 頁),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其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一事,負舉證責任。 2、惟被告甲○○就其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一事,當庭答稱沒有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本院卷第377 頁),經本院諭知其應負舉證責任(簡字卷第422 頁),仍無法提出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3、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為4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除此之外,卷內沒有其他有關於原告行車時速之證據,自不能證明有車速過快之事實。 4、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未依規定作超車,為肇事主因;甲○○所有自用小貨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為肇事次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車速過快之事實。 5、因此,被告甲○○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證明原告有車速過快之事實。其主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7988元。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 萬7988元,業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76 頁),並提出其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13 頁),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3 萬7885元【計算式:0000000 -47988 =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7885元,及其中88萬3709元部分自109 年4 月11日起,35萬4176元部分自110 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身體權受損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僅就車損部分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補充繳納裁判費。且原告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支付鑑定費用。故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允洽。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