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王敦明 被上訴人 莊陳驪姬 訴訟代理人 莊淵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仁愛街11巷直行,過彎轉為由南往北行駛,行抵仁愛街11巷與武洛溪堤防道路出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堤防道路出口由西往東行駛,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遭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以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骨折、左腳第1 腳趾趾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顏面撕裂傷及挫傷、左手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伊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673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28,700元及就醫交通費21,600元(每趟600 元,共36趟)。且伊因此須由專人照顧1 個月,而由伊女莊迪蘭看護照顧30日,並須休養1 年而無法工作,伊得請求賠償30日之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以2,200 元計算),並得請求賠償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85,600 元(以109 年基本工資每月 23,800元計算)。此外,伊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853,573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7,883元,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765,690 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5,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台三線右轉進入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仁愛街11巷直行,過彎通過肇事地點約2 、30公尺後,因自照後鏡看到被上訴人被機車壓倒在地,方停車並下車前往查看,被上訴人可能係自摔,亦可能係被其他車輛擦撞而肇事,總之,並非伊車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所致,而與伊無關,不應令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並違規左轉,對於車禍之發生與過有失,且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高達9 成,亦應據以減少伊9 成之賠償金額。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就醫交通費及看護費用部分,伊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已高齡70餘歲,並已退休10幾年,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5,000元,且罹患有心律不整之宿疾多年,早已無法再繼續工作,應不得請求伊賠償工作損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高達40萬元,顯屬過鉅,應減至2 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306 元,及自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已確認伊與被上訴人沒有發生任何車輛碰撞,與被上訴人的傷害間也沒有因果關係,因而撤銷刑事一審判決,判決伊無罪,足見伊確無過失,餘引用原審陳述及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就算在法律上伊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過失,但被上訴人受傷是事實,刑事二審法院要這樣判,伊也沒辦法,伊認為原審判決之認定正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經由屏東縣九如鄉境內武洛溪西側寬約4 公尺之柏油堤防道路,欲由九清村仁愛街至九如國小接載其孫回家,而上訴人當天係由北上之台3 線右轉進入九清村仁愛街11巷,該巷道寬約4 公尺,至本件肇事地點附近轉彎後,變成12公尺寬(雙向二車道),武洛溪西側堤防道路出口正對陳學謀經營之和興機車行,堤防道路之出口設有水泥柵欄,南北二端各留有一處通道可供機車進出,其前方(西側)有柏油道路,寬約7 公尺,長約12公尺,該柏油道路與仁愛街11巷交岔處,距離前述巷道轉彎處約25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有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至137 頁)。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前開堤防道路與仁愛街11巷交岔路口逆向左轉時發生車禍,以致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骨折、左腳第1 腳趾趾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顏面撕裂傷及挫傷、左手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其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上開仁愛街11巷直行,並過彎轉為由南往北行駛,且於通過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後,停車返回查看,事後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60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以上訴人犯有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拘役49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其無罪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得各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無相當證據證明兩造車輛曾經發生碰撞: 1、證人即和興機車行老闆陳學謀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學謀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雙方撞擊的瞬間我沒有目擊,他們在我機車行前方道路發生交通事故,我是聽到碰撞聲響後才走出家門,我就看到上訴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向前開了大約20-30 公尺後停下來,他於現場下車後稱並未和被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碰撞聲響很大,我確定他們雙方有發生擦撞,因為被上訴人機車的前輪輪框凹陷,這樣車損不可能是自摔造成的,所以我確定被上訴人是和上訴人駕駛的青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的…,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上訴人的車輛情形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見證人陳學謀係聽到聲音後,走出家門,看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輪框凹陷,依其經驗判斷該車輪輪框凹陷之現象不可能是自摔造成,故推論兩車曾發生碰撞因而直接造成機車車輪輪框凹陷之損害,但就該機車究竟是撞擊到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何處,或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車體是否有造成機車車輪輪框凹陷之處,證人均未見及。 ⑵證人陳學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機車行裡面坐,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走出來,看到上訴人車子還往前開,開到我的機車行前面下車,說人不是我撞的,被上訴人被撞得趴在地上,我有去檢視被上訴人的機車,前輪的輪框凹陷,那是明顯撞擊的痕跡,那不是被上訴人人自己自摔造成的,後來警察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亦與前揭現場談話證述內容相同,益徵證人確實聽到碰撞聲音,但檢視機車僅明顯發現前車輪輪框凹陷,對於該車輪輪框究竟碰撞到何物,因而發出碰撞聲音與凹陷現象,則未能得證。 ⑶證人陳學謀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店裡面跟人講話,聽到碰一聲出來看就看到被上訴人趴在那邊,然後上訴人就從車上下來對我表示說這事跟他沒有關係。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我就是出來有看到被上訴人趴在那邊,附近都沒有其他車子。案發後上訴人過去看一下之後就離開了,後來是被上訴人的兒子來到現場才發現被上訴人所騎的機車輪圈凹陷,才叫警察來重新檢查。我在現場沒注意到。從我聽到聲響到出門查看走出來,中間隔沒有幾秒,大概10秒以內,我出來就看到被上訴人趴在那邊。我確定聽到的是兩台車相撞所發出的聲音。碰撞聲音不小聲,我沒有去看過上訴人的車子。當時我沒注意到機車的狀況,被上訴人兒子到現場之後,被上訴人的機車還在現場,上訴人已經開車離開了。機車是在我店裡修理的,我只有看到輪圈很明顯凹陷,沒有新擦痕,輪圈凹陷是新造成的,所以我才在警詢證稱說機車的輪圈凹陷是因為遭到撞擊的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可見證人陳學謀除維持其僅聽到碰撞聲音但未見到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之證述外,對於前揭檢視被上訴人機車前輪輪框凹陷之時點,則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改稱當時並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狀況,且在上訴人離開後被上訴人兒子到場,才由被上訴人兒子檢視機車後報警處理,證人陳學謀則是到修理機車時才看到輪框明顯凹陷之情形,且未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有擦痕。 ⑷依證人陳學謀於刑事偵審過程中之歷次證述,其雖曾證稱聽到的是二車碰撞的聲音,不是機車自摔的聲音,然而,二車碰撞產生的聲音與機車撞擊硬物產生的聲音,二種聲音之間是否有足以辨別之特殊性,並無相關事證堪予憑認,是證人陳學謀就其確認二車有發生碰撞之證詞,僅能認係其以所聽見碰撞聲音配合其修理機車時發現前輪輪框凹陷之現象予以推論之意見,雖此意見有其從事修理機車實務之經驗為基礎,但就造成該前輪輪框凹陷之原因,即該機車車輪輪框凹陷究竟是撞擊到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何處,或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體是否有足以造成機車車輪輪框凹陷之處等事實,均不足憑以認定。 2、被上訴人之陳述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自九如鄉堤防道路出發,到東寧路177 巷時我從堤防路的出口駛入東寧路177 巷(東向西),之後我向左轉改由北往南靠到路左側行駛東寧路177 巷一般車道,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一般車道(南往北),當時對方車速很快,我閃避不及與對方發生擦撞。對方右前車身與我右側車身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又陳稱:當時我從堤防路剛出來,我有先看左右確認都沒有來車,我車頭朝左正要繼續向前駛入東寧路177 巷時,對方車速非常快就從我左方由南往北沿東寧路177 巷行駛一般車道擦撞我前輪的左或右側我記不清楚了,對方向前一些距離後停車,之後他有下車察看關心我的傷勢幫我擦血。我們雙方擦撞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來不及反應。我車頭處及前輪框和左右車身損壞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 ⑵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他是撞到我的前輪,我就趴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⑶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從堤防道路騎過來要去載小孩,我下斜坡,往前騎一小段時,對方車子開得很快往我這邊過來,我突然嚇了一跳,然後對方的車子擦撞到我的機車,我人馬上趴在地上,然後我就不知道了。對方車子擦撞到妳之前,我還沒轉彎,我是往前直行,對方車子開得很快又離我很近。我沒印象對方汽車的什麼地方撞到我機車的什麼位置,撞到之後我人就趴下了。我不知道機車的輪圈為何會變形,但這是我被撞到之後才這樣的。我被對方撞那一下這麼大力,我就昏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 ⑷被上訴人上開關於事發過程所為陳述,就事禍事故發生前、後之見聞,其描述內容前後不一,除僅可證明其當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仁愛街11巷巷道外,仍無從據以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 3、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鎮河證述部分: 證人林鎮河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時的車子是車身斑駁、烤漆不平整的老車,所以有很多舊的痕跡,只是在右車身有一條擦痕,我現場看是屬於比較新的痕跡,因為我是交通隊的關係,我們一定會去拍四面八方所有的照片,至於那條擦痕到底是不是新的,我也沒辦法完全確認,但就我所見右車身上有一條擦痕,我沒有把被上訴人的機車跟擦痕高度做過比對,該汽車擦痕是編號第22號照片,我當時沒有把告訴人的機車跟擦痕高度做。我到現場的時候,上訴人就立即跟我說他沒有跟對方擦撞到,他是超過堤防路口之後看後照鏡發現有人摔倒在地上,被上訴人那時已經先送醫院,之後她來做筆錄時說跟上訴人是有擦撞的,本案係被上訴人兒子報案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以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車體本來就車身斑駁、烤漆不平整,且經證人林鎮河所稱該編號22號照片之車身擦痕高度明顯高於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輪位置,輔以證人陳學謀前揭證述在修理機車時並未發現新的擦傷傷痕之情節,尚不足認定兩車曾有碰撞事故。 4、又觀之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右側輪框凹陷之照片(即照片編號28,見警卷第24頁),該車輪輪框係輪圈外翻內凹,依一般力學作用原理,可認為係車輪撞擊硬物(路面突出物或凹洞等),無法透過滾動方式吸收卸除撞擊力道,以致於該力道直接撞擊車輪,因而使輪圈外翻內凹,以該輪框係金屬製品,可想知其撞擊聲音響亮,益徵前揭證人陳學謀從所聽到的聲音很大聲,即證述必為二車發生碰撞等證詞,尚不具有原因結果之必然聯結。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憑以認定上訴人所駕駛汽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曾於案發時發生碰撞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從而,其主張因遭上訴人汽車撞及以致人車倒地受傷乙節,即無所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第一項勝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