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鍾傑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 被 告 李偉群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偉群應給付原告鍾傑逸新臺幣1,443,295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偉群如以新臺幣1,443,295 元為原告鍾傑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且非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案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惟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且本件係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即屬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爰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4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5 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南下,沿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一線與武丁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超速駕車貿然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丁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因未能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頭燈光線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區頭皮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顳裂傷、左下巴裂傷、口內裂傷、前胸及腹部巨大挫擦傷(肺挫傷及血胸)、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右臂挫擦傷、骨盆嚴重壓迫性骨折併肛門流血(膀胱破裂併直腸瘻管)、左髂骨骨折、腹內及後腔氣體疑臟器破裂(脾臟破裂)、左肘擦傷、左大腿裂傷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巨大裂傷(右下肢腔室症候群)、雙足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擦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案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本院刑事庭改以刑事通常程序審理,並以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本件所犯罪名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遂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嗣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並於110 年03月18日判決維持原審認定之罪名,惟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被告因上揭酒後駕車致重傷害行為,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輔具、藥品、醫材、營養品費用799,764 元。②看護費用580,000 元。③將來醫療費用損害48,180元。④減少勞動能力1,545,564 元。⑤機車維修費36,000元。⑥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以上合計4,209,508 元。惟依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30%責任,被告負70%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946,656 元【計算式:4,209,508 ×70%=2,946,656】,並於扣除訴外人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 年11月7 日、108 年11月1 日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97,190 元、602,810 元( 合計為800,000 元) ,被告尚須賠償原告2,146,656 元。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因而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並不爭執,且就原告上開主張之①至⑤項目費用均不爭執,惟主張:⑥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萬元為合理;且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部分,原告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同為本件肇因,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而依據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 下簡稱成大鑑定報告) ,原告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則本件自應認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50%;再原告車輛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576,150 元之車輛維修損失,爰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上揭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各應為何?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則於交岔路口分別設置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時,閃光黃燈行向之車輛路權優於閃光紅燈行向車輛,堪以認定。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於案發時原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之行向則為閃光黃燈,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成大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且本件刑事判決部分亦認定如是,則被告車輛案發時行向之路權優先於原告機車,惟通過前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亦堪認定。第查,本件被告路權固優先於原告機車,惟被告案發時有嚴重酒駕( 發後測得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及超速情事,此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於上揭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亦有違反,從而於兩造就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迭有爭執情形下,肇事責任各應分攤若干?即有詳與審究必要。原告係主張,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下簡稱覆議鑑定結果) ,被告案發時之車速高達時速112 至114 公里,再依據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事故責任比例( 本院卷㈡第83頁參照) ,於被告上開肇事時速下,兩造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原告30%、被告70%,且依成大鑑定報告所分析,既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 :19-1起至16:21-6 止約行駛了70公尺,50公尺至70公尺的平均時速為90公里( 本院卷㈡第68頁) ,自畫面時間16 :19-1起至16:24-11止約行駛了80公,50公尺至80公尺之平均時速為108 公里尺( 本院卷㈡第70頁) ,則顯然被告於上開短短10公尺內距離,車速必然曾拉高至時速120 公里以上,否則不足以有經中和平均後,50至80公尺平均時速為108 公里之數值出現,益徵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時速顯然超過110 公里無訛( 本院卷㈡第106 頁審理筆錄參照) 。惟為被告否認,主張,撞擊發生之時間為畫面時間16 :22-13 ,然成大鑑定報告並未就撞擊時被告之車速予以認定( 本院卷㈡第71頁) ,且依該報告上開鑑定意見,足證被告車速在50至70公尺間為時速90公里,已略較先前16 :19-1至16:20-21行進60公尺時報告所推論之平均時速108 公里( 本院卷㈡第67頁) 為低,足證被告於接近系爭路口前,確實有車速減緩情形,本於罪疑惟輕,自應認車禍撞擊時被告之時速為90公里,而依該鑑定意見,於此情形下,被告之肇責應僅為50%( 本院卷㈡第83頁參照) 等語。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影像畫面時間為16:22-13,此觀成大鑑定報告第56頁( 本院卷㈡第71頁) 足證,又以,上開畫面時間秒數後方橫槓後之數字,為畫面格數,每秒又經細分為25格,亦據該報告載明( 本院卷㈡第59頁) 。從而,每格畫面之秒數差應為0.04秒【1/25=0.04 】,先予說明。而依據該鑑定報告上揭撞擊前畫面分析( 即本院卷㈡第71頁) ,固未就畫面時間16:21-21至16:22-13認定被告車輛撞擊前最後時速,惟經依上揭畫面格差秒數計算,如自該鑑定報告最後認定被告車速之16:21-11格( 此時為時速108 公里,本院卷㈡第70頁) 畫面起計算至撞擊時之16:22-13止,間隔約為27格( 14格+13 格=27 格) 即1.08秒【27*0.04=1.08】,實已低於駕駛人於察覺路況後擬緊急煞車所需之生理反應時間;亦即,於1.08秒時間內,被告實無從啟動煞車並致車輛產生減速效果。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速,至少應有成大鑑定報告最後認定之時速108 公里,應堪認定;況上揭交通部覆議鑑定結果亦經認定:案發時被告之車速應在時速112 至114 公里左右( 本院卷㈡第81頁參照) ,益徵本院上開推論應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其撞擊時之時速僅為90公里,實無可採。至就肇事責任部分,交通部覆議鑑定結果係認定,兩造之系爭車禍疏失情節相當( 本院卷㈡第81頁) ,而成大鑑定報告則認定肇責比例於此情形應為原告30%、被告70%( 本院卷㈡第83頁,E 該段意見參照) 等語。經本院細繹成大鑑定報告,其於「八. 肇事責任認定、( 三) 事故責任」該段( 本院卷㈡第82頁) 係明揭略以:「. . . 本鑑定分析利用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1,100 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 . 」等語。惟查,上揭鑑定意見係表示,本鑑定判斷肇責歸屬,係植基於往昔蒐集各該案例後之該機構所得心證,案例則以上開1,100 個案為基礎,然是否該些案例已足具代表性,非全無斟酌餘地,況各案案情本屬有異,本有因案調整空間,而本件並未見該鑑定報告就A 至E 情形之肇責分攤與各該參考案例案情間之關聯或機轉,詳為具體說明;再無論上開交通部覆議鑑定結果抑或成大鑑定報告內容,對本院審理並無拘束效力。從而經審視上開各鑑定意見後,本院認本件固被告案發時其行向確有優先路權,惟經加成其嚴重酒駕、超速及因此所致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過失情事,而調整兩造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例後,認應由被告分攤60%之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平。 (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如上行車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以及醫療輔具、藥品、醫材、營養品費用:799,764 元;⑵看護費用580,000 元;⑶將來醫療費用( 未來接種疫苗費用) 損害48,180元;⑷減少勞動能力1,545,564 元。【按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22%( 本院卷㈠第210 頁) ,又原告自車禍發生起計算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49年9 月可工作,依107 年最低工資231,00元計算其因而損失之勞動能力,於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應為:1,545,564 元《計算方式為:60,984×25.12637265 +( 60,984×0.75) ×( 25.41622772-25.12637265) =1,545, 564.1008792598。其中25.12637265 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41622772 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12+0/3 65=0.7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⑸機車維修費36,000元;等損害( 本院卷㈠第222 至224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9 頁參照) ,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㈠第229 至301 頁) 、上開各項支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7至163 頁、本院卷㈠第229 至297 頁、第307 頁) 、機車所受損害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民卷第175 頁) 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12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159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本院卷㈠第205 至210 頁) 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為:3,009,508 元【799,764+580,000+48,180+1,545,564+36,000=3,009,508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身心上之痛苦非可言喻,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案發時為一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鎖骨及肋骨骨折、血胸、腹內出血、骨盆骨折、脾臟破裂及左腿股骨開放性骨折等社會通常觀念均認重大之傷害( 其餘系爭傷害詳上述) ,傷勢非輕,先後歷經7 次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15次之手術,嗣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達22%而遺有終身傷害,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107 、108 年間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07 年、108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06,745 元、402,683 ,上開區間名下無財產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資料袋內)。本院爰審酌上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適當。 ③基上,原告①、②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3,809,508 元。【3,009,508+800,000=3,809,508 】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4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85,705 元(計算式:3,809,508*0.6=2,285,705 )。 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319 至320 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2 紙( 本院卷㈠第325 至327 頁) 附卷可考,自堪憑信,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85,705 元【2,285,705-800,000=1,485,705 】。 (三)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抵銷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汽車修理費用576,150 元之損害,並舉汽車維修單據為證( 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第85至87頁) ,且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上揭行車過失,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爰並主張依民法債務抵銷規定與原告上揭債權抵銷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所提上揭單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支出該筆維修費用,且查,該2 紙單據( 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 上載之檢修日期為109 年7 月30日,距系爭車禍發生後已2 年餘,何故及至上開時日始進行修復,不免讓人起疑,再立據之興燁汽車經查,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亦與維修單上所載之地址不符,益徵上開2 紙維修單據證明力實有疑義而不足採信等語( 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 。經查,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前車頭嚴重毀損乙情,有卷附案發後警攝現場照片數幀( 附民卷第39至42頁) 可證,佐參上揭原告所提維修單據內容,維修項目大致均以車頭機件、板件修復為主,且區位大致集中右前車頭部位,核與系爭車禍發生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撞擊之情吻合,再上揭維修單據實據原告於本院受理本件之初之108 年11月13日即由被告檢附於民事答辯一狀內提出,並經細觀該次提出之維修單據內容,除與被告嗣於110 年3 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版本均相吻合外( 僅後維修單為手撰,前維修單為電腦繕打) ,第一次提出之該紙維修估價單右下角亦載明日期為:2018/0619 ,即為本件車禍發生後約2 月餘,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又開立上揭2 紙估價單、維修單之興燁商行固有如原告主張之經濟部登記地址與實際地址不符情形( 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及97頁比對參照) ,然除2 址均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外,興燁商行經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確屬汽車維修業無訛。從而被告所提上揭維修單、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禍發生及被告之車損尚屬相關,價格亦與市場行情相近,堪可認定,內容已足證明被告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原告泛以上詞否認單據之證明力,理由並不可採。至上揭證據乃係用以證明被告確實因車禍而受有上開車損,與被告是否確已支出該筆維修費用,顯屬無涉;亦即,凡被告可證明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受有上揭損害,縱車輛未經實質維修,亦屬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支配自由,非謂未經維修即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未據被告證明已實質支出576,150 元該筆維修費用,即不得於本件求償云云,亦無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車損,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均已說明如上,則被告自得依民法抵銷規定,主張就原告上揭債權予以抵銷。 ⒉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部分,查被告系爭車輛為2008年3 月出廠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105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 本院卷㈡第101 頁) ;則案發時被告車輛為一逾10年汽車,首堪認定。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告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其零件材料應已完全折舊,是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之殘值,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應屬合理。故本件零件折舊計為106,0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564,150 元( 按第31項拆裝工資12,000元不屬折舊範圍,爰予扣除) / (耐用年數5 年+1 )=94,025元)。基此,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106,025 元(計算式:拆裝工資12,000元+零件費用94,025元=106,025 元】,則被告可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106,025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⒊基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06,025 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2,410元【計算式:106,025*0.4 =42,410】,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方不再計付利息。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於系爭事故時即已發生,而原告之被動債權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動債權其中42,410元應溯及系爭事故時發生抵銷適狀而消滅,此部分遲延利息自不得再為請求。則抵銷後,原告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3,295 元【計算式:1,485,705 元-42,410元=1,443,295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3,295 元以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0日起(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191 頁參照)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身體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乃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並斟酌兩造就原告繳納上開裁判費及其預納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勝敗情形( 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金額均無爭執)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