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紀曈、保證責任屏東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曈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凱泰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6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陳 氏公司)起訴時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順大益合作社) 應給付陳氏公司新臺幣(以下幣別如未冠以美金,即為新臺幣)327萬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順 大益合作社給付其400萬2,761元,及其中327萬9,716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萬3,04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陳氏公司係主張兩造間進口農產品之契約為委任契約,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陳氏公司代墊付之定金、貨款、報關費及代辦費合計400萬2,761元,而順大益合作社則主張兩造間進口農產品之契約為買賣,因陳氏公司未依約履行,而請求陳氏公司返還美金22萬500元 ,均係本於兩造間進口農產品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順大益合作社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陳氏公司主張: ㈠順大益合作社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委任伊公司向國外農產品生 產之個人或公司簽立契作合約,透過伊公司給付價金給國外廠商,並由伊公司代為辦理相關進口及報關事宜,兩造間前開契作代辦法律契約均為委任法律關係。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委託伊公司向韓國清明公司(下稱清明公司)進口80貨櫃之契作大白菜,兩造成立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下稱 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伊公司因而於106年2月24日向 清明公司簽立「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大白菜履行 契約書),並於106年3月2日與順大益合作社補簽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依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之約定,順大益合作社應分別於106年4月11日、同年6月20日交付第一期定金美金12萬6,000元及第二期定金美金6萬3,000元予伊公司,由伊公司代為給付清明公司,順大益合作社並應於109年4月至7月、8月至10月提供出貨排程表予伊公司,以利伊公司代辦進口40貨櫃之大白菜。惟順大益合作社給付第一期定金遲延,而分別於106年4月12日、14日、19日及21日各匯款美金3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3萬6,000元及美金3萬元予伊公司,伊公司則於107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9,937.5元之定金予清明公司。又伊公司自106年4月底起即要求順大益合作社提供出貨排程,然順大益合作社先以希望重新議定價格為由,拒不提供出貨排程,又於106年6月23日突然提供出貨排程,要求伊公司於106年7月間進口大白菜。惟依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之約定,順大益合作社應於107年6月20日給付第二期定金美金6萬3,000元,因順大益合作社遲未給付,經伊公司催討未果,伊公司出於不得已,乃於106年6月22日代順大益合作社匯款美金6萬3,000元予清明公司,以當時匯率(30.49:1)計算為192萬870元,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伊公司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順大益合作社如數給付。 ㈡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間委託伊公司與韓國公司簽訂12貨櫃高 麗菜之契作合約,兩造因而成立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下稱 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伊公司遂與韓國太陽公司(下 稱太陽公司)簽訂10至15貨櫃之「卷心菜出口簽約栽培協議」(下稱系爭卷心菜協議),順大益合作社並於106年4月7日 匯款美金3萬7,800元之定金予伊公司,而因系爭卷心菜協議之內容為10至15貨櫃,故伊公司與太陽公司協議降低定金為美金3萬1,500元後,於106年6月1日匯款定金美金3萬1,500 元予太陽公司,仍保留順大益合作社所匯款之美金6,300元 未匯款。嗣太陽公司因聽聞兩造間有大白菜契作代辦之爭執,而對於出貨存有疑慮,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曈、順大益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李凱泰、訴外人蔡坤財、太陽公司之康先生(Y.B.KANG)遂於106年7月24日達成四方協議,內容略以:陳紀曈保證收到貨櫃後交付李凱泰、蔡坤財,陳紀曈、李凱泰、蔡坤財均保證收到貨櫃後依約付款予太陽公司等事項,而作為系爭卷心菜協議之補充條款。事後,太陽公司於107年8月間出口6貨櫃高麗菜予順大益合作社,順大益合作社 於106年8月22日委託蔡坤財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伊公司,伊公司旋於同日將同額美金匯款予太陽公司,此次進口6 貨櫃高麗菜之報關費及代辦費合計44萬3,528元,均為伊公 司就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順大益合作社迄未給付,伊公司就前開因未匯款予太陽公司,而對順大益合作社所負美金6,300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並以106年4月7日美金匯率(30.25:1)計算,經抵銷之結果,順大益 合作社尚應給付伊公司25萬2,953元,依系爭高麗菜契作代 辦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伊公司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順大益合作社悉數返還。㈢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自行與清明公司簽約進口10貨櫃大白菜,而委託伊公司轉付貨款及辦理相關進口手續(下稱 系爭大白菜代付款契約),順大益合作社遂於107年4月5日匯款貨櫃大白菜之貨款美金2萬1,944元予伊公司,伊公司則於109年4月6月轉匯款美金1萬9,944元予清明公司,其中順大 益合作社溢付之美金2,000元,業經兩造協議就前開10貨櫃 大白菜順大益合作社所應給付伊公司之報關及代辦費用為抵銷,惟其餘8貨櫃大白菜之貨款美金6萬305元,順大益合作 社並未給付,伊公司為此已先於106年5月31日給付部分貨款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依當時匯率(30.31:1)計算為110萬5,893元,再於106年6月19日給付剩餘貨款美金2萬3,855元,依當時匯率(30.31:1)計算為72萬3,045元,合 計182萬8,938元,伊公司得依系爭大白菜代付款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順大益合作社如數返還。 ㈣是以,順大益合作社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共400萬 2,761元(計算式:0000000+252953+0000000=0000000),並 聲明:⒈順大益合作社應給付陳氏公司400萬2,761元,及其中327萬9,716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萬3,04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順大益合作社則以: ㈠就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及陳氏公司另與清明公司所簽訂之「大白菜履行契約書及高麗菜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大白 菜及高麗菜合約書),當事人之甲方均為陳氏公司,乙方則 均為清明公司,伊合作社均非契約當事人,則陳氏公司依前開二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伊公司給付前開二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二期定金美金6萬3,000元,為無理由。兩造雖於106年3月2日簽立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惟僅載明「同意建立 合作關係」、「辦理大白菜契約價格並辦理進口事宜」等語,並無任何農產品契作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且其內容亦無伊合作社應於特定期間給付定金之約定。伊合作社固曾向陳氏公司購買40貨櫃大白菜,並分別於106年4月12、14、19及21日匯款美金3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3萬6,000元及美金3萬元,惟陳氏公司未將伊合作社所交付之款 項全數轉交清明公司,且迄今並未給付任何1貨櫃之大白菜 予伊合作社,則陳氏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合作社自無須給付後續定金。 ㈡系爭卷心菜協議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其當事人之甲方為陳氏公司,乙方為太陽公司,對伊合作社不生效力。合作社係依兩造間口頭協議而向陳氏公司訂購高麗菜12貨櫃高麗菜,並於106年4月7日請蔡坤財匯款12貨櫃高麗菜之定金美金3萬7,800元予陳氏公司。又兩造於106年7月24日簽訂四方協議書 ,伊合作社並依四方協議書內容給付6貨櫃高麗菜之尾款美 金3萬2,752.5元予陳氏公司。事後陳氏公司僅交付6貨櫃高 麗菜,尚有6貨櫃高麗菜並未給付,則伊合作社既已給付12 貨櫃高麗菜之定金,應尚有6貨櫃高麗菜定金之餘額美金1萬8,900元,依當時匯率(30.34)換算為57萬3,426元,陳氏 公司即應返還57萬3,426元予伊合作社。縱陳氏公司得請求 伊合作社給付報關費及代辦費等合計25萬2,953元,伊合作 社亦得以前開定金餘額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㈢伊合作社雖於106年2月間,自行與清明公司簽約進口10貨櫃大白菜,惟僅就其中106年4月到貨之2貨櫃大白菜有委任陳 氏公司轉付貨款之約定,且已匯款美金2萬1,944元予陳氏公司外,其餘8貨櫃大白菜部分,伊合作社未委任陳氏公司轉 付貨款,且該8貨櫃大白菜之貨款,業經伊合作社自行給付 清明公司美金3萬1,240元,故伊合作社並無再給付8貨櫃貨 款予陳氏公司之必要,陳氏公司亦無為伊公司代墊貨款之義務或需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陳氏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順大益合作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載明: 甲方(即順大益合作社)委託乙方(即陳氏公司)自106年4月1 日至106年10月31日清明公司辦理大白菜契約價格並辦理進 口事宜等語。 ㈡兩造於106年間,曾依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之約定,由 順大益合作社訂購40貨櫃之韓國大白菜,約定由陳氏公司辦理韓國清明公司之大白菜進口事宜。 ㈢陳氏公司於106年間,與韓國太陽公司(TAEYANGEXPORTAGRICU LTUREASSOCIATION)簽訂系爭卷心菜協議。 ㈣兩造於106年間,約定由順大益合作社訂購12貨櫃之韓國高麗 菜(即卷心菜),並由陳氏公司辦理太陽公司之高麗菜進口事宜,順大益合作社並已取得6貨櫃之高麗菜。 ㈤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自行向韓國清明公司訂購10貨櫃之韓國大白菜,並於107年4月5日將其中2貨櫃之價金美金2萬1,944元匯款予陳氏公司。 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蔡坤財與太陽公司之負責人康先生於000 年0月00日簽訂四方協議書。 ㈦順大益合作社分別於106年4月5日匯款美金2萬1,944元、106年4月7日匯款美金3萬7,800元、106年4月12日匯款美金3萬 元、106年4月14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4月19日匯款美金3萬6,000元、106年4月21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8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陳氏公司。 ㈧陳氏公司於106年4月6日匯款美金1萬9,944元予「SuYang公司 」、106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9,937.5元予清明公司、106年6月1日匯款美金3萬1,500元予太陽公司、106年6月19日匯款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106年6月22日匯款美金9萬2,153.75元予清明公司、106年8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752.5 元予太陽公司。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契作代辦契約之性質為何?㈡本 訴部分,陳氏公司請求順大益合作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00萬2,761元,是否有理由?㈢反訴部分,順大益合作社請求陳氏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美金22萬0,500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作代辦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倘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無法歸類為民法債編各種之債章所規定之典型(有名)契約,且當事人之爭議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中未曾約明者,法院自應斟酌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及雙方立約時之真意,認定其性質,並據此適用民法債編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立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 委任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氏公司主張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所依附之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屬委任關係,被告則抗辯該契約係具買賣性質。 ⒉查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記載:「順大益合作社(以下簡 稱甲方)與陳氏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同意建立合作關係,為 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特訂定本委任書,由雙方本誠信互惠原則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一、甲方委託乙方自西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韓國……(Fartning As sociation Corporation Cheongmyeong)辦理大白菜契約價 格並辦理進口事宜。二、甲方於驗收後5日內結算支付尾款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陳氏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與清明公司簽立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內容略以:陳氏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清明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大白菜契作生產一事建立合作關係,為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特訂定本契作生產合約書,由雙方本誠信互惠原則共同遵守。二、合約有效期間:契約有效期間自106年4月1 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三、收成數量:乙方收成韓國大白 菜,甲方則依約定價格及數量支付。四、規格及契作酬勞:每箱大白菜顆數為5-7顆者,以淨重15公斤裝為1箱,每箱支付美金7.5元;每箱大白菜顆數為8-10顆者,以淨重15公斤 裝為1箱,每箱支付美金5.5元;每箱數量超過10顆,則不收購,不支付酬勞;「註1:依據韓國可樂洞農水產品批發市 場拍賣價格超過韓元7000以上,以約定價格最多增加1美金 結算;低於韓元3000以下,以約定價格最多減少1美元結算 」、「註2:2016年契作228高麗菜之已付32櫃30%訂金(美金96768),尚有25櫃未到。已付25櫃訂金(共美金75600)以到 貨每櫃扣款美金1000折抵,直到扣完為止」。交貨排程:乙方須於4-7月將40櫃、8-10月將40櫃,總計80櫃到港交貨予 甲方,每週交貨數量因天氣及船公司之不可抗力因素致有變化者,得增加或減少交貨數量,但必須提前通知。六、付款方式與告知義務:訂金30%(美金189000),按106年4月11日 比例20%支付美金12萬6,000元,106年6月20日比例10%支付 美金6萬3,000元,每櫃扣款美金1,000元折抵「2016年契作 高麗菜」已支付訂金,直到扣完為止,貨到港後甲方應及時通知乙方,於甲方檢查驗收並符合本合約之一切條款約定後7日內結算支付酬勞尾款,如乙方於本條款所定之時間排程 之以外之時間交貨,甲方有權自行處理貨物,乙方不得有異議,甲方並得拒收,且不支付該批貨物之剩餘酬勞。七、保密協定:甲乙雙方暨合作之農民,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漏本合約任何或部分內容,若乙方暨所屬農民違反此約定,乙方須支付甲方按本合約或品總額150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並得 解除本契作合約。十、違約之效力,甲方於契約交貨期間應履行收受義務,不得藉故拒收,除有正當理由外,甲方如未能依約收受者,未依約收受數量之報酬前金由乙方沒收,並應再支付同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應按契約所定之數量交貨,乙方交貨隻數量如未達約定數量時,乙方除應退還已收支前金酬勞予甲方外,須再支付按退返酬勞前金同額之罰款予甲方,但若乙方能舉證證明係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致未能如約履行者,不罰;乙方須依約定之供貨時間排程履行貨物之運送,除能舉證證明為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允許調整約定日期前後7日之船期,並於起運前48小時事前告知 甲方外,若非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欲調整船期,乙方須事前徵得甲方同意,否則甲方得拒收並拒付剩餘酬勞,如符合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外,乙方如未依本合約約定之時程運交貨物,則應支付甲方按該批高麗菜價值總額(含關稅)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 ⒊觀之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及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之內容,均係記載關於向清明公司訂購大白菜之事宜。又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關於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僅就尾款結算支付方式為記載,惟關於其餘價款之金額、給付方式及大白菜進口數量等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簽訂後,順大益合作社確已於106年4月12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4月14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4月19日匯款美金3萬6,000元、106年4月21日匯款3萬元予陳氏公司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乃與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上所載第一期定金之給付時間相近,金額亦相同,堪認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就交貨排程、付款方式之事項應係依附於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先於106年2月間成立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伊公司始於106年2月24日與清明公司簽立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兩造復於106年3月2日 補簽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之情節,應堪採信。 ⒋惟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未以順大益合作社為當事人,而內容亦無任何關於順大益合作社之文字,且就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之合作關係,係以「契作生產」稱之。反觀,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之當事人僅記載兩造,雖提及清明公司,然係記載順大益合作社委託陳氏公司辦理清明公司之大白菜契約價格及辦理進口事宜,而未有相類於「契作生產」之用語,則兩造就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應重視陳氏公司就清明公司之大白菜所為之進口,亦即先由陳氏公司向清明公司詢價,而由兩造依造陳氏公司所提供之價格,進而約定數量,再由陳氏公司提供清明公司之大白菜予順大益合作社,並為順大益合作社代辦報關事宜,至於陳氏公司係以買賣、契作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向清明公司之大白菜,則非所問。是以,兩造先於106年2月間成立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陳氏公司遂向清明公司詢價並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而兩造於106年3月2日補簽系爭大白菜契作 代辦委任書,即為順大益合作社同意依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之出貨排程、價金及付款方式向陳氏公司給付價金,並由清明公司出貨時由陳氏公司代為報關進口。依上,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就提供大白菜部分,應屬買賣契約性質,而就代辦報關事宜部分,則具委任契約性質,是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應屬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而應就其分具不同性質部分,各自適用民法關於買賣或委任之規定。 ⒌兩造於106年間,約定由順大益合作社訂購12貨櫃之韓國高麗 菜(即捲心菜),並由陳氏公司辦理太陽公司之高麗菜進口事宜,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8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陳氏公司,陳氏公司則於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太陽公司,順大益合作社並已取得6貨櫃之高麗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陳氏公司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太陽公司高麗菜進口事宜,成立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法律性質亦為委任,順大益合作社則主張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之性質屬買賣。查系爭卷心菜協議記載略以:甲方(陳氏公司)、乙方(太陽公 司)就捲心菜(228品種)之合作生產經互相協商同意交易,甲方向乙方提供簽約栽培捲心菜品種228之種子,以方對相關 品種進行簽約栽培、收穫、包裝後提供給甲方;履約期限為106年簽約之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簽約面及收穫量,甲方將進行商品包裝之種子7罐(約15,000坪栽培量)提供給 乙方,乙方在簽約之栽培第生產之正常品種卷心菜全部由甲方收購;8月最少4櫃、最多6櫃,9月最少4櫃、最多6櫃,10最少2櫃、最多3櫃,均每週1櫃;貨款支付方式和告知義務 ,甲方於簽約時支付合同定金美金3萬7,800元,甲方在集裝箱到達臺灣,通過最佳通關檢查通關後,7日內支付貨款, 上述定金美金3萬7,800元,由甲方自8至10月之或款支付金 額中每個集裝箱之金額內扣除美金3,150元,直到定金餘額 完全扣除為止。逾期時,甲方必須全量收購乙方在簽約栽培面積上栽培之所有正常產品,如果甲方拒絕收購時,合同定金歸乙方所有,甲方承擔拒絕收購餘量之賠償責任;乙方應將簽約栽培面積上生產之正常產品全量供給甲方,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正常產品供給於他人,應退還甲方之合同定金餘額並對甲方之損失進行賠償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1、62 頁)。是以,兩造於106年間成立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先由陳氏公司向太陽公司詢價,並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卷心菜協議,而順大益合作社已於106年8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陳氏公司,陳氏公司亦已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太陽公司,可見兩造對於價金有所合意,嗣經太陽公司出貨6貨櫃之高麗菜,並經陳氏公司報關進口,足認系爭高麗菜 契作代辦契約乃循與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相同之模式,亦屬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 ⒌嗣後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蔡坤財與太陽公司之負責人康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簽訂四方協議書,雖記載:關於228高麗菜 交易,四方於各方所訂之原契約外,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另訂本協議為補充,嗣方同意共組通訊軟體,康先生於每次出貨要封櫃前,將貨物、貨櫃編號拍照傳至該通訊軟體群組,並保證會於出貨前預告,陳紀曈、李凱泰、蔡坤財於收到貨櫃後,亦將貨櫃編號拍照上傳該通訊軟體群組。陳紀曈保證於收到康先生之高麗菜貨櫃後,交付予李凱泰與蔡坤財,陳紀曈、李凱泰、蔡坤財保證於收到貨櫃後,按原訂合約付款。本協議為四方之前所簽訂合約之補充,一切權利義務均依原各方合約所訂之條款定之。陳紀曈、李凱泰、蔡坤財三方同意於30%定金外,在康先生裝櫃拍照傳至群組後2至3個工 作天內支付30%貨款,並於陳紀曈領貨及傳送貨櫃照片後7個工作天支付其餘40%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觀之前 開「四方於各方所訂之原契約外」、「陳紀曈、李凱泰、蔡坤財保證於收到貨櫃後,按原訂合約付款」、「本協議為四方之前所簽訂合約之補充,一切權利義務均依原各方合約所訂之條款定之」之文字,可見四方協議書協議無意變更兩造間、陳氏公司與太陽公司間原本之契約,且尾款之給付方式,係以陳紀曈領貨及傳送貨櫃照片後7個工作天,即與系爭 卷心菜協議記載之「甲方在集裝箱到達臺灣,通過最佳通關檢查通關後,7日內支付貨款」相符,即仍以系爭卷心菜協 議之當事人陳氏公司為高麗菜貨櫃之受領對象,而未變更為太陽公司逕向順大益合作社為給付。是以,兩造間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不因四方協議之簽署,而變更其效力。 ⒍陳氏公司雖主張系爭大白菜及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均為單純委任契約,順大益合作社則主張係單純買賣關係。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而兩造間契作代辦契約,首重陳氏公司交付韓國農產品,次重陳氏公司代為進口報關。衡情應具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性質。兩造所主張之定性,均未綜觀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而視之一隅,失之偏頗,尚非可採。 ㈡本訴部分,陳氏公司請求順大益合作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00萬2,761元,是否有理由? ⒈陳氏公司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192萬87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成立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約定由順大益合作社向陳氏公司價購清明公司之大白菜,並由陳氏公司代為進口報關,已如前述。又證人即陳氏公司之僱員李怡璇到場證稱: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所載定金比例係順大益合作社於簽約前就同意,而106年2月24日簽約當天陳氏公司有打電話提醒李凱泰過來,但其因睡過頭而未前來等語,堪認陳氏公司之所以與清明公司簽立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乃係為履行其與順大益合作社間之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且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之付款方式及交貨排程,均係事前徵得順大益合作社之同意,而經兩造合意作為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之履行內容。是以,依約順大益合作社有於106年4月11日交付美金12萬6,000元、106年6月20日給付美金6萬3,000元之 義務,陳氏公司則有於4至7月及8至10月間,依順大益合作 社指定之交貨排程各給付40貨櫃清明公司大白菜之義務。 ⑶關於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雖記載前揭陳氏公司應於106年4月11日交付美金12萬6,000元、106年6月20日給付美金6萬3,000元即總價金30%之「定金」予清明公司,惟兩造間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乃屬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而觀之系爭契作代辦委任書僅記載「乙方(即順大益合作社)於驗收後5日內結算尾款」,而陳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買 賣部分有就定金另為約定,自應解釋順大益合作社所應於106年4月11日交付美金12萬6,000元、106年6月20日給付美金6萬3,000元,係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⑷查順大益合作社已於106年4月12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4月 14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4月19日匯款美金3萬6,000元、106年4月21日匯款美金3萬元,共計美金12萬6,000元,則順 大益合作社就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第一期價金,業已給付。又觀之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所載之交貨排程係分為2 階段各給付40貨櫃,其付款方式為二期之定金給付,並記載陳氏公司貨到港後驗收完畢之7日內支付尾款,核與系爭契 作代辦委任書記載順大益合作社於驗收後5日內結算尾款相 符,堪認所謂尾款之給付,不論在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間或兩造間,均係以各階段40貨櫃到貨作為給付條件,而非待80貨櫃全數到貨時,始一次給付剩餘價款。依此,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之2期各40貨櫃大白菜,係屬可分,是以,於 順大益合作社給付第一期價款12萬6,000元後,陳氏公司即 應依期交付40貨櫃之大白菜。 ⑸就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陳氏公司於順大益合作社給付第一期價款美金12萬6,000元後,迄未交付任何清明公司大 白菜之貨櫃予順大益合作社,而順大益合作社於給付美金12萬6,000元後,亦未再給付任何價款予陳氏公司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順大益合作社抗辯:伊合作社已給付美金12萬6,000元,惟陳氏公司未提供40貨櫃中任何1貨櫃之大白菜,以致伊合作社已投入之資金無從回收,陳氏公司又要求伊合作社給付另外40貨櫃價款美金6萬3,000元,於法無據等語,乃係主張因陳氏公司未為對待給付,即於陳氏公司未給付第一批40貨櫃大白菜之部分貨櫃前,順大益合作社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價款,核其此部分主張,要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於陳氏公司就第一批40貨櫃大白菜為給付前,順大益合作社自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價款美金6萬3,000元,而無就第二期價款之給付遲延可言。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美金6 萬3,000元依106年6月22日時匯率折算之192萬870元,自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至陳氏公司又主張:伊公司出於不得已,代順大益合作社匯款美金6萬3,000元予清明公司,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順大益合作社如數返還云云。惟陳氏公司之所以於106年6月22日匯款美金6萬3,000元予清明公司,係因其與清明公司簽訂之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使然,難謂其此部分給付是受有損害。又依兩造間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順大益合作固有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美金6 萬3,000元之義務,然順大益合作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得暫時拒絕給付,不生給付遲延,已如前述,亦難謂順大益合作社因陳氏公司此部給付,而受有何利益可言。是以,陳氏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92萬87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陳氏公司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25萬2,953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間成立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先由陳氏 公司向太陽公司詢價,並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卷心菜協議,而順大益合作社已於106年8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陳氏公司,陳氏公司亦於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太陽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依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約定由順大益合作社訂購12貨櫃之韓國卷心菜,並由陳氏公司辦理太陽公司之高麗菜進口事宜,順大益合作社並已取得6貨 櫃之高麗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性質屬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則陳氏公司就前開6貨櫃高麗菜代順大益合作社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部分,屬 委任契約性質,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陳氏公司主張其因前開6貨櫃高麗菜進口報關事宜,已支出報 關費及代辦費合計44萬3,528元,順大益合作社迄未給付等 語,並提出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明細表、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執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和物流企業有限公司與高和物流企業行收銀機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行收納收款收據、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汽車租款收據報關費、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DEBIT NOTE、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與代辦費清單及存證信函(含附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169至190頁)。查前開單據所載費用總合確為44萬3,528元,而順大益合作社對 於前開資料之形式真正性,及其未給付前開6貨櫃高麗菜進 口報關費用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堪 認陳氏公司主張其因前開6貨櫃高麗菜進口報關事宜,為順 大益合作社支出44萬3,528元之必要費用乙情屬實,則陳氏 公司本於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約定,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得請求順大益合作社返還44萬3,528元。從而 ,陳氏公司主張: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4月7日匯款之美金3萬7,800元,有溢付美金6,300元,依106年4月7日之美金匯 率(即30.25:1,見本院卷一第77頁)計算,與依公司所得請求順大益合作社返還之44萬3,528元,主張抵銷,經抵銷 結果,順大益合作社尚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25萬2,953元等語,即屬有據。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順大益合作社主張:伊合作社依四方協 議書內容給付6櫃高麗菜之尾款美金3萬2,752.5元予陳氏公 司,事後陳氏公司僅交付6貨櫃高麗菜,尚有6貨櫃高麗菜未給付,則伊合作社既已給付12貨櫃高麗菜之定金,應尚有6 貨櫃高麗菜定金餘額美金1萬8,900元,依當時匯率(30.34 )換算為57萬3,426元,陳氏公司即應返還57萬3,426元予伊合作社,縱陳氏公司得請求伊合作社給付報關費及代辦費等合計25萬2,953元,順大益合作社亦得以前開定金餘額返還 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兩造間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乃屬買賣兼委任契約性質,而就兩造而言,順大益合作社所給付之美金3萬7,800元及美金3萬2,752.5元,即屬買賣價金性質。且依系爭卷心菜協議及四方協議之內容,可知除系爭卷心菜協議所載之美金3萬7,800元「定金」外,於每次太陽公司裝櫃拍照上傳予陳紀曈、李凱泰等人後,就每貨櫃高麗菜,順大益合作社應再給付陳氏公司30%之價款,陳氏公司則 應再給付太陽公司30%之價款,而於陳氏公司收受每櫃貨後 之7日內,順大益合作社應再給付陳氏公司40%之尾款,陳氏公司則應再給付太陽公司40%之尾款。如此方符合系爭卷心 菜協議所載「上述定金美金3萬7,800元,由甲方自8至10月 之貨款支付金額中每個集裝箱之金額內扣除美金3,150元, 直到定金餘額完全扣除為止」之意義,亦即,前揭美金3萬7,800元應於每次貨櫃到貨時,依貨櫃數用以抵充30%之價款 ,是所謂30%之價款及40%之尾款,均係以實際到貨之貨櫃數量計算,而非以整體12貨櫃計算。從而,順大益合作社既已實際收受陳氏公司所交付之6貨櫃高麗菜,依系爭高麗菜契 作代辦契約及四方協議之約定,其所應給付之價款應為美金6萬3,000元【(3150×6)+(126000×0.3÷12×6)+(126000×0.4×÷12×6)=63000】,而順大益合作社實際已給付陳氏公司之價 款為美金7萬552.5元(37800+32752.5元=70552.5),其中差 額為美金7552.5元(70552.5-63000=7552.5),再扣除陳氏公司業已主張抵銷之美金6300元後,順大益合作社就前開6貨 櫃高麗菜之價款部分,尚溢付美金1252.5元(7552.5-6300=1252.5),依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順大益合作社自得請求陳氏公司返還,則陳氏公司因此對順大益合作社負有美金1252.5元之債務,是順大益合作社主張抵銷,於美金1252.5元範圍,即屬有據,依順大益合作社106年4月7日溢付時之 美金匯率(即30.25:1,見本院卷一第77頁)計算,其所得抵銷之數額為3萬7,888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陳氏公 司所得請求順大益合作社償還之報關費及代辦費,即應再減為21萬5,065元(000000-00000=215065)。 ⑷綜上,陳氏公司請求順大益合作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其所支出之報關費及代辦費25萬2,953元,於21萬5,065元本息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氏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須再加審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陳氏公司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182萬8,938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陳氏公司主張:順大 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自行與清明公司簽約進口10貨櫃大白菜,與伊公司成立系爭大白菜代付款契約,約定由伊公司代為轉付貨款及辦理相關進口手續,伊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9日為順大益合作社代墊美金3萬6,450元及美 金2萬3,855元,均給付予清明公司,合計182萬8,938元等語,為順大益合作社所否認,自應由陳氏公司就其有為順大益合作社向清明公司付款美金3萬6,450元及美金2萬3,855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自行向韓國清明公司訂購10貨櫃之韓國大白菜,並將其中2貨櫃之價金美金2萬1,944元匯 款予陳氏公司,陳氏公司則分別於106年4月6日匯款美金1萬9,944元予「SuYang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 確就清明公司之2貨櫃大白菜進口事宜成立代付款契約。陳 氏公司主張:其餘8貨櫃之大白菜亦有代付約定,故順大益 合作社始會將此8貨櫃大白菜之進口報關費用匯款予伊公司 ,而因順大益合作社遲未付此8貨櫃貨款,伊公司已為順大 益合作社向清明公司付款美金3萬6,450元及美金2萬3,855元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款證明、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前開10貨櫃進出貨物通關稅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85頁、第281、283頁、第313 至321頁;卷二第25至30頁)。惟順大益合作社否認前開收款證明之真正性,而觀之前開收款證明,固記載「2017年5月31日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給營業組合法人清明已支付$36450美金」、「以此證明、2017.06.09、CHUNG MYUNG CO.LTD 」等文字,然其上並無任何簽名、用印,陳氏公司陳稱:前開收款證明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韓國時親自交付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負責人,而於事後經由清明公司之員工「崔耀戈」以通訊軟體傳送前開收款證明之圖片檔案等語。又被告提出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證明確經韓國外交部JEONG HYO YOUN簽字屬實,而由韓國外交部證明確為清明公司負責人李景炯於112年4月19日親自簽名之聲明書,前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院卷二第267頁之文書,為清明公司之資料,於106年5 月31日有收到美金3萬1,240元,是順大益合作社所支付,惟本人於106年5月間未曾收到陳氏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小姐匯款或交付現金如美金3萬1,240元或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本院卷二第269頁之文書係順大益合作社所提供之到貨明細, 請求本人同意扣訂金30%及每櫃美金1,000元,本人有同意並簽名;本院卷二第271頁之文件並非清明公司之文件,本人 亦未同意任何人製作該文件,清明公司於5月31日亦未收到 該筆美金3萬6,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8頁)。而本院卷二第271頁之文件即為前開收款證明,則陳氏公司是否 於106年5月31日給付清明公司美金3萬6,450元,即屬有疑。⑶證人安章佑到場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當時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簽約,伊擔任陳氏公司之翻譯,於簽約時有在場,現場有陳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曈、清明公司老闆李景炯及其員工金明來,被證三(即本院卷一第43頁)之文件係伊去韓國帶回來,伊當時在清明公司上班,是伊去拜訪李景炯時,李景炯拿給伊的,因為清明公司與順大益合作社要對帳,李景炯要伊將該文件交給順大益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李凱泰或1位李小姐,於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開完庭後,順大益合作社之李小姐要伊去詢問李景炯關於106年5月31日有無收到陳紀曈所交付美金現金之事,伊於當日開庭後陸續有與李景炯通話,有向其詢問此事,最後一通對話時間為111年9月29日,李景炯很明確地告訴伊陳紀曈從未親自交付過現金給其,106年8、9月間,清明公司及兩造討 論沒有拿到貨款或沒有履行合約等類似之事宜,伊有擔任翻譯,但當時只有清明公司及順大益合作社有人到場,陳氏公司則未派人到場,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之照片,是簽約場景,期間橫跨2日,第一天是處理跟順大益合作社之事情, 順大益合作社之人員在,第二天是處理清明公司與陳氏公司知事情,伊無法判斷前開照片是哪一天等語。證人李怡璇到場證稱: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之照片係伊於106年2月24日在陳氏公司辦公室所拍攝照片,第137頁照片中最左邊男子 為清明公司老闆李京亨之子,左二之女子為陳紀曈,左三之男子為安章佑,安章佑是陳氏公司找來之韓文翻譯,右二之女子為韓國農水產食品流通公社臺北辦事處之金小姐,右一隻男子為李京亨,該次有通知李凱泰,但當天早上電話聯繫時,李凱泰表示睡過頭無法到場,本院卷一第313頁之收款 證明,是清明公司員工催耀戈拍照,並以通訊軟體傳給陳紀曈,作為順大益合作社先前向清明公司訂購10貨櫃大白菜中8櫃之貨款等語。則證人安章佑、李怡璇就陳氏公司是否於106年5月31日給付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乙節,所述情 節互有齟齬,而李景炯既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曾經收受此筆款項,難認陳氏公司於106年5月31日給付清明公司美金3萬6,450元一節屬實。 ⑶陳氏公司固主張:伊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匯款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其中包含順大益合作社未交付之尾款美金2 萬3,855元云云。觀之陳氏公司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6年6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43頁),雖見陳氏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電匯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惟其與清明公司既有業務往來,則此筆匯款是否與順大益合作社自行向清明公司訂購之10貨櫃之韓國大白菜相關,實有疑義。陳氏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另有為為順大益合作社代墊支付清明公司美金2萬3,855元云云,即非可採。 ⑷陳氏公司又主張:清明公司負責人李景炯不諳中文,何以能於聲明中明確表示「本院卷二第267頁之文書,為清明公司 之資料,於106年5月31日有收到美金3萬1,240元,是順大益合作社所支付,本院卷二第269頁之文書係順大益合作社所 提供之到貨明細」?足見前開聲明書之內容不實云云。惟順大益合作社確曾於106年5月31日匯款3萬1,240元予清明公司,業據順大益合作社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出登錄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而陳氏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106年5月31日代順大益合作社交付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之事實,自無從依系爭大白菜代付款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順大益合作社返還美金3萬6,450元。是不論順大益合作社是否另於106年5月31日支付美金3萬1,240元予清明公司,均於本件無影響。 ⑸從而,原告依系爭大白菜代付款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大益合作社給付182萬8,938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氏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大白菜代付款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順大益合作社給付其400萬2,761元,及其中327萬9,716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萬3,04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陳氏公司勝訴部分,所命順大益合作社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順大益合作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陳氏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順大益合作社主張:順大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大益公司)於105年間,向陳氏公司訂購韓國高麗菜32貨櫃,順大益 公司已交付全部之定金,惟陳氏公司尚有25貨櫃未交貨,該部分之定金為美金7萬5,600元。事後為求解決紛爭,順大益公司乃將前開定金返還之債權讓與伊合作社,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氏公司,是陳氏公司即應返還美金7萬5,600元予伊合作社。其次,伊合作社於106年3月間,向陳氏公司訂購韓國大白菜40貨櫃,已支付定金美金12萬6,000元,陳氏 公司於106年間未交付任何大白菜,故陳氏公司亦應返還定 金美金12萬6,000元予伊合作社。再者,伊合作社另於106年間,向陳氏公司訂購12貨櫃韓國高麗菜,已支付全部貨櫃之定金美金3萬7,800元,惟陳氏公司僅交付6貨櫃高麗菜,尚 有6貨櫃高麗菜未出貨,陳氏公司自負返還其中半數定金美 金1萬8,900元之責。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合作社之認定),伊合作社得請求陳氏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美金22萬0,500元等情, 並聲明:⒈陳氏公司應給付順大益合作社美金22萬0,500元, 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順大益合作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氏公司則以:順大益公司於105年委任伊公司代為辦理自 清明公司進口契作228品種高麗菜之事宜,斯時清明公司係 由訴外人「丁海翼」處理,惟事後尚有貨款美金7萬5,600元之高麗菜未到貨。伊公司及順大益公司遂於105年年底前往 韓國與清明公司處理相關退款事宜,與清明公司負責人李京亨協商,李京亨表示「丁海翼」雖非清明公司有代理權限之人,惟清明公司願意承擔該筆貨款等語。伊公司原欲以跨國訴訟解決,然順大益公司則表示有人願意承擔即可,是順大益公司同意清明公司所提出以未來每櫃農產品扣除美金1,000元方式,陸續清償貨款共美金7萬5,600元之條件,是伊公 司對順大益公司之美金7萬5,600元即由清明公司承擔。從而,伊公司與順大益公司後續關於清明公司之契約,均載明每櫃扣除美金1,000元。又順大益公司與順大益合作社實質上 為同一主體,則前開美金7萬5,600元債務既已由清明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且經順大益公司同意,順大益合作社即不得再向伊公司請求。其次,伊公司受順大益合作社之委任,向韓國公司進口大白菜、高麗菜等農產品,惟進口皆須依照順大益合作社之指示排程,而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及系爭卷心菜協議均定有履約期限,倘順大益合作社未於履約期限內提供出貨排程,則於履約期限經過後,即不得再要求進口,故順大益合作社既未於履約期限內指示陳氏公司進口大白菜、高麗菜,其請求伊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順大益合作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陳氏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載明: 甲方(即順大益合作社)委託乙方(即陳氏公司)自106年4月1 日至106年10月31日清明公司辦理大白菜契約價格並辦理進 口事宜等語。 ㈡兩造於106年間,曾依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之約定,由 順大益合作社訂購40貨櫃之韓國大白菜,約定由陳氏公司辦理韓國清明公司之大白菜進口事宜。 ㈢陳氏公司於106年間,與韓國太陽公司(TAEYANGEXPORTAGRICU LTUREASSOCIATION)簽訂系爭卷心菜協議。 ㈣兩造於106年間,約定由順大益合作社訂購12貨櫃之韓國高麗 菜(即卷心菜),並由陳氏公司辦理太陽公司之高麗菜進口事宜,順大益合作社並已取得6貨櫃之高麗菜。 ㈤順大益合作社於106年2月間,自行向韓國清明公司訂購10貨櫃之韓國大白菜,並於107年4月5日將其中2貨櫃之價金美金2萬1,944元匯款予陳氏公司。 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蔡坤財與太陽公司之負責人康先生於000 年0月00日簽訂四方協議書。 ㈦順大益合作社分別於106年4月5日匯款美金2萬1,944元、106年4月7日匯款美金3萬7,800元、106年4月12日匯款美金3萬 元、106年4月14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4月19日匯款美金3萬6,000元、106年4月21日匯款美金3萬元、106年8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752.5元予陳氏公司。 ㈧陳氏公司於106年4月6日匯款美金1萬9,944元予「SuYang公司 」、106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9,937.5元予清明公司、106年6月1日匯款美金3萬1,500元予太陽公司、106年6月19日匯款美金3萬6,450元予清明公司、106年6月22日匯款美金9萬2,153.75元予清明公司、106年8月22日匯款美金3萬2,752.5 元予太陽公司。 三、反訴部分之爭點為:順大益合作社請求陳氏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美金22萬0,5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 ㈠韓國高麗菜32貨櫃之定金7萬5,600元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及302條分別設有明文。查順大益公司與陳氏 公司於105年間就韓國高麗菜32貨櫃之進口成立契約,順大 益公司已交付定金7萬5,600元,惟尚有25貨櫃未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陳氏公司主張其因前開高麗菜32貨櫃對順大益公司所負債務,業經清明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陳氏公司因而不再對順大益公司負返還定金責任等語,自應由陳氏公司就債務承擔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順大益公司將順大益公司對陳氏公司之「105年契作228高麗菜未到貨25貨櫃定金美金7萬5,600元」債權讓與順大益合作社,而順大益公司業於112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該 債權讓與證明書提示並交付陳氏公司等情,有順大益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5頁、 第300頁)。查依順大益合作社提出之被證2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見其上記載「扣每櫃USD1,000*8櫃 8,000.0」,而順大益合作社主張該文件係其自行向清明公司簽約進口10貨櫃大白菜中8貨櫃之到貨明細,並經清明公司負責人李 景炯確認簽名等語,核與前開李景炯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院卷二第269頁之文書(即與被證2相同之文件)係順大益合作社所提供之到貨明細,請求本人同意扣訂金30%及每櫃美金1,000元,本人有同意並簽名等語相符,堪認清明公司確有就順大益公司或順大益合作社所訂購農產品中,按每貨櫃扣除美金1,000元之情形。又證人李怡璇證稱:兩造於105年間也有代辦契作,當時有1位自稱清明公司之丁先生與陳氏公司 簽約,但該丁先生未得到清明公司之授權,擅自盜刻印章,嗣後清明公司之李京亨於106年年初來臺灣時,經陳紀曈將 該丁先生與陳氏公司簽約之文件給李京亨看,並表示欲對清明公司提告,李京亨表示該合約並非清明公司所簽,始發現該丁先生盜刻印章之事,但李京亨向順大益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李凱泰表示因該盜刻印章事件未交付之貨物部分,清明公司願意承擔責任,而李凱泰亦同意清明公司承擔該部分之責任,陳氏公司只是代辦,當然也同意,故後續106年2月24日合約中才會提到每貨櫃扣美金1,000元等語。另前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載日期為「112年4月11日」,其內容記載:「…… 債權,已於106年2月出讓予順大益合作社,並已通知債務人,特此證明。」等語,而於兩造後續簽訂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委任書及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與後續履約之過程,均未見兩造再就105年間高麗菜未到貨事宜為討論,陳氏公 司與清明公司所簽訂系爭卷心菜協議與系爭大白菜及高麗菜合約書,均可見確有將每貨櫃扣除美金1,000元之條件記載 於書面,堪認於前開債權讓與後,清明公司及兩造確有約定由清明公司承擔陳氏公司對順大益公司所負之定金美金7萬5,600元債務,並由清明公司將來順大益合作社或順大益公司所訂購之農產品每貨櫃扣除美金1,000元方式陸續清償等情 節屬實。 ⒊綜上,陳氏公司對順大益公司所負之定金美金7萬5,600元債務既已由清明公司承擔,順大益合作社再以其為順大益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而依民法第179條、229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陳氏公司給付美金7萬5,6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韓國大白菜40貨櫃之定金美金12萬6,000元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成立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係以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所簽訂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作為其具體履行內容,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查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記載交貨排程為106年4至7月40櫃、106年8至10月40櫃,訂(定)金於106年4月11日支付百分之20即美金12萬6,000元、107年6月20日支付百分之10即美金6萬3,000元。而陳氏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經由證人李怡璇傳送「賢董,到7月底合約大白菜40櫃的進 口排程表如下,請確認這樣安排是否OK,有沒有需要做調整的部分:5/22-5/28到港4櫃、5/29-6/4到港4櫃、6/5-6/11 到港4櫃、6/12-6/18到港4櫃、6/19-6/25到港4櫃、6/26-7/2到港4櫃、6/26-7/2到港4櫃、7/3-7/9到港4櫃、7/10-7/16到港4櫃、7/17-7/23到港4櫃、7/24-7/31到港4櫃,共計40 櫃」之訊息予「高麗菜李小姐」(即順大益合作社人員李孟 穗),李孟穗回覆「現在重點是價格?」、「價格沒有出來 沒有辦法確定數量跟到貨時間」;李孟穗於106年6月23日傳送「韓國大白菜麻煩安排出貨,已下為到貨其間7/3-7/9*5 櫃,7/10-7/16*5櫃,7/17-7/23*5櫃,7/24-7/30*5櫃」, 證人李怡璇傳送「6月20日開始可樂洞的批發價格已經上來 了,先確定7月份的價格。另外,因為還需要安排人工和其 他作業,所以請先安排接下來的排程,才能安排人工作業和確認船期。8櫃白菜的貨金和6/20訂金還沒收到,麻煩安排 匯款,感謝」,李孟穗傳送「麻煩先補4-7月的出貨,後面 再匯8-10月的訂金」、「8櫃貨款已經匯給韓國了」、「要 出貨還是不出,請回答」、「還不出貨,代辦預付貨款美金126000,請匯還」,證人李怡璇傳送「不是不出貨,您的需求已告知韓國。凡事都有個步驟,因為心規定所有事都得提前作業,現在再等產地回覆消息。我們也是依合約履行,而8櫃貨金我不知道為什麼您會匯給國外,也沒有聽國外說。 所以麻煩安排6/20的第二筆訂金及8櫃貨金,謝謝」,李孟 穗傳送「麻煩請先安排出貨,我們預付了那麼多錢還沒收到貨,我們不敢再多付了」;李孟穗於106年6月27日傳送「麻煩白菜到貨時間安排一下」,證人李怡璇傳送「韓國回覆7/3-7/9檢疫作業上的時間來不及7/10-7/16:3櫃、7/17-7/23:3櫃、7/24-7/30:9櫃」、「6/20的第二筆訂金以及8櫃貨金請安排匯款,謝謝」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卷二第85至94頁),並經證人李怡璇證述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為其與李孟穗間對話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79頁),堪認順大益合作社遲至106年6月23日始向陳氏公司指定進口大白菜之時間。 ⒊於陳氏公司未給付第一批40貨櫃大白菜之部分貨櫃前,順大益合作社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價款,前開二給付關係,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對待給付,於陳氏公司就第一批40貨櫃大白菜為給付前,順大益合作社自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價款美金6 萬3,000元,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又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 約既以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作為其具體履行內容,則第二期定金之給付時間,即為106年6月20日。是於106年6月23日順大益合作社向陳氏公司指定進口大白菜之時程時,順大益合作社依約即應給付第二期定金,則陳氏公司給付40貨櫃大白菜及順大益合作社給付第二期定金美金6萬3,000元間,乃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陳氏公司於順大益合作社未付第二期定金以前,自得拒絕給付40貨櫃大白菜。 ⒋陳氏公司於順大益合作社未付第二期定金以前,既得拒絕給付40貨櫃大白菜,即難謂其就40貨櫃大白菜之履行已陷於遲延。又兩造間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迄未解消,陳氏公司受領前開美金12萬6,000元,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 言。另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亦未因可歸責陳氏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順大益合作社自亦不得請求陳氏公司返還前開美金12萬6,000元。是以,順大益合作社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陳氏公司給付 美金12萬6,000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順大益合作社固主張:陳氏公司與清明公司簽訂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後,復與清明公司簽訂系爭大白菜及高麗菜合約書,而系爭大白菜及高麗菜合約書就大白菜部分,總數為110貨櫃,而所載106年4月11日之定金比例則僅為百分之15, 顯見陳氏公司係以伊合作社所交付之定金,向清明公司訂購更大量之大白菜云云。惟陳氏公司就此主張:系爭大白菜及高麗菜合約書包含順大益合作社訂購之80貨櫃大白菜,但該合約書另包含伊公司其他客戶所訂購之內容,所以該合約書包含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之內容等語。而陳氏公司於系爭大白菜及高麗菜合約書,除大白菜外,另有向清明公司訂購高麗菜,則其所稱系爭大白菜及高麗菜合約書包含其他客戶所訂購之內容,亦即除順大益合作社訂購之80貨櫃大白菜,另有其他客戶訂購之30貨櫃大白菜及30貨櫃高麗菜,應屬可信。是以,兩造間系爭大白菜契作代辦契約部分,仍應以系爭大白菜履行契約書為履約之依據,自不因陳氏公司另與清明公司簽訂系爭大白菜及高麗菜合約書而受影響。 ㈢韓國高麗菜12貨櫃之定金美金1萬8,900元部分: ⒈陳氏公司因順大益公司自行向清明公司訂購之12貨櫃高麗菜,就其中6貨櫃高麗菜進口報關事宜,為順大益合作社支出44萬3,528元之必要費用,已如本訴部分所述。而順大益合作社已實際收受陳氏公司所交付之6貨櫃高麗菜,依系爭高麗 菜契作代辦契約及四方協議之約定,其所應給付之價款應為美金6萬3,000元【(3150×6)+(126000×0.3÷12×6)+(126000×0.4×÷12×6)=63000】,而順大益合作社實際已給付陳氏公司 之價款為美金7萬552.5元(37800+32752.5元=70552.5),其 中差額為美金7,552.5元(70552.5-63000=7552.5),再扣除 陳氏公司業已主張抵銷之美金6,300元後,順大益合作社就 前開6貨櫃高麗菜之價款部分,尚溢付美金1252.5元(7552.5-6300=1252.5),依系爭高麗菜契作代辦契約,順大益合作 社固得請求陳氏公司返還。惟順大益合作社已於本訴部分,主張就此美金1252.5元債權,與陳氏公司得向順大益合作社請求返還之必要費用,行使抵銷,經抵銷之結果,陳氏公司於本訴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減為21萬5,065元(000000-00000=215065),而順大益合作社對陳氏公司之前開美金1252.5元債權,則應抵銷而消滅,順大益合作社自不得再對陳氏公司有所請求 ⒉從而,順大益合作社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陳氏公司給付美金1萬8,9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順大益合作社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陳氏公司給付其美金22萬0,500元, 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順大益合作社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蔡語珊