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杜王彩雲、謝凱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杜王彩雲 被 上訴 人 謝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表示要請求修繕費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東向西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擦撞光復路221號旁之稻田後,又撞擊稻田旁上訴人所有之工 寮(下稱系爭工寮),致系爭工寮受損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寮修復至安全狀態,使系爭工寮免於傾倒之危險,原審判決認系爭工寮已無法修復,而逕以估價單為折舊有所違誤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工寮為伊所撞毀,不爭執。伊願依原審判決所判賠金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09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9,091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9 日上午1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東向西直行,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擦撞光復路221 號旁之稻田後,又撞毀系爭工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75頁)。 ㈡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展晟工程行估價單以觀,其工作項目分別為拆除、清運,並以H型鋼、C型鋼及浪板作為重建之材料,顯見系爭工寮遭撞毀後,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上訴人始委請展晟工程行估算將毀損之系爭工寮拆除、清運,並以上開材料重建所需之費用,此有展晟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參以開立上開估價單之證人魏士豐於原審證稱:這張估價單是我開的,現場看到6支柱子都損害,因為柱 子已經擠壓變形,變成危樓,如果要做的話,就要重建,原來的無法修復,重建的金額加上清運廢棄物總共15萬元,系爭工寮已約30年,是木造結構、石棉瓦,木頭現在貴,石棉瓦現在沒有人使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堪認系爭工寮之構造材質為木造結構、石棉瓦頂,使用迄今已30年,且已無法修復,需重新施作,施作費用(含拆除、清運費用)為15萬元,應可認定。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工寮業經上訴人始用30年之 久,則關於系爭工寮重作更新之請求,自應扣除材料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發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中第1項木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10年 ,是系爭工寮所使用之材料均已逾耐用年數。次查,系爭工寮於被上訴人撞損前既仍為上訴人所使用,足見仍有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 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是本院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工寮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重建工寮之材料價格為12萬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萬909元(計算式:12萬元÷(10+1)=1萬9 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回復者乃系爭工寮之應有狀態,亦即系爭工寮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殘價為1萬909元。又上訴人將毀損後之系爭工寮拆除、清運需花費3萬元,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亦應予賠償,且 無從折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重建費用20萬元,其中逾4萬909元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9,091元,及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均無理由。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09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