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俞秉睿 被 告 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 萬8,033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男(出生於民國92年9 月)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男與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男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調字第24號裁定不付審理而為告誡處分,則被告甲男既為該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以甲男稱之,並就其法定代理人逕以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稱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1 線南下450.8 公里處,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適伊沿道路邊線同向行走於前方,因遭被告甲男自後撞及,而受有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甲男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333 元、就醫交通費用6,200 元、護具費用3,379 元及事故發生後往返警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院、監理站之交通費用13,652元。又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霖新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每月薪資8 萬元,因傷長達1 年無法工作,共損失96萬元。其次,伊所受前揭傷害,需使用去疤凝膠及除疤貼片,費用共37,000元,此外,尚需定期追蹤及進行手術,預計支出手術費用10萬元、門診費用10,2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7,800 元。再者,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671,564 元,扣除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補償金53,629元,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男賠償1,617,935 元。而被告甲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197 元,及自109 年9 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53至75頁、第235 至251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甲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調字第24號裁定不付審理而為告誡處分,有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告甲男之父母,事發時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男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3,333 元,並花費3,379 元購買腕骨固定帶前臂超關節支具小臂橈骨夾板護托及手臂前臂吊帶骨折術後護具固定帶支具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網路訂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235 至251 頁、第283 至285 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他人代為接送,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1 日止,至福雅骨科診所就醫共8 次;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9 月18日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共5 次;於108 年12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 次,而由台中市○○區○○路00號10樓原告住處至福雅骨科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分別約285 元(往返共570 元)、330 元(往返共660 元)、195 元(往返共3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 至343 頁)。則原告往返福雅骨科、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用即各約4,560 元(570 ×8 =4560),3,300 元(660 ×5 =3300)、39 0 元,原告就此部分各請求3,200 元、2,600 元、400 元,合計6,200 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㈢、往返警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院、監理站之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往返警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院、監理站,支出交通費用共13,652元等語,惟上開費用雖可認為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然究非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要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08 年11月25日至枋寮醫院住院,同年12月4 日出院;又於109 年8 月4 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尺骨幹與橈骨幹再次復位內固定與骨移植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2 個月並需門診追蹤治療;復於109 年10月16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診療結果認骨折仍癒合中,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需繼續觀察6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霖新有限公司,據其函復略謂:原告於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無上班及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1月均在院接受治療或回診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等語,尚屬非虛。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6 萬元,亦據霖新有限公司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359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即為72萬元(60000 ×12=72000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㈤、去疤凝膠及除疤貼片費用部分: 查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傷勢,可見原告左手臂內、外側及腰部均有長條型之明顯疤痕(見本院卷第313 、314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7 月共20個月,每月均需使用去疤凝膠及除疤貼片,以淡化疤痕、防止疤痕突起及產生蟹足腫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每月花費550 元購買去疤凝膠、花費1,300 元購買除疤貼片一節,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7,000元【(550 +1300)×20=37000 】,即屬有據。 ㈥、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⒈手術費用: 查原告雖主張其預計於110 年11、12月間施行鋼板取出及人體組織骨骼填充物填入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10萬元云云,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自費特材說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69 、270 頁)。惟觀諸上開說明書載明:「使用材料單價:43,750元、預估使用量:1 、預估自費金額:43,750元」等語,原告亦自陳:上開說明書記載預估使用量1 個單位,係因伊大部分是用自體骨移植,故僅需1 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可見原告就此部分所需費用應僅為43,750元,其主張此部分所需費用為10萬元,難謂可採。是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3,750元,超過部分,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不予准許。 ⒉門診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109 年10月起算17個月,每月均需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回診1 次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 頁、第315 至319 頁),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每次門診費用為600 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200元(600 ×17= 10200),自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查原告自109 年10月起算17個月,需按月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回診1 次,且由原告住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約330 元(往返共66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此部分所得請求其中15次之交通費用即為9,900 元(660 ×15 =9900),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後續醫療費用合計61,750元(43750 +10200 +7800=61750 )。 ㈦、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前在霖新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月收入約6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男之父為高中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2 輛;被告甲男之母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364 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 頁、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輕、本件肇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㈧、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1,361,662 元(233333+3379+6200+720000+37000 +61750 +300000=0000000 )。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53,629元(看護費用給付4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扣除而未於本件主張),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364 頁),並提出匯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第367 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08,033 元(0000000 000000 =000000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619,197 元,及自109 年9 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