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玉意 被 上訴 人 王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4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 萬2,48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取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勝利路2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該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在設有「停」標線之巷口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右轉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以致兩造人車雙雙倒地,造成伊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肘、左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肢、右足、右膝等關節)等傷害。伊因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83 元、看護費3,600 元、交通費5,180 元、機車修復費用6,000 元、整復調理費用8,400 元,並受有薪資損失9 萬1,644 元(於原審已就兼職薪資部分為減縮)之損害,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萬9,722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9,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相撞肇事,惟當時係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伊車,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交通費及薪資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及整復調理費用,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626 元,及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機車修復費用之估價單未記載日期,且材料費2,600 元部分,應予折舊。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6 萬元亦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又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地點,係在勝利路32至34號間,當時伊已在勝利路上,而於伊轉彎時,兩造相距尚有4 個店面,至少20公尺以上之距離,可知被上訴人若非車速過快,即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 萬6,578 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B 車為101 年出廠,關於材料部分是否應予折舊,請依法審酌。又伊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 萬6,578 元,惟上訴人為支線道車,伊則為幹線道車,上訴人突然衝出,伊發現後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難認伊有過失,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至多亦僅為2 成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未考取駕駛執照,於108 年9 月25日13時3 分許,騎乘A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勝利路2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該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在設有「停」標線之巷口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右轉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B 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肘、左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肢、右足、右膝等關節)之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 萬6,578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5日13時3 分許,無照騎乘A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勝利路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該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在設有「停」標線之巷口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右轉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B 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肘、左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肢、右足、右膝等關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無照駕駛)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9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53 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本件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⒉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明定;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可見上訴人行車至前開交岔路口處,無停等觀察道路行車狀況,而直接轉彎騎出巷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出現在巷口時起,至其車身開始傾斜歷時約1.921 秒,而迄其煞車燈亮起則歷時約2.09秒( 見原審卷第138 頁) 。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33頁) ,可見B 車約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產生自東南往西北之煞車痕3.9 公尺,並向前延伸為刮地痕3.7 公尺後倒地停止,而A 車則在前揭B 車煞車痕終止處之東北側,不及1 輛機車車身距離處,產生約與前揭B 車刮地痕平行之刮地痕3.7 公尺,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遽然自勝利路28巷竄出,而在接近前開交岔路口處遭被上訴人撞及,則上訴人騎乘A 車,行經無號誌及劃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騎乘B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見調偵字卷第25至26頁) ,亦同此認定。衡情上訴人騎乘A 車雖違反交通規則在先,惟被上訴人騎乘B 車若稍加注意,即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認其等之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較為合理。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地點,係在勝利路32至34號間,當時伊已在勝利路上,而於伊轉彎時,兩造相距尚有4 個店面,至少20公尺以上之距離,可知被上訴人若非車速過快,即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 萬6,57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80及20,已如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先就後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百分之20,再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6,183 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6,183 元之醫療費用,經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就醫時間及科別,均與其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及所受傷勢相關,而其在國仁醫院及億安堂中醫診所就醫之支出,分別為2,166 及4,470 元,合計6,636 元,已超出其請求之6,183 元,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3,600 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住院期間,因左半身無力,且有多處挫傷、腦震盪,行動有所不便,故由伊配偶照顧等語。查上訴人因前揭傷勢,自108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其傷勢除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外,尚有身體及肢體多處擦傷,是其住院期間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由親屬看護既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主張,則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5,180 元、整復調理費用8,400 元及薪資損失9 萬1,644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5,180 元,並至聖德傳統整復所進行整復調理而支出8,400 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 萬1,644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交通費及整復調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薪資損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其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就此部分賠償金額,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⑷機車修復費用6,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修復B 車費用6,000 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4頁、第100 頁;本院卷第113 頁) 。依前開收據記載,B 車修復之工資為3,400 元,其餘2,600 元為材料費用,而B 車為101 年10月出廠,於108 年9 月25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 年耐用年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卷可憑( 見警卷第79頁) ,是B 車修復費用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應為650 元【2600×( 3 +1)=650 】,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B 車修復費4,050 元(3400+650 =4050),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⑸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雜工,月薪約2 萬3,000 元至2 萬6,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7萬7,510 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場務維修工作,月薪約3 萬5,00 0元,並兼職擔任命理講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據前述,被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7 萬3,833 元(6183+3600+4050+60000 =73833 )。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 萬9,066 元【73833 ×( 1-0.2) =59066 ,不滿1 元部分四捨 五入】。此外,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 萬6,578 元,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3 萬2,488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5萬9,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3 萬2,488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 萬2,48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