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吳雅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號之一),其中次序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本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利息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次序八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5109 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109 年度司執字第35109 號之1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 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2 月3 日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同年2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及次序8 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合計應變更為新台幣(下同)160 萬5,205 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159 萬5,051 元(本金158 萬5,063 元,利息9,988 元),次序8 應予剔除。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12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對原告有638 萬4,000 元本金,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92-1 、492-3 地號土地 )為強制執行,前已就492-1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204 萬元。又就492-3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496 萬555 元,於109 年11月20日至110 年1 月4 日間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12萬5,033 元,合計508 萬5,588 元,被告因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受分配269 萬6,862 元,次序8 再受分配97萬7,496 元,且對原告仍有141 萬1,230 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為訴外人百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負責人張高源之兒媳,因百祥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始負擔系爭執行債務,百祥公司與被告間就鐵材195 公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者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以為決定。本件被告於扣除手續費後所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381 萬8,100 元,百祥公司已於109 年6 月4 日、16日各清償7 萬6,000 元;又借貸雙方就清償期及利息均未加約定,應以原告知悉受強制執行時即系爭執行事件109 年8 月27日之查封期日,作為被告向原告催告還款之日期,則被告應自同年9 月27日起始得加計遲延利息,且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是以,被告就492-1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後,所餘債權僅得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受償159 萬5,051 元(其中本金158 萬5,063 元,利息9,988 元),即獲清償完畢,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次序8 所受之分配,逾此範圍部分即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510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 年1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109 年度司執字第35109 號之1 ),其中次序6 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159 萬5,051 元(本金158 萬5,063 元,利息9,988 元),次序8 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百祥公司於109 年3 月24日以390 萬元(營業稅195,000 元另計,由被告負擔)出售鐵材195 公噸予被告,嗣被告以638 萬4,000 元(營業稅31萬9,200 元、手續費8 萬1,900 元另計,均由百祥公司負擔)出售上開鐵材予百祥公司,雙方約定價金分期給付,百祥公司應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116 年3 月31日止按月清償被告7 萬6,000 元,如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時就未付金額自還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償付逾期利息,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得自違約之日起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告與張高源則為百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百祥公司共同簽發638 萬4,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被告與百祥公司間所成立者,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非法所不許,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適用消費借貸規定之餘地。嗣百祥公司未依約付款,僅於109 年6 月4 日、16日各清償7 萬6,000 元,堪予抵充109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13日之利息,被告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金638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債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492-1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04 萬元,先抵充執行費5 萬6,862 元,次抵充109 年6 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利息55萬9,693 元後,僅得再抵充本金142 萬3,445 元,則被告對原告仍有496 萬555 元之本金(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 ),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於次序6 、次序8 所記載被告之受分配金額及不足額,核屬正確無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減縮,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存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77至87、163 至168 頁),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百祥公司於109 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90 萬元(貨物稅19萬5,000 元另計,由被告負擔)向百祥公司買受鐵材195 噸。百祥公司又於同日邀同其負責人張高源及張高源之兒媳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百祥公司以638 萬4,000 元(貨物稅31萬9,200 元、手續費8 萬1,900 元另計,均由百祥公司負擔)向被告買受鐵材195 噸,百祥公司應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116 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告7 萬6,000 元,如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時就未付金額自還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償付逾期利息,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得自違約之日起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百祥公司、張高源及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依系爭本票及乙契約之記載,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另以其所有之492-1 、492-3 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68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辦畢登記。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匯款369 萬3,900 元予百祥公司,百祥公司於109 年6 月4 日、16日各清償7 萬6,000 元。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1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492-1 、492-3 地號土地,就492-1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04 萬元,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12月14日製作分配表,於次序2 分配執行費5 萬6,862 元予被告,於次序4 記載被告之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為638 萬4,000 元,利息(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為55萬9,693 元,並分配198 萬3,138 元予被告,不足額為496 萬555 元;就492-3 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409 萬元,本院執行處於110 年1 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6 記載被告之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為496 萬555 元,利息(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為12萬5,033 元,並分配269 萬6,862 元予被告,不足額為238 萬8,726 元,於次序8 記載被告之債權(普通,即超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部分)為238 萬8,726 元,並分配97萬7,496 元予被告,不足額為141 萬1,230 元。㈣原告於110 年2 月3 日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㈠甲、乙契約是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否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㈡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⑴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合先敘明。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Paper Transaction ),縱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並經依法繳納稅捐,仍屬愚弄民眾及監督管理機關之伎倆,目的在於規避法令限制,藉以牟取鉅額利益;而將龐大貸款出借予無力還款之人,並非助其揚湯止沸,實為促其飲鴆止渴,使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淪落遭受資本家恣意剝削之境地,倘此種現象未經遏止,將擴大貧富差距,危害社會安全,終使經濟共同體中之各成員同歸於盡。我國行政院於97年間送交立法院審議之融資公司法草案,於當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未經議決,迄今並未重新送交立法院審議,其立法進度嚴重落後之結果,造成我國之融資公司不僅欠缺專法加以管理,主管機關誰屬亦無定論,對需融資人之保護顯有不足。是以,本於民法205 條、第206 條、第207 條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僅依形式判斷當事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至於得為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固不問是否屬於出賣人所有,或是否現實存在,惟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並不受影響,尚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 ⒉本件百祥公司與被告簽訂甲契約,嗣百祥公司邀同張高源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乙契約之事實,有如前述。又甲、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記載為鐵材195 噸,百祥公司及被告已各就其銷售貨物之營業收入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79、85頁),被告就其有交付鐵材予百祥公司一節,亦提出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惟查:甲、乙契約係於同日簽訂,且甲契約下方註記「售後買回sb(I08 )/ 售後租回(L08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甲契約所指之鐵材195 噸,即為乙契約所指之鐵材195 噸,則百祥公司就同一標的物,先以390 萬元出售予被告,旋於同日以638 萬4,000 元向被告買回,乃立即受有248 萬4,000 元之虧損,顯然悖於交易常情。又經證人張高源到場證稱:百祥公司是經營資源回收場,從設立迄今沒有進行過鐵材的買賣,除了回收他人載運過來的廢五金外,也有回收紙類、塑膠等廢棄物,廢五金部分是累積一定數量後通知上游(福南鋼鐵公司)來買走,於109 年3 月間並沒有195 噸的鐵材可以賣給被告;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匯款369 萬3,900 元予百祥公司,係因百祥公司以伊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要向被告借款390 萬元,被告的人員(下稱對方)說要簽甲、乙契約,伊就簽了,事實上沒有鐵材的買賣,伊有問對方這會不會有問題,對方說被告公司要借錢給別人,就是要簽這些文件,又伊有在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簽章,但並沒有鐵材的買賣,當然沒有清點的事實,上開文件的內容是假的,伊連發票和發票專用章一起交給對方,發票(指百祥公司開立之發票)也是對方製作的,被告扣掉對開發票的稅金和相關費用後,只有匯369 萬3,900 元給百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核諸以純鐵之密度每立方公分7.87公克(相當於每立方公尺7.87公噸)計算,鐵材195 噸之體積約24.78 立方公尺(計算式:195 ÷7.87≒24.78 ),其形體龐大,且沈重而不易搬運, 欲證明該鐵材195 噸於甲、乙契約成立時確實存在,原非難事,然除上開2 紙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鐵材曾經存在,並成為百祥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標的。是以,堪認甲、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鐵材195 噸,純屬虛構,並非現實存在之財產權。 ⒊又財產權縱非現實存在,仍得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於當事人間成立買賣契約,固有如前述,惟出賣人就該不存在之標的物,仍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此為買賣契約不可或缺之要素。本件甲、乙契約之出賣人,就上開不存在之鐵材195 噸,顯然並無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取得所有權之真意,於事實上亦無從將所有權讓與買受人,且買受人明知上情,而仍與出賣人達成合意,則甲、乙契約當事人所為買受及出賣之意思表示,實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自無從成立法所容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⒋甲、乙契約當事人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無效,固有如前述。惟觀諸甲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移轉金錢於百祥公司之義務,乙契約約定百祥公司負有分期返還、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張高源就百祥公司之給付負有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及甲、乙契約之成立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等情,堪認當事人虛偽成立甲、乙契約,所欲隱藏者為百祥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百祥公司與被告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依乙契約所負之保證債務,亦以百祥公司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一節,洵屬有據。 ㈡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百祥公司與被告間依甲、乙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有如前述,則依甲、乙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百祥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係約定被告貸與百祥公司390 萬元,百祥公司共應返還被告638 萬4,000 元,且應於7 年內分期清償完畢,堪認雙方就上開借款確有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主張借貸雙方就利息及清償期均未加約定云云,洵無可採。又以百祥公司係按月分期給付同一之金額觀之,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則百祥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利率,應相當於週年百分之9.1 (計算式:( 0000000 0 0000000)÷7 ÷0000000 ×100%≒9.1%)。惟消費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匯款369 萬3,900 元予百祥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百祥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係於109 年3 月31日始行成立。又原告自承被告依甲契約所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81 萬8,100 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就其所交付之金額高於此數一節,並未予主張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百祥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借款金額即僅為381 萬8,100 元。 ⒉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百祥公司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於乙契約約定之第1 次付款日期(109 年4 月30日)即未償還分文,則依乙契約第3 條約定,百祥公司之債務應於109 年4 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又乙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利息:若買受人(即百祥公司,下同)未於還款到期日當日…將當期應付款項匯至出賣人(即被告,下同)指定之銀行帳戶…則視同為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即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償付逾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百祥公司與被告約定以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一事,固堪認定。惟乙契約第5 條第1 項已約定:「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出賣人除本契約約定得向買受人行使之各項權利外,並得另行向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自違約之日起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上開違約金並未經當事人另行定其性質,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百祥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既得依乙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百祥公司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至於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並不包括違約金,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即無從依乙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請求百祥公司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 ⒊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買受人就本契約所為之清償行為,其抵充之順序及方法,由出賣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決定抵充順序一事,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百祥公司所為之清償,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合先敘明。 ⑵本件百祥公司於109 年3 月31日向被告借得381 萬8,100 元,其債務於同年4 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百祥公司之債權,除本金381 萬8,1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即借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 計算之利息外,別無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業據前述(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因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茲不再贅述)。百祥公司於109 年6 月4 日清償7 萬6,000 元,足以抵充計至該日之利息6 萬1,705 元(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共65日,始日與末日均計入,下同;利息計算式:0000000 ×9.1% ×65/366=61705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餘額1 萬4,295 元經抵充原本,被告之本金債權即減為380 萬3,80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00000 0 )。百祥公司於109 年6 月16日再清償7 萬6,000 元,足以抵充計至該日之利息1 萬1,349 元(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12日;利息計算式:0000000 ×9.1%×12/366=11349 ),餘額6 萬4,651 元經抵 充原本,被告之本金債權即再減為373 萬9,15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000000 )。是以,被告聲 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債權額應為373 萬9,154 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 計算之利息。 ⑶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492-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204 萬元,先抵充被告之執行費5 萬6,862 元,餘額為198 萬3,13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000000 ) ;次抵充被告計至該日之利息債權14萬5,030 元(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156 日;利息計算式:0000000 ×9.1%×156/366 =145030),餘額為18 3 萬8,10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該餘額經抵充原本,被告之本金債權即減為190 萬1,04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則就492-3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409 萬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得受分配之債權,應為本金190 萬1,046 元,及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 計算之利息即2 萬1,748 元(利息計算式:0000000 ×9.1%×( 42/366+4/365)=2174 8 ),合計為192 萬2,794 元,並可足額受償,故於次序6 受分配後,對原告已無其他執行債權存在。 ⒋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6 就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債權原本欄應更正為190 萬1,046 元,利息之利率欄應更正為週年百分之9.1 (即年利9.1%),利息之金額欄應更正為2 萬1,748 元,原本與利息共計欄應更正為192 萬2,794 元,分配比率欄應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欄應更正為192 萬2,794 元,不足額欄應更正為0 ;次序8 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159 萬5,051 元(本金158 萬5,063 元,利息9,988 元),次序8 應予剔除,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159 萬5,051 元(本金158 萬5,063 元,利息9,988 元),次序8 應予剔除。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